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二、被告葉武仁雖由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往比較多的犯罪情節是跟施用毒品有關,且被告竊取車輛後並非是因為毒品需求想將之變賣,而是作為代步使用,前後罪質跟不法內涵均有差異,況且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可見被告並非執迷不悟之人,而本件是被告一時貪圖便利便利,又看到被害人張蜂車輛停在一旁才起心動念,其所為過於輕忽刑罰嚴峻效果,也極度不尊重他人財產,惟本案在案發不久後即經查獲,車輛也交還被害人,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一定彌補,且被告使用的犯罪手法未見暴力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 度速偵字第1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