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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育良

  • 被告
    林坤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坤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分別為民國107 年6 月12日至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坤璋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37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坤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第98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8 月1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施用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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