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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蘇珈漪

  • 當事人
    康劭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劭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康劭煒(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該判決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案)。惟受刑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定期通知3 次,均未遵期到署接受法治教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綜合觀之,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因此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幫助賭博及共同賭博罪(即原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 元、5,000 元,並定應執行罰金6,000 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上開判決業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27至32頁)。而受刑人於原案判決確定迄今,曾經雲林地檢署通知應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雲林地檢署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4日上午8 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到場乙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自原案判決前迄今均住在現在之居所,我都有收到前述之上課通知,但沒有遵期來上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緩字第219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107 年度執護命字第72號觀護卷宗所附雲林地檢署寄送之前揭通知到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函文、送達證書及歷次法治教育課程報到名冊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固如前述未於原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依通知遵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曾親自書立「我是康邵煒,我不想上法治教育,不管寄多少次通知,我都不會去」等內容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並曾在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聯繫時表示無意願遵期履行原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等情,有系爭字條及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自股107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執緩卷第27、29頁),惟經質之簽具系爭字條及未遵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案審理時認定我犯罪情節輕微,給我緩刑之宣告,我同意緩刑條件,但我不知道有保護管束這個部分,我自107 年4 月17日起經由人力銀行仲介開始在現在任職之化學塗料公司上班,擔任面板開發部之作業員迄今,每天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因為我的工作是派遣來的,每半年一簽,會看出席狀況,之前去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得知保護管束需每月報到1 次,我有向原本負責我保護管束報到事宜之觀護人反應因為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時間,但因當時觀護人表示無法調整,我怕報到會影響我工作的出席率,所以選擇以工作為主,就沒有定期報到,且我當時認為即使依通知時間到署參與法治教育課程,但既無法定期為保護管束之報到,原案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會被撤銷,所以才會在收到法治教育課程之通知後亦未遵期到雲林地檢署上課。我是在107 年10月間到雲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向書記官表示我剛進公司任職未滿3 個月,如一直請假報到或上課,怕公司對我印象不好,不如撤銷原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當時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我可以出具系爭字條表明不願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並把日期往後押在我被通知上第1 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待該次法治教育課程結束後再由書記官呈給法院,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後來有另一位觀護人到我家訪視,她建議我把保護管束之程序走完,並同意我延後報到之時間至下午4 時30分,故我在108 年3 月及4 月均有依通知之時間報到,惟法治教育部分當我打電話詢問時,雲林地檢署負責法治教育之觀護人表示我已經錯過原案判決所定應接受法治教育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與負責原案緩刑執行案件之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自股書記官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受刑人於107 年10月29日報到時,稱其因為工作無法一直請假,請我協助他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我告知他可自己書寫系爭字條表明不願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並把日期押後,待受刑人未於107 年12月13日遵期接受該次法治教育課程後,我有再聯繫確認受刑人是否仍無意願上課,經他為肯認之表示,我再等到觀護人室通知受刑人到署接受法治教育共計3 次未果後,始辦理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程序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佐以卷附受刑人所提在職證明書、人力銀行報到通知、受刑人現任職公司之錄取條件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紀錄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均顯示受刑人係於107 年4 月17日起由臺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自該日起在臺灣捷時雅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足認受刑人上揭所稱自107 年4 月17日起經由人力銀行仲介至現任職之公司工作,因甫任新職,擔心遵期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觀護人室報到會影響工作出席率,經反應其面臨之困難未獲得調整報到時間之處理,因而選擇未遵期為保護管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欲藉提出系爭字條表明意願之方式,經由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聲請撤銷原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等情,尚非子虛。 ㈣本院為究明受刑人所述其因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勸導之結果,曾主動聯繫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詢問能否繼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現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並定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節是否屬實,曾詢問主責之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及佐理員,渠等回復結果略以:受刑人確曾在原案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屆滿後表明欲上法治教育課程;觀護人於108 年1 月14日至受刑人家中訪視時,受刑人不在家,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當時之工作並非正職,怕每月定期報到必須一直請假,可能因此影響到工作,且受刑人雖有休假,但休假時必須前往父親朋友處從事法會類的工作,故之前均未按時報到。觀護人考量受刑人係在雲林高鐵站附近之工業區工作,建議受刑人完成緩刑所付條件對其未來較好,並依受刑人下班時間延後受刑人應報到之時間,故受刑人於108 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23日均有遵期報到,亦曾告知其先前欲履行緩刑條件時遭遇之困難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18日、同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47頁),顯與受刑人上開在本院訊問時供陳履行緩刑條件時面臨之難題及如何與觀護人協調報到時間等情節互核一致,且受刑人確有在觀護人勸導、建議下改變原本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乙事之消極態度,而於近2 次通知時間遵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堪認其經由與觀護人協調並設法取得工作及定期報到時間之平衡點後,主觀上並非全無履行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客觀上亦有實際開始履行之事實。本院斟酌受刑人因前未能瞭解原案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實際運作方式,致面對工作與保護管束報到時間發生衝突時,產生抉擇之困境,復因選擇以工作為重,而誤認緩刑將來既極有可能因未定期報到乙事而遭撤銷,則亦無遵期接受法治教育之實益,因而書立系爭字條,期能解決難於履行緩刑條件之處境,雖其處理上揭問題之方式不甚妥適,然尚非重大悖於情理。再參以受刑人已表明之前思慮不周,現在希望繼續執行緩刑,不想讓自己留下前科,觀護人既已考量其工作之時間而允許其延後報到,其會遵期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如未履行,願意讓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益見受刑人經由觀護人之勸導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調查、訊問程序,已知所警惕,而願意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卷內尚乏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確已缺乏改過遷善之意,而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難認有撤銷原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㈤又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僅是「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因素,而非緩刑負擔之「有效期間」,詳言之,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尚未屆至,除特殊狀況(如受刑人脫產、逃匿等)外,難謂受刑人已合於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但當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卻完全未履行或僅履行相當有限之緩刑負擔,即有必要探究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狀況。倘若已超過履行期限,而法院認為受刑人並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此並非等同於免除受刑人該緩刑負擔,在緩刑尚未期滿之前,受刑人仍負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義務,若嗣後再發生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諸如受刑人惡意藉故逃避、拖延遵期報到之責或拒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自可據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新事由,法院亦可依此新發生之事實,實體判斷受刑人有無「另外」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緩刑負擔之立法目的。本件雲林地檢署執行科自股書記官於本院調查時曾稱:若法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即使已超過原案判決所定上法治教育課程之履行時間,我們還是會安排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受刑人來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足見即使已過原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之緩刑若經本院維持,仍可依原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為受刑人安排法治教育課程,而受刑人亦表明願意遵期到署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則即使已逾原案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被免除履行該緩刑負擔之義務,是其自應珍惜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之機會,排除萬難遵期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否則檢察官仍可據受刑人將來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新事由,法院亦可依此新發生之事實,實體判斷受刑人有無「另外」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考量現今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及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先前雖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惟事後已在觀護人導正下,開始遵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是原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斟酌餘地,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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