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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書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書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書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大勝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竊取大勝公司之螺絲1 批(重約3 公斤)、銅線1 批(重約5 公斤),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大勝公司守衛職員蔡木城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銅線各1 批(已發還)及美工刀、老虎鉗、鉗子、扳手、活動扳手各1 支。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8頁)。

㈡證人蔡木城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1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

㈣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板手、活動板手各1 支(107 年度保字第1410號;偵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自述未婚亦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妹等人同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多從事建築業工作及鐵工,無恆產亦無負債,其經濟狀況較為拮据,致失慮犯案。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犯後於本院已表悔悟,態度良好,願為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收矯治之效並促自勵自新。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工刀、老虎鉗、鉗子、板手、活動板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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