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王子榮、陳育良、廖奕淳
- 被告王凱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51號、107 年度偵字第7492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凱杰已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某時,在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前往雲林縣元長鄉與土庫鎮交界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 卡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實施財產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秀蓮、阮盈、文禹森陷於錯誤,分別回傳認證碼,該詐騙集團取得認證碼後,開啟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嗣陳秀蓮、阮盈、文禹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王凱杰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0 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某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販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被用以詐欺使用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以為對方只要打一般電話使用,並沒有開通網路給對方使用,有人跟我講說對方只能辦3 支門號,就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秀蓮、阮盈、文禹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進行小額付費之操作,因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雲檢107 年度偵字第7351號卷《下簡稱雲檢偵7351號卷》第46頁;北檢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簡稱北檢偵24832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蓮(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雲檢偵735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阮盈(見中檢107 年度偵字第28239 號卷《下簡稱中檢偵2823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4頁)、文禹森(見北檢偵2483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8頁至第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3頁)、遠傳電信交易紀錄查詢單(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陳秀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告訴人阮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中檢偵28239 號卷第10頁)、告訴人文禹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24832 號卷第44頁)、遊戲點數儲值付款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4832 號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2日台信數媒字第1070003243號函檢送之小額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偵24832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小額付費紀錄、廠商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文禹森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北檢偵24832 號卷第13頁)、告訴人陳秀蓮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之翻拍照片61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78頁)、告訴人阮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翻拍照片18張(見中檢偵28239 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又取得SIM 卡之人為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詐欺集團往往不會使用無法掌控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即申請本案門號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7 年6 月25日、7 月8 日、8 月4 日以顯示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秀蓮、阮盈、文禹森,堪認被告係於申請後至詐欺集團使用期間之某日,交付的對象必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得輕易向不同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係申辦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使用,並供稱:申辦手機門號須拿自己雙證件去辦,申辦程序並不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6 頁、第117 頁),顯見其已知悉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而一般如不是想要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使用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當具正常識別能力,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自承:我當時因為缺錢花用,自己也用不到,就申辦手機門號予他人換取金錢,對價為1,0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6 頁、第117 頁),手機門號仍具個人專屬性,非一般正常交易市場上作以金錢之買賣工具,被告既已認知申辦手機是為換取金錢,堪認被告對其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如上辯稱,然其供稱:我透過星辰遊戲認識1 、2 個月,對方問我缺不缺錢,申辦門號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 頁),被告全然不知該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下,尤其現在手機不單僅具有聯絡功能,個人藉由各種認證(如電子郵件、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綁定手機門號亦屬常見,且被告已知悉對方想以金錢購買被告申辦門號之動機,再參以其供稱:交付為易付卡只須連接WIFI即可上網,也沒有跟對方確認有無已申辦超過3 支門號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本院認其就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而自陷詐欺之情事表示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告訴人陳秀蓮、阮盈、文禹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累犯之裁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再犯本案之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詐欺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則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並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陳秀蓮、阮盈、文禹森本次受詐騙之金額非詎、告訴人陳秀蓮對本案意見表示希望被告能還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實際賠償3 名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阿嬤、伯伯同住、未婚無子女、在早市賣女裝,月收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犯罪所得不問係成本或利潤均應沒收。 二、本件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先匯300 元讓我辦門號,其後再給我700 元,可知其出售本案門號SIM 卡所取得之報酬1,000 元,被告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雲檢偵7351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6 頁),核屬本次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告訴人付款之│告訴人支付│ │ │ │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 │ │ │ ├──┼───┼───────────┼──────┼─────┤ │ 1 │陳秀蓮│陳秀蓮於 107 年 6 月25│107 年6 月25│2,990 元、│ │ │ │日11時許,在網路上看見│日13時8分23 │2,000 元(│ │ │ │小額貸款的廣告,即透過│秒、同日13時│共計4,990 │ │ │ │臉書即時通方式與貸款公│23分33秒(起 │元) │ │ │ │司人員聯繫,對方佯稱辦│訴書誤載,予│ │ │ │ │理貸款要告知伊國民身份│以更正) │ │ │ │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 │ │ │ │ │並依指示接收簡訊,再將│ │ │ │ │ │認證碼回傳,致其陷於錯│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操作,以門號00000000│ │ │ │ │ │57小額付款之方式,於右│ │ │ │ │ │列時間支付右列所示之金│ │ │ │ │ │額。 │ │ │ ├──┼───┼───────────┼──────┼─────┤ │ 2 │阮盈 │阮盈於107 年7 月8 日20│107 年7 月8 │3000元、30│ │ │ │時許,在網路上看見小額│日10時43分39│00元、3000│ │ │ │貸款的廣告,即透過LINE│秒、同日10時│元(共計9,│ │ │ │通訊軟體與貸款公司人員│43分06秒、同│000 元) │ │ │ │聯繫,對方佯稱辦理貸款│日10時45分許│ │ │ │ │要告知伊國民身份證統一│(起訴書誤載│ │ │ │ │編號及手機號碼,並依指│,予以更正)│ │ │ │ │示接收簡訊,再將認證碼│ │ │ │ │ │回傳,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以門號0000000000小額│ │ │ │ │ │付款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支付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3 │文禹森│文禹森於107 年8 月4 日│107 年8 月4 │5,000 元、│ │ │ │19時50分許,在網路上看│日19時46分33│5, 000元、│ │ │ │見收購遊戲點數的廣告,│秒、同日19時│5,000 元(│ │ │ │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對│47分09秒、同│共計15,000│ │ │ │方自稱「陳華宗」聯繫,│日19時47分40│元) │ │ │ │對方佯稱要收購遊戲點數│秒(起訴書誤│ │ │ │ │要告知伊手機號碼,並依│載,予以更正│ │ │ │ │指示接收簡訊,再將認證│) │ │ │ │ │碼回傳,致其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以門號0000000000小│ │ │ │ │ │額付款之方式,於右列時│ │ │ │ │ │間,支付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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