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朱家成係蕭惠護經營的「蕭媽媽廚房企業社」之員工,朱家成知悉蕭惠護有意承包佳能科技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該公司為日本公司)之外包團繕,該公司於臺中、嘉義設有廠區,也想承做總公司之業務,朱家成明知其無向佳能公司接洽團膳承包業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蕭惠護住處內,接續向蕭惠護佯稱:伊認識佳能公司內吳志強總務科長是其同學,可以由伊擔任接洽,須要交際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要拿50萬元給吳科長打點佳能公司裡面的人;佳能公司的總經理要娶媳婦,伊以蕭媽媽廚房企業社的名義包50萬元的禮金;投標須要10%押標金200 萬元云云,致蕭惠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現金(共計320 萬元)予朱家成,嗣蕭惠護已準備進駐佳能公司臺中及嘉義廠區外包團繕,因朱家成一再延宕,蕭惠護向佳能公司詢問,始查悉受騙。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家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09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惠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7至18頁)、證人蕭明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各次施以詐術言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而詐取財物,犯罪手段甚不可取,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320 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雖其與告訴人事後簽立6 張本票而作為賠償,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其有填補損害的努力,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表示:我快要爆炸了,被告騙我的錢,若與該廠商接洽業務未成,我要賠很多錢,我本來想說其年輕不懂事,被告後來居然不接我的電話,因為我這樣家破人亡,還有積欠其他公司錢,我不甘願,希望法院判被告有期徒刑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已難擇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兼衡被告於91年涉軍事法案件入監服刑後,迄今未因有期徒刑案件再被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離婚,育有3 名子女皆分別與2 任前妻同住、從事臨時工、日薪1 千元、1 個月薪水大約2 萬4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額達300 多萬元,導致告訴人破產,求處判決有期徒刑5 年等語,雖告訴人受害金額較鉅,事後被告未依約賠償損害,其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主要是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關係,亦非法定刑內極致嚴重之情狀,並斟酌上開量刑事由,若以最長、最嚴厲之拘禁刑評價被告本次犯行將致刑罰失衡,是認為此部分檢察官求刑科以詐欺取財法定最重有期徒刑屬顯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詐欺犯行,固取得320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簽立本票是要返還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以簽本票方式賠償,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88 號裁定1 份、本票影本4 張在可佐(見他卷第5 頁至7 頁、第9 頁),則告訴人已得以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作為追償或執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自無法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於尊重當事人間對己身民事權利義務處分權限之理,倘再行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按期賠償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