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瑞榮係址設雲林縣○○鎮○○里○○000 號1 樓鴻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承攬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蓋公司)向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承包「烏塗子大排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烏塗子工程)中,於土方堆置場整理土方堆置之工作。詎宋瑞榮見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烏塗子工程土方堆置場,無高蓋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人員在場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順利企業社負責人謝永順於108 年4 月25日某時,約定以1 公噸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出售砂石土方後,於108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至上午11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沈昶志、侯炫禎、余心宥、柯宏龍、黃傳桂及廖進義(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沈昶志駕駛挖土機挖取烏塗子工程土方堆置場內之砂石土方,放置於侯炫禎、余心宥、柯宏龍、黃傳桂及廖進義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分27車次將之載運至雲林縣○○鄉○○路00000 號順利企業社內而竊取砂石總計865 公噸。嗣為警方接獲情資至上開烏塗子工程土方堆置場,查獲沈昶志等人正在挖取、裝載砂石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瑞榮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沈昶志(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侯炫禎(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余心宥(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柯宏龍(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黃傳桂(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廖進義(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謝永順(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王境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余成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陳文傑(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述相符,並有勘查調查表(警卷第44頁)、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工作契約書【工程名稱:烏塗子大排災害復建工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雲林農田水利會惠來工作站108 年4 月29日勘查報告(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36幀(警卷第100 頁至第117 頁)、鴻大工程行貨主簽名收據27張(警卷第56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並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500 元提高至50萬元,屬修法加重。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沈昶志,砂石車司機侯炫禎、余心宥、柯宏龍、黃傳桂及廖進義載運砂石,被告為間接正犯,均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㈢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凌晨0 時至上午11時許,有數次竊取砂石土方行為,並分27車次載運至順利企業社,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工程施工之機會,竊取國有河川砂石共865 公噸,並預計以1 公噸200 元變賣,非僅破壞主管機關之財產支配,亦可能危及河防安全之有效進行,竊取金額共計173,000 元,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實際將竊取之砂石土方運回,有雲林農田水利會惠來工作站108 年4 月29日勘查報告1 份(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配偶、2 名兒子及兒媳婦同住,務農,偶爾受僱開砂石車,月薪約3 萬元,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係竊取國有砂石土方,且竊取數量較鉅,本院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之挖土機,雖屬被告所,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供稱該挖土機是其賴以維生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本院考量因挖土機價值不菲,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且該挖土機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砂石土方,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