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育良
- 當事人丁家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家偉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允誠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11,048 元購買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1 部而持有之,丁家偉並與允誠機車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分24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627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清償後,丁家偉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丁家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擅自出賣、出質等處分,嗣允誠機車行再將對丁家偉之價金請求權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及本案機車所有權均讓與廿一公司。丁家偉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僅給付5 期之價金給廿一公司(仍餘87,913元未支付),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價款,而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給不詳當鋪業者,並得款約4 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家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58至59頁、偵續卷第101 、102 頁、本院卷第43、68、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澤維於偵查中證述(偵續卷第102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行照(他卷第6 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他卷第7 頁)、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他卷第8 頁正反面)、告訴人廿一公司催收紀錄(他卷第9 頁至第18頁)、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他卷第19頁)、被告就本案機車之分期繳款明細(他卷第20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他卷第55頁)、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5 頁)、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7 頁)、本案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9 頁)、本案機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31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向廿一公司之特約廠商允誠機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竟於付清全部價金前,擅自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典當給當鋪業者,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機車,而易本案機車之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本案機車擅自典當,侵害廿一公司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也間接影響機車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與廿一公司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表明有意願與廿一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胞兄,現在是以粗工為業,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允誠機車行以111,048 元購買本案機車,並約定分24期付款,每期繳款4,627 元,惟被告僅繳付5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交,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4 萬元,並花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3頁),自屬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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