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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潘韋丞陳韋仁蔡鴻仁潘韋丞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青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9號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11時43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福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育青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和順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7 月11日、同年月12日受森野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野公司)所託,將森野公司收成之臺農82號品種稻米【下稱甲稻米,濕穀重量為6,120 公斤,乾穀重量為3,22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008,400 元(計算式:3,220 公斤×220 元=7,008,400 元)】及臺農秈22號品種稻米(下稱乙稻米,濕穀重量為6,010 公斤,價值7,102,360 元)碾米代工包裝而持有之,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甲稻米侵占入己後,再以其他品種之舊米混充甲稻米(下稱本案爭議稻米即外包裝袋印有「森野SEN YA!」等文字之稻米)交付予森野公司,嗣森野公司察覺有異,將本案爭議稻米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甲稻米(乾穀重量為3,220 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00,000 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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