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豪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媒體公司)係經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作、專屬授權播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視頻道節目,對該等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非經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授權,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傳播聲音、影像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上開節目之聲音或影像,且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於雲林縣地區,僅授權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得經由接受設備,同步自衛星傳輸附表一、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藉由纜線傳輸網路,公開播送給佳聯公司簽約之一般家庭電視收視戶收看。詎被告竟未經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之授權,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間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斗六人文社交圈」等臉書社團及路旁看板,以「第四台降價了─每月只要190 元」宣傳廣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業務,並由其代理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怡公司)與客戶簽約,裝機客戶須支付設備押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裝機費950 元及至超商繳納月費190 元,可獲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即機上盒)、遙控器、HDMI訊號線等設備,以此方式收看附表一、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嗣於107 年3 月28日,被告指派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前往裝機,經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人員現場蒐證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觸犯同法第93條第4 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貳、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1 」記載東森電視公司遭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對象為「東森電視製播之電視頻道」,內容為「製播電視頻道」,卻未具體敘明係該等電視頻道的何種「節目」,是否指全部節目?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又稱東森電視公司對於該等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等語,是否以該等頻道中,東森電視公司具有(或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之節目為限?依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提出告訴時所檢具之電視頻道節目截圖及彙整資料(見他卷第9 至12頁、第43頁),雖指明該等電視頻道之部分「節目」,卻又與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審理中提出的告訴權節目資料不同(見本院卷三第31至277 頁),非無疑義。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向告訴代理人乙○○確認後,主張以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審理中提出之告訴權節目資料(應扣除「同份授權合約」、授權期間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期間之影片或節目)為起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情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為審理範圍(至於附表二本同於起訴書附表2 )。 參、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 條定有明文。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條第1 項及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查南韓、英國及荷蘭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南韓、英國及荷蘭等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如附表一所示香港法人之著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肆、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節目,或屬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所製作,或屬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 )等情,有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提出之相關告訴權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至277 頁;本院卷四第61至81頁),足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程序上合於訴追條件。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觸犯同法第93條第4 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告訴代理人楊志明、乙○○之指訴、「斗六人文社交圈」臉書社團翻拍照片及路旁廣告看板照片、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租用申請書及附表一、二電視頻道節目擷取畫面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安裝創怡公司機上盒,安裝客戶可以上開方式收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節目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認為創怡公司提供附表一、二之節目有經過合法授權,我才會加盟成為創怡公司的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告訴代理人楊志明、乙○○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53至54頁),並有「斗六人文社交圈」臉書社團翻拍照片及路旁廣告看板照片、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播放器租用申請書及附表一、二電視頻道節目擷取畫面各1 份(見他卷第9 至14頁、第23至37頁、第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2條、93條第4 款之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必要(可參閱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判決意旨;蔡惠芳,P2P 網站經營者之教唆或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責任──兼評著作權法第93條第4 款引誘侵權罪之立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2 期,97年1 月,第36頁),是本案應探究之處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三、被告陳稱:當時我成為創怡公司的加盟商,我都是向創怡公司負責人甲○○接洽。甲○○表示創怡盒子如同手機搭載安卓系統,可以安裝很多APP 如Youtube 、愛奇藝等等,且創怡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係受法規規範的正規公司,也說創怡公司預計將會是第2 家拿到ott 牌照的公司。市面上很多網路免費的機上盒是沒經過合法授權,複製截取的畫面畫質欠佳,而創怡盒子是經由網路串流傳輸,並非重製他人影片,且甲○○當時有出示東森電視公司授權書給加盟商,並告知加盟商說TVBS也有授權,創怡盒子安裝的星辰APP 都是有買授權,全臺灣也不只我1 個加盟商,加盟商都因為看廣告認為創怡盒子是合法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並提供其與甲○○106 年2 月間之LINE通訊內容,甲○○向其稱:「Litv你知道吧」、「這是正版商」、「他會是第一家拿到牌照的」、「我們預計第二家」、「所以我們已經準備併購星辰了」、「改我們自己成立一個影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收掉」、「我們是正規公司」、「有公司法規範的」、「我們已經處理掉20幾個頻道授權」、「三月底前全部更換完畢」、「大陸的中國電信跟台灣mod 類似」、「簡稱iptv」、「台灣ncc 立法名為ott 產業」、「即將發給台灣牌照」、「你可以把合約給他看呀」、「你跟黃牛買機票跟與航空公司買機票是有差的」、「更何況除了正規公司以外誰有辦法便利商店繳款」、「TVBS已經買了」、「三立還沒有」、「(問:三立價太高嗎?)不便宜」、「我們是正版源」、「目前有21個頻道已經接過去」、「預計三月底會全接完」、「(過年期間)機房將會加派人員不休息,以確保所有線路暢通,另外星辰IPTV官方,已於1 月中旬陸續取得正式版權播映頻道,過年後我們將會陸續接通其他頻道,預計3 月底之前可以接通所有頻道,並且將會擴建機房因應接下來的高畫質頻道數據」、「(機房)在台灣喔,正版不需放國外」、「準備要申請ott 牌照」、「我們秉持收費原則,使用者付費」、「本公司法律顧問是認定有法律效用的」、「我們都有常駐法律顧問,一切依照合約精神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被告另提出東森電視公司與創怡公司106 年12月29日非獨家授權公開傳輸契約翻拍照片1 份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雖然授權內容、期間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之事實不一,但仍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甲○○確實曾向被告出示東森電視公司之授權書。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創怡盒子的軟體是星辰網路電視有限公司製作的,我有去大陸地區向星辰公司談授權,星辰公司負責人拿衛星解密卡給我看,他們的頻道都是從衛星上面取得,衛星頻道本身有加密,也就是說星辰公司有取得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等頻道公司的授權,才能解碼取得頻道內容,這些衛星解密卡所費不貲,並不是一般人能夠取得,所以我們認定星辰公司有取得(海外)授權。我後來和東森電視公司簽約,東森電視公司也有提供我3 個授權頻道的衛星解密卡,我更加確定有衛星解密卡就是有授權。被告加盟時我有告訴他(海外)授權的事,也有提供創怡公司與星辰公司的合約給他,我認為這是合法的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42頁),對照證人甲○○提出之「東森電視公司與創怡公司106 年12月29日非獨家授權公開傳輸契約」,授權內容包含東森亞洲衛視臺(授權期間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東森亞洲新聞臺、東森亞洲幼幼臺(授權期間均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及「星辰網路電視APK 臺灣區代理銷售合同書」(授權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04 頁),雖然東森電視公司授權創怡公司公開傳輸之頻道節目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同,但仍可見創怡公司有向東森電視公司洽談授權之情形,此不失為取信經銷商之方式,並不排除包含被告在內之創怡公司經銷商,會認為創怡公司確屬合法經營之公司,才能獲得東森電視公司之頻道節目授權。且依東森電視公司109 年6 月10日(109 )東視業字第113 號函文所載,東森電視公司與創怡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為利創怡公司透過衛星訊號接收方式取得上開3 個授權頻道之節目訊號,東森電視公司提供該3 個授權頻道之「IRD 解碼卡片」給創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可見證人甲○○所稱以「衛星解密卡」認定有無取得授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一方面,依創怡公司與星辰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所示,第4 條(雙方責任)第2 項約定:「甲方(星辰公司)保證【APK 】與其頻道播送內容均有合法授權。」形式上已可見星辰公司擔保其頻道播送內容乃經合法授權,證人甲○○證稱:經銷商只有做裝機及服務而已,並無法涉及技術層面的事務,也無法更改頻道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5頁),在此情形下,已難認經銷商有深究星辰公司是否確實擔保頻道內容合法授權之可能,況且創怡公司之經營者即證人甲○○迄今仍然認為創怡公司有透過星辰公司取得播送頻道節目之合法授權(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因為相信甲○○之說詞及其提出之上開合約資料,認為創怡公司確實有取得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合法授權之可能。 四、從客觀上觀察創怡公司經營出租創怡盒子之模式,創怡公司設立於104 年7 月8 日,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代表人為甲○○(見本院卷四第83頁),其在網路上廣告名稱為「SEN 創怡盒子TV Box & Mini Pc」,標榜「第四台降價了」、「現在起每月只要190 元」、「台灣愛奇藝簽約合作商」、「星辰IpTV」、「創怡盒子只租不賣」等語,並聲稱:「創怡網路科技於2017年正式走入以租代買市場,讓消費大眾享受低租費的網路電視與多媒體影音服務」(見他卷第32、36頁),復依創怡公司之定型化「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撥放器租用申請書」、「創怡盒子網路影音撥放器租用契約書」、「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83至100 頁),均可見創怡公司經營創怡盒子租用事業頗為專業,其租用服務項目區分「星辰網路電視APP 」、「台灣愛奇藝VIP 會員」、「騰訊VIP 會員」等,並依照租用創怡盒子臺數、有無綁約而有不同之月租費用及押金;經銷商部分,則劃分經銷區域,且有所謂經銷區域的「小區」,並排除創怡公司在小區內另行授權第三人經銷,而創怡公司授權經銷範圍也排除學生套房、出租套房、飯店等,詳細規範創怡公司與經銷商間之權利義務,更訂有「營運規章與裝退機標準作業流程」,在此情形下,一方面因為創怡盒子用戶必須自己具備網際網路以供連結,而以創怡公司服務項目為類似第四臺電視頻道而言,每月(每臺創怡盒子)190 元之租金,雖然偏低,但尚與市面上只收取機上盒費用、無須月租費即可無限期觀看電視頻道的機上盒,一望即知必無合法授權之情形顯然有別,參酌網際網路需要另外收取費用、網路電視訊號穩定度可能不如第四臺等情,於市場競爭機制下,是否能謂此價格之商品必定未經合法授權,非無疑問。何況上開「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第6 條(忠實遵守及保持形象義務)已明訂:「甲方(創怡公司)對於本契約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授權使用,包括但不限於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秘密、KNOW-HOW、營業資訊等,為合法取得。並於本契約期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上開權利之有效性。」經銷商自有可能認為創怡公司已取得服務頻道之合法授權,否則豈願意先行支付10多萬元之加盟金、權利金及保證金給創怡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再者,依前揭「營運規章與裝退機標準作業流程」第3 條(加盟權益)規定,總部(創怡公司)免費限量提供寬270 公分、高60公分的橫式懸掛布條1 條、廣告立牌、1000份廣告DM、4 開宣傳海報5 張(半年更新版面1 次)給經銷商,且甲○○更向經銷商表示:「歡迎各位加盟商選擇自身區域社團談橫幅廣告,公司酌情補助1 年15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蒐證之情形,被告更於馬路旁懸掛大型廣告看版之方式宣傳創怡盒子,並留下自身聯絡方式(見他卷第39頁照片),被告若非信任創怡盒子播送頻道節目有取得合法授權,豈不擔心如此宣傳方式,非常容易被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頻道業者發覺?再者,證人甲○○證稱:創怡公司有常駐法律顧問律師,也有向該律師詢問過類似本案的著作權法問題。創怡公司經銷商最多時大概有10至11位(但甲○○向被告聲稱自己談了約30家經銷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用戶數最多時大概有2500至3500,創怡公司會寄帳單給用戶,由用戶至便利超商繳費,創怡公司在國內有建立機房,作為網路接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如此一來,依照創怡公司經營租用創怡盒子之情形,不僅提供創怡盒子、專屬遙控器、HDMI訊號線、電源穩壓器等硬體(見他卷第5 頁),更由專人到府安裝且收取(第1 臺創怡盒子)「後端連線設定費(裝機費,內含施工、帳號開通與權限設定、伺服器連線)」950 元,用戶至便利商店繳納月租費,用戶一度達到數千戶,有多名地區經銷商、聘請律師作為公司法律顧問等情,足見創怡公司經營創怡盒子租用業務具有相當規模,被告非無可能如其所辯,信任創怡公司屬於所謂「正規公司」,合法經營網路電視公司、有取得播放頻道之授權等情,始支付創怡公司10餘萬元之加盟金等費用成為創怡公司經銷商,此徵諸另1 名創怡盒子經銷商張肇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主觀上僅有過失,以107 年度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偵訊陳稱:創怡公司會在很多資訊展擺攤,我自己買來用過覺得還不錯,就與創怡公司簽立經銷商契約書,創怡公司有標榜合法授權,我才敢向他們買來賣,我只負責推銷,後續的售後服務都是甲○○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38 頁)更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雖然可認定創怡公司並未取得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聯利媒體公司之合法授權,但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侵害附表一、二所示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不能排除被告信任創怡公司負責人甲○○之說詞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信任其與創怡公司簽訂之「區域經銷商加盟契約書」,相信創怡公司擔保所播放之頻道節目係取得合法授權之可能,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對於上情是否有所過失,則屬民事侵權行為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告訴之效力,是否已及於甲○○?甲○○、創怡公司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宜由檢察官斟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專屬授權播放之節目): ┌─┬────────┬──────┬─────┬──────┬────────┐ │編│節目名稱 │製作(授權)│專屬授權/ │播出(授權)│播放(授權)頻道│ │號│ │公司 │自製 │時(期)間 │ │ ├─┼────────┼──────┼─────┼──────┼────────┤ │1│ 關鍵時刻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7 年1 月 │ │ ├─┼────────┼──────┼─────┼──────┼────────┤ │2│李四端的雲端世界│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7 年3 月 │ │ ├─┼────────┼──────┼─────┼──────┼────────┤ │3│台灣1001個故事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7 年3 月 │ │ ├─┼────────┼──────┼─────┼──────┼────────┤ │4│台灣啟示錄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7 年3 月 │ │ ├─┼────────┼──────┼─────┼──────┼────────┤ │5│聚焦全世界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6 年11月 │ │ ├─┼────────┼──────┼─────┼──────┼────────┤ │6│57金錢爆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財經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6 年7 月21│ │ │ │ │ │ │日 │ │ ├─┼────────┼──────┼─────┼──────┼────────┤ │7│57新聞王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財經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6 年7 月21│ │ │ │ │ │ │日 │ │ ├─┼────────┼──────┼─────┼──────┼────────┤ │8│夢想街57號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財經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6 年7 月21│ │ │ │ │ │ │日 │ │ ├─┼────────┼──────┼─────┼──────┼────────┤ │9│進擊的台灣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財經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6 年7 月23│ │ │ │ │ │ │日 │ │ ├─┼────────┼──────┼─────┼──────┼────────┤ ││現代啟示錄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財經新聞台 │ │ │ │股份有限公司│製 │106 年7 月23│ │ │ │ │ │ │日 │ │ ├─┼────────┼──────┼─────┼──────┼────────┤ ││老謝看世界 │東森電視事業│東森電視自│播出時間: │東森財經新聞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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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東森戲劇台 │ │ │ │ │ │日起3 年 │ │ │ │ │ │ │(播出時間於│ │ │ │ │ │ │起訴時間範圍│ │ │ │ │ │ │內) │ │ ├─┼────────┼──────┼─────┼──────┼────────┤ ││Bob the Builder │HIT │專屬授權 │授權期間: │東森幼幼台 │ │ │:Series 19 │ENTERTAINMEN│ │105 年9 月1 │ │ │ │ │LIMITED │ │日至107 年8 │ │ │ │ │(英國) │ │月31日 │ │ │ │ │ │ │(播出時間於│ │ │ │ │ │ │起訴時間範圍│ │ │ │ │ │ │內) │ │ ├─┼────────┼──────┼─────┼──────┼────────┤ ││Miffy's │MERCIS │專屬授權 │授權期間: │東森幼幼台 │ │ │Adventures Big │MEDIA BV │ │106 年11月1 │ │ │ │and Small,Season│(荷蘭) │ │日起3 年 │ │ │ │3 │ │ │(播出時間於│ │ │ │ │ │ │起訴時間範圍│ │ │ │ │ │ │內) │ │ ├─┼────────┼──────┼─────┼──────┼────────┤ ││Turning Mecard │MATTEL │專屬授權 │授權期間: │東森幼幼台 │ │ │Season 1 │EUROPA, B.V │ │106 年10月1 │ │ │ │ │(荷蘭) │ │日至108 年9 │ │ │ │ │ │ │月30日 │ │ │ │ │ │ │(播出時間於│ │ │ │ │ │ │起訴時間範圍│ │ │ │ │ │ │內) │ │ └─┴────────┴──────┴─────┴──────┴────────┘ 附表二(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節目): ┌──┬───────────────────────┐│編號│播放之電視頻道(節目) │├──┼───────────────────────┤│1 │TVBS新聞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製新聞節目)│├──┼───────────────────────┤│2 │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自製節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