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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奕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六智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伶明知其以帳號「WIWILOVE」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魅體朔珍妮佛羅培茲指定輕盈」所使用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拍賣所需,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前某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先在網路下載告訴人享有之「BODY LIGHT魅體朔」攝影著作,復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WIWILOVE」帳號,在該網站上傳該攝影著作在其所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圖片以作為選購該商品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上網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六智簡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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