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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7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曾於108 年4 月27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54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54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不到一個月內隨即再犯,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多之上下班時段,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林載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載德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108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
    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
    安路楊厝段甜心檳榔攤旁,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7時7 分許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載德坦承不諱,復有橋頭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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