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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吳基華

  • 被告
    黃欣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欣儀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約7 、8 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聲請書漏載犯意聯絡),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其住處,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 )之前供電線路,以撬開電表箱及電表,並將電表內計量傳動蝸螺以粗換細之方式,致電表圓盤於用電時無法正常計量,計量計度減少,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降低用電之費用。嗣於108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饒榮德會同警方在上址執行稽查而查獲,並經警扣得電表2 具、封印鎖3 只等物,始知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欣儀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 ㈡證人饒榮德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補繳電費證明書、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各2 份(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 ㈤現場照片32張(警卷第23頁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3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8 輯第79頁至第80頁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297號)。爰審酌被告以竊電方式,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影響台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也易茲生用電危險。惟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台電公司如數補繳新臺幣165,023 元之追償電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電公司陳報狀及附送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繳費憑證、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職業為醫院行政人員,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㈢扣案之電表2 具、封印鎖3 只等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毋庸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如數賠償台電公司,業據台電公司陳報明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第323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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