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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吳基華

  • 被告
    王郁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郁凱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 ○0 號其住處,徒手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 )封印鎖2 個及封印鉛塊扭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拆開電表外箱及電錶,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致電表計量計度減少而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降低用電之費用。嗣於108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志龍會同警方在上址執行稽查而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郁凱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 ㈡證人林志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證人林志龍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現場照片22張、電錶照片4 張、和解書1 份、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1 份、用電資料曲線圖1 張(警卷第1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被告自107 年初某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8 輯第79頁至第80頁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297號)。爰審酌被告以竊電方式,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影響台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也易茲生用電危險。惟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新臺幣113,528 元之追償電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電公司陳報之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已婚並育有2 子,目前打零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本院另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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