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聯智
- 被告
-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聯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聯智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不得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因排放廢水,經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告知未取得水污染防治相關許可證前不得營運作業並處以罰鍰及接受環境講習。詎劉聯智竟基於違反該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前2 、3 日,在上址作業,並產生廢水排放。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07 年3 月28日稽查時發現。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43615728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4066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3 日雲環水字第1071018323號函檢附之檢測報告及現場照片、被告劉聯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聯智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又被告劉聯智為被告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被告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劉聯智為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法排放廢水,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不僅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且對公眾所處環境破壞之影響層面及範圍難以輕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恆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聯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