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迺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7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聘僱越南籍勞工代號00000000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其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大立商行,從事拔菜、種菜、噴農藥、下肥料等工作。甲○○於同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大立商行內,因不滿甲男未完成工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朝甲男上半身電擊,致甲男受有左側前外側胸壁挫傷、左側前外側胸痛之傷害。案經甲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甲男係被告甲○○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男、甲男同事代號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乙男、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朝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密封偵卷第3 頁、第11頁、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聘僱告訴人甲男,理當顧及聘僱勞工之權益,且甲男既為外籍勞工,係生計困難之人,為求養家糊口,隻身來臺工作謀生,被告僅因不滿甲男未完成工作,不思循他途以求問題之解決,即以暴力相向,持電擊棒傷害甲男,必造成甲男內心萬分恐懼,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偏差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漠視,自不宜輕縱;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反省認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持電擊棒之手段嚴重、甲男之傷勢程度,因告訴人甲男現已出境,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