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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國忠潘韋丞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東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六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南陽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於108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重大明顯」,須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任何人更一望即知。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案例,多為被告已遵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8號等判決),亦有認被告罹患癌症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因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此等均係一望即知被告確有履行緩起訴之附帶命令,或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其無法履行等明顯與緩起訴立法目的相違之情,即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按時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不得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門診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㈡對於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㈢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 月止,應依通知按時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㈣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翌日起7 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翌日起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完成戒癮治療機構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未能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8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108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02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四、然查,被告另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於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107 年7 月27日起算2 年)前,被告既已於107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喪失人身自由,無法自由外出,自無可能再要求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或易刑處分出監前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36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其撤銷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公訴人即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從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 年3 月14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提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該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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