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0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明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40日,如易科││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000 元│000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①107 年4 月11日│107 年4 月29日下││ │ 中午12時31分許│午5 時許 ││ │②107 年4 月11日│ ││ │ 中午12時32分許│ ││ │③107 年4 月27日│ ││ │ 下午3 時26分許│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雲林地檢107 年度││ 年度案號 │偵字第4051號 │速偵字第442 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案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07 年度港簡字第││最 後│ │196 號 │101 號 ││ ├──┼────────┼────────┤│事實審│判決│107 年9 月28日 │107 年11月16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案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107 年度港簡字第││確 定│ │196 號 │101 號 ││ ├──┼────────┼────────┤│ │判決│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12月17日 ││判 決│確定│ │ ││ │日期│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度│雲林地檢108 年度││ │執字第3539號 │執字第83號 ││ ├────────┤ ││ │編號1 所示3 罪,│ ││ │前經本院以107 年│ ││ │度港簡字第196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 │60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