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陸哲恩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32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哲恩所涉恐嚇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住居所位在臺中市,本案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行為地亦在臺中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也有本案管轄權。又聲請人不會說臺語,因溝通不良,在雲林看守所容易與其他受刑人發生爭執,而臺中看守所之舍房及人犯管理較為完善,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32 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結果地,即告訴人賴貞妃接聽恐嚇電話之地點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主張移轉管轄之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屬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程序上本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裁定不得抗告。至聲請人陳稱之監所管理問題,本院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發函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實際情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