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秧全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羈押(108 年度聲押字第73 號),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裁定准予羈押(108年度聲羈字第70號),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陳秧全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參萬元後,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秧全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涉有聲請書所記載之犯行,然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8 年2 月25日起,陸續在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土地內堆置本件遭查獲之物品,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重大,然被告既提出「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滅菌完成證明書,「英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售憑證,以資證明上開遭查獲物品係其與具有合法來源之再利用工廠「洽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洽利公司」)合作進行分類與破碎,並主動提供「洽利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莊振君及其聯絡之行動電話(警卷稽查工作紀錄)以供查證,則本件既涉「洽利公司」相關負責人是否負有共同刑責,且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後即已於點名單批示請承辦員警帶同被告前往「洽利公司」調查(如附卷點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是「洽利公司」相關負責人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已甚低,而聲請意旨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認定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串證滅證高度可能性,況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訊問後同意交保,因被告覓保無著,方以被告有串供「洽利公司」之虞,聲請法院羈押,足認檢察官亦非認本件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式,保全程序之進行,然本件既有進一步查證「洽利公司」相關負責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0 號,另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本案偵查、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尚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