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泓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 告 吳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鎮○○路000 號居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美味早餐店」前,因不滿高焌凱注視,將高焌凱推倒,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居處,自廚房內持水果刀1把,旋趕赴「美味早餐店」前對高焌凱作勢揮舞,並恫 稱「你信不信我給你捅下去」之語,足生危害於高焌凱生命、身體安全。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當場測試吳泓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焌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高焌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與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檢察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