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順興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至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八德街與吉興街附近工作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林順興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不慎與廖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誼【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睿【107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林順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對林順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祺文、廖○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8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且執行完畢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思警惕,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約3 個月,再犯本案,且本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3 倍,酒醉程度非低,又發生與他人車輛擦撞之實害結果,徵顯被告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量刑不宜寬貸。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