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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2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虎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仁豪

      林啟文

      李信衛

      王翊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6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仁豪、林啟文、李信衛、王翊霖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張仁豪、林啟文、李信衛、王翊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5日1時28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號(東海釣蝦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仁豪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發生糾紛,遂夥同被移送人林啟文、李信衛、王翊霖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呂鴻文經營之東海釣蝦場,分別持棍棒砸毀冰箱、落地窗、遊戲室玻璃及酒瓶,而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張仁豪、林啟文、李信衛、王翊霖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2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4 人因糾紛而毀損被害人呂鴻文經營之東海釣蝦場之玻璃等物,影響該營業場所之安寧秩序,已構成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張仁豪、林啟文、李信衛、王翊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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