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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寶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第9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案,惟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被告為該分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該分局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被告尿液等語(見毒偵卷第1 頁及反面),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釋放,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1075、1128、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本案強制採驗被告尿液之依據,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從而,被告雖有經通知而未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情形,但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5 頁),應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寶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1075、1128、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 日17時5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寶栓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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