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張文俊

  • 當事人
    陳峻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操作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同月6 日23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月5 日23時許」,第5 行至第6 行「詎料陳峻琪到場後」,應補充為「詎料於翌日(107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2 時5 分許間,陳峻琪到場後,」,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操作槍1 把(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0610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 告 陳峻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琪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得知其友人陳O辰(92年1 月生,年籍詳卷)遭廖俞傑毆打,於同月6 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ktv 召集張博勛、方致閔、賴則誠等人,由賴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峻琪等人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與廖俞傑等人相約談判,詎料陳峻琪到場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槍管未貫通之操作槍1 把,朝天空方向扣動板機,並發出巨大聲響,使廖俞傑及其在場之5 名友人心生畏懼後,旋即搭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則誠、廖俞傑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0006105號鑑定書(經鑑定被告所持用之槍枝並無殺傷力)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4 張、監視器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訊均表示廖俞傑曾毆打陳O辰,而於案發當時見廖俞傑與5 、6 名友人在場,始以操作槍發出聲響等語,故被告之恐嚇對象應係廖俞傑與其友人而非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簽分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俊文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