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9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家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家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8 年2月11日下午10時許」,更正為「108 年2 月11日21時45分許」;第8 行於「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1時51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雲林縣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廖正發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反光背心,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配發西螺分局轉發給西螺派出所供員警使用,該反光背心於攻勢勤務(巡邏、臨檢、交通稽查等)之勤務執行均會穿著,屬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5 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05227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該反光背心自係該員警本於職務上關係而掌管之物,而屬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與警員廖正發徒手拉扯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次再犯者並非相同類型案件,罪質亦不同,被告雖有拉扯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妨害公務之時間非長、手段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然被告之行徑確實有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具一定智識辨別能力之人,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進行盤查執行公務時,為免李忠信遭受逮捕,徒手拉扯員警廖正發,致其穿著之值勤反光背心破損,並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幫助其男友脫免警察之逮捕,所幸未發生脫逃之結果、時間、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因素考量,被告之行徑損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廖正發警員和解及給付賠償,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調解書書1 份存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賴家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 鄰○○路
                        000 號
                        現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家蓁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1日
    下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男友
    李忠信,行經雲林縣○○鎮○○里市○○路000 號前,明知
    警員廖正發正依法執行查緝公共危險案之通緝犯李忠信之職
    務,為免李忠信遭查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廖正
    發身體,致廖正發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 及所穿著之值勤反光背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李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1 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1 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2 張、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張及現場蒐證光碟片1 片可憑。則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詳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