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學 張桂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學、張桂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英學係英覺消防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覺公司)之董事長及發起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張桂修係黃英學之配偶,為英覺公司之監察人及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黃英學、張桂修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某日,由張桂修向其不知情之姊夫柯漢澤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柯漢澤於106 年6 月5 日將款項透過其負責之旭德汽車材料公司(下稱旭德公司)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德公司彰銀帳戶)匯至旭德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旭德公司玉山帳戶)內,再於同月6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張桂修名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桂修臺銀帳戶)內。張桂修即於同日再將前開款項匯至黃英學擔任負責人之鑫心智產交易經紀公司名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心公司新光帳戶)中;張桂修復於同月9 日將該筆款項自鑫心公司新光帳戶匯入英覺公司籌備處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英覺公司新光帳戶);黃英學再於同月14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英學玉山帳戶)內,並於同月15日由張桂修再將該筆款項自黃英學玉山帳戶匯回英覺公司新光帳戶內,據以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將存摺及各股東出資之金額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信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旭查核後,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英覺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簽證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黃英學並於同年月20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英覺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英覺公司籌備處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英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審查誤認英覺公司設立股款1,0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以106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633351830 號核准英覺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英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黃英學於同日再自英覺公司新光帳戶將1,000 萬元匯入張桂修臺銀帳戶,張桂修再將1,000 萬元匯還至旭德公司彰銀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英學、張桂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2 頁),並經證人柯漢澤、張明旭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調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47頁至第49頁),且有臺灣銀行106 年6 月20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玉山銀行106 年6 月15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玉山銀行106 年6 月5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單、英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檢附資料(含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英覺公司新光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旭德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 份、旭德公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張桂修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鑫心公司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英覺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黃英學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新光銀行106 年6 月14日、6 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彰化銀行106 年6 月5 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旭德汽車材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經濟部106 年6 月20日函影本1 份(調查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然前開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2 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對於被告2 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而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明定。 ㈣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黃英學為英覺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長,被告張桂修為英覺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有英覺公司發起人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67頁、第77頁),被告2 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旭製作內容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英覺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本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黃英學、張桂修均為英覺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卻相互配合,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資本額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考量2 人就本案各有分擔行為之一部、犯本案之動機等情節;參以被告黃英學自陳碩士畢業之程度,從事消防設備、發明研究之工作,被告張桂修自陳專科肄業之程度,為地政士,被告2 人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尚需扶養被告黃英學之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罰,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2 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2 人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性質、被告2 人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款項流向一覽表 ┌────┬───────────┬──────────┬───────┐ │日期 │取(匯)款情形: │ 收款帳戶 │ 卷證出處 │ │ │①取(匯)款人、②取(│ │ │ │ │匯)款帳戶、③金額(新│ │ │ │ │臺幣) │ │ │ ├────┼───────────┼──────────┼───────┤ │106 年6 │柯漢澤自旭德汽車材料公│旭德汽車材料公司申設│⒈彰化銀行106 │ │月5 日 │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北臺中│之玉山銀行帳號136694│ 年6 月5 日取│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款憑條、匯款│ │ │號帳戶(下稱「旭德公司│「旭德公司玉山銀行帳│ 申請書影本各│ │ │彰銀帳戶」)無摺轉提1,│戶」) │ 1 紙(調查卷│ │ │000 萬 │ │ 第39頁、第40│ │ │ │ │ 頁) │ │ │ │ │⒉旭德汽車材料│ │ │ │ │ 公司申設之彰│ │ │ │ │ 化銀行北台中│ │ │ │ │ 分行帳號4004│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91│ │ │ │ │ 頁、第92頁)│ │ │ │ │⒊旭德汽車材料│ │ │ │ │ 公司申設之玉│ │ │ │ │ 山銀行帳號13│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交易明│ │ │ │ │ 細(調查卷第│ │ │ │ │ 124 頁) │ │ ├───────────┼──────────┼───────┤ │ │柯漢澤自旭德公司玉山銀│張桂修申設之臺灣銀行│⒈玉山銀行106 │ │ │行帳戶匯出1,000 萬元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年6 月5 日匯│ │ │ │2239號帳戶(下稱張桂│ 款申請書影本│ │ │ │修臺銀帳戶) │ 1 紙(調查卷│ │ │ │ │ 第41頁) │ │ │ │ │⒉張桂修申設之│ │ │ │ │ 臺灣銀行斗六│ │ │ │ │ 分行帳號031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34 │ │ │ │ │ 頁) │ ├────┼───────────┼──────────┼───────┤ │106 年6 │張桂修自其臺銀帳戶匯出│鑫心智產公司申設之新│⒈張桂修申設之│ │月6 日 │1,000 萬元 │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6│ 臺灣銀行斗六│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分行帳號0310│ │ │ │下稱「鑫心公司新光銀│ 00000000號帳│ │ │ │行帳戶」) │ 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34 │ │ │ │ │ 頁) │ │ │ │ │⒉鑫心智產公司│ │ │ │ │ 申設之新光銀│ │ │ │ │ 行斗六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682 號帳戶交│ │ │ │ │ 易明細(調查│ │ │ │ │ 卷第147 頁)│ ├────┼───────────┼──────────┼───────┤ │106 年6 │張桂修自鑫心公司新光銀│英覺公司籌備處申設之│⒈鑫心智產公司│ │月9 日 │行帳戶匯出1,000 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申設之新光銀│ │ │ │06992 號帳戶(下稱「│ 行斗六分行帳│ │ │ │英覺公司籌備處新光銀│ 號0000000000│ │ │ │行帳戶」) │ 682 號帳戶交│ │ │ │ │ 易明細(調查│ │ │ │ │ 卷第147 頁)│ │ │ │ │⒉英覺公司籌備│ │ │ │ │ 處申設之新光│ │ │ │ │ 銀行帳號0675│ │ │ │ │ 000000000 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4│ │ │ │ │ 9 頁) │ ├────┼───────────┼──────────┼───────┤ │106 年6 │黃英學自英覺公司籌備處│黃英學申設之玉山銀行│⒈新光銀行106 │ │月14日 │新光銀行帳戶匯出1,000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年6 月14日國│ │ │萬元 │帳戶(下稱「黃英學玉│ 內匯款申請書│ │ │ │山銀行帳戶」) │ 影本1 紙(調│ │ │ │ │ 查卷第15頁)│ │ │ │ │⒉英覺公司籌備│ │ │ │ │ 處申設之新光│ │ │ │ │ 銀行帳號0675│ │ │ │ │ 000000000 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4│ │ │ │ │ 9 頁) │ │ │ │ │⒊黃英學申設之│ │ │ │ │ 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6 號帳戶開戶│ │ │ │ │ 資料暨交易明│ │ │ │ │ 細1 份(調查│ │ │ │ │ 卷第153 頁、│ │ │ │ │ 第155 頁) │ ├────┼───────────┼──────────┼───────┤ │106 年6 │黃英學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英覺公司籌備處新光銀│⒈玉山銀行106 │ │月15日 │取款1,000 萬元,再由張│行帳戶 │ 年6 月15日取│ │ │桂修匯出1,000 萬元 │ │ 款憑條、匯款│ │ │ │ │ 申請書影本各│ │ │ │ │ 1 紙(調查卷│ │ │ │ │ 第27頁) │ │ │ │ │⒉英覺公司籌備│ │ │ │ │ 處申設之新光│ │ │ │ │ 銀行帳號0675│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4│ │ │ │ │ 9 頁) │ │ │ │ │⒊黃英學申設之│ │ │ │ │ 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6 號帳戶開戶│ │ │ │ │ 資料暨交易明│ │ │ │ │ 細1 份(調查│ │ │ │ │ 卷第153 頁、│ │ │ │ │ 第155 頁) │ ├────┼───────────┼──────────┼───────┤ │106 年6 │黃英學自英覺公司籌備處│張桂修臺銀帳戶 │⒈新光銀行106 │ │月20日 │新光銀行帳戶匯出1,000 │ │ 年6 月20日國│ │ │萬元 │ │ 內匯款申請書│ │ │ │ │ 影本1 紙(調│ │ │ │ │ 查卷第15頁)│ │ │ │ │⒉張桂修申設之│ │ │ │ │ 臺灣銀行斗六│ │ │ │ │ 分行帳號031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34 │ │ │ │ │ 頁) │ │ │ │ │⒊英覺公司籌備│ │ │ │ │ 處申設之新光│ │ │ │ │ 銀行帳號0675│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4│ │ │ │ │ 9 頁) │ │ ├───────────┼──────────┼───────┤ │ │張桂修自其臺銀帳戶取款│旭德公司彰銀帳戶 │⒈臺灣銀行106 │ │ │1,000 萬元後,再匯出1,│ │ 年6 月20日取│ │ │000 萬元 │ │ 款憑條、匯款│ │ │ │ │ 申請書影本各│ │ │ │ │ 1 紙(調查卷│ │ │ │ │ 第25頁、第33│ │ │ │ │ 頁) │ │ │ │ │⒉旭德汽車材料│ │ │ │ │ 公司申設之彰│ │ │ │ │ 化銀行北台中│ │ │ │ │ 分行帳號4004│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交易明細│ │ │ │ │ 1 份(調查卷│ │ │ │ │ 第91頁、第92│ │ │ │ │ 頁) │ │ │ │ │⒊張桂修申設之│ │ │ │ │ 臺灣銀行斗六│ │ │ │ │ 分行帳號0310│ │ │ │ │ 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調查卷第134 │ │ │ │ │ 頁、第135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