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齊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也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應,伊有去診所就診,可能是吃診所的藥物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含量為342ng/ml,超過公告閾值濃度300ng/ml,嗎啡含量為1407ng/ml ,亦超過公告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 紙(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 ㈡然而,被告尿液經檢驗出上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很有可能並非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因為在驗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致,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有因病前往泰安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等情,業據泰安診所函覆稱:「⒈李齊昌依本所病歷記載,於108 年1 月5 日,因⑴左臀部膿瘡⑵急性上呼吸道感染⑶支氣管炎及疑似哮喘至本所門診治療,當日開立之口服處方中,包括有甘草、鴉片酊成分之甘草止咳水。⒉依據(本人)限度內的醫藥認知:服用該甘草止咳藥水或會驗出嗎啡和可待因。但無法回推該求診病患若有嗎啡或可待因之檢驗出,是否全因於服用所開立之上述止咳藥水。(後略)」等語,有泰安診所108 年5 月21日回函暨就診病歷影本、甘草止咳藥水之藥物仿單各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被告至泰安診所就診之時間係108 年1 月5 日,距離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108 年1 月9 日僅相隔4 日,以一般診所通常可能開立3 至7 日不等之藥量觀之,被告確實有可能於本案採尿前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 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一、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見附件2 ),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 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 :2.88。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 ,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等語,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晟德(產)字第0000000 號文函暨中華民國鑑識科科學學會會刊第五期「服用複方甘草和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學術論文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因此,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確實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堪認定。 ⒊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六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會產生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生,因此在尿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此為毒物鑑識領域周知的事實。而本院將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充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六乙醯嗎啡乙節,有該公司108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1 月9 日採尿前並未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⒋被告之尿液雖經鑑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經本院將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15頁)分別詢問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有可能係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所致,業據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三、綜觀前述,貴院所提之案例在使用『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後,尿液中確可能檢測出相關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雖然其嗎啡/可待因(M/C=4.11) 比值超出合理值(3.0 ),但就既有數據研判該案仍無法排除使用『甘草止咳水BROWN MIXTURE 』所可能導致之結果。」,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晟德(產)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函覆稱:「…三、經查附件影本所示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3555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準此,依照上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均難以排除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而導致其遭鑑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⒌若被告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應不可能主動至警局驗尿,遑論提早前往驗尿,以免自陷於施用毒品罪,然本案被告原被通知的驗尿時間為108 年1 月17日,而被告卻自行提早於108 年1 月9 日即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等情,業經北港分局警員陳冠融陳述明確,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3 月22日10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提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問:經檢驗尿液為嗎啡及可待均呈陽性反應,對檢驗結果有無意見?你如何解釋?)我已經沒有再碰毒品了,不知道為何這尿液報告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有反應,且我均有定期接受尿液採驗,如果我上次有吸食毒品,我上次就不會來接受定期尿液採驗了。(108 年1 月9 日有在警察局接受採尿嗎?)有。當時警方通知我17日要去,但是我生意很忙,所以我提早在1 月9 日就去採尿。(對驗尿結果顯示嗎啡和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施用,我如果有用的話我何必提早去接受採尿。(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覺得很懷疑。我的採尿都要結束了,若有施用我何必提早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第51頁),即非全然無據。因此,由被告提早前往驗尿之行為觀察,亦可認定被告極可能因自信未施用毒品,而提早前往定期尿檢。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測結果雖然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依據卷內相關證據,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在採集尿液之前經常飲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此鴉片類藥品所致,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被告之犯嫌即屬無法證明,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