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鏜榮
- 被告
- 黃妙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鏜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妙娟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鏜榮與黃妙娟為父女關係。黃鏜榮為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門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凱旋門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為實際管理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黃妙娟約於民國80年間起至凱旋門公司任職,負責公司總務、會計等業務,並自98年3 月20日起擔任凱旋門公司監察人,負責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之製作,亦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黃鏜榮於75年間,與李憲榮、蔡煌輝及林健昌4 人共同約定出資設立凱旋門公司(址設雲林縣○○鎮○○里0 ○0 號),其中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各認股4 股,李憲榮認股3 股,合計15股,每股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總資本為750 萬元,李憲榮則以其妻李賴麗琴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將持有之股權登記於李賴麗琴名下。詎黃鏜榮、黃妙娟明知凱旋門公司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召開股東會及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召開董事會,竟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固坦承凱旋門公司未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地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均推由被告黃妙娟製作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登載上開「出席率100%」、「選任股東李賴麗琴為董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全數100%」、「出席董事:李賴麗琴」、「選任黃鏜榮為董事長」等內容,及有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偽簽「李賴麗琴」之署名各1 枚,共6 枚,再交與公司員工持前開文件據以向經濟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修正章程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黃鏜榮辯稱:上開會議都沒有實際召開,我們是小公司,董事選任這些事對我們來說就是例行公事,是依當初75年與蔡煌輝、李憲榮、林健昌對公司經營所簽立合約書內容去執行,因為我人常常在國外,國內公司事務我會交代黃妙娟負責處理,所以我就叫她製作上開文書並簽名,我認為當初成立公司時就已經講好公司要如何去執行,無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黃妙娟則辯稱:上開文書是我製作,李賴麗琴的署名也都是我簽的,但那些文書都是按照以前會計模式去做,從我約82、83年接手時就是這樣做,李賴麗琴這段時間都是擔任董事,而我父親黃鏜榮都在國外創立事業,他會把一些例行要蓋的印章交給我保管,但是我這邊要蓋什麼章都會經過他同意,我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之辯護人則辯護以:75年3 月間,由四位股東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李憲榮所共同簽署的合約書第三項約定明文「全權委託」,應是指完全信任的意思,這是在公司一成立的時候就已經有這樣的法律關係,就他們之間權利業務關係為此約定,屬事前委任。,凱旋門公司從75年到108 年營業長達33年,李憲榮不是一個沒有社會經驗的人,不可能不知道這些,他們夫妻倆從80幾年都沒有出現在公司登記上面,他們會不知道嗎?尤其是李賴麗琴也提到98年以前都有在開會,從75年到98年,長達23年,他們不會不知道自己有無被登記為董事。蔡煌輝已經過世,但他在警詢、偵訊已清楚表示他是信任股東、信任公司經營,而把他的印章交給公司來處理;林健昌也說就是把印章交給公司,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黃文聰雖然也是掛名,但從開始設立登記就開始運用他們的印章,因為公司行政業務上需要。他們股東少,實際上經營者也只有幾個人,他們經常見面就會針對公司事務去討論,李憲榮也講他對於公司的經營他一概不在乎,所以這些文書,為了合乎公司法規定,一定要這樣做,而且這些文書上面去蓋章代簽名這塊,難道有損害他們權利嗎?從證人歐鐘艷說法,有提到開會有通知,而且她開會通知的時候打2 次電話,她不知道該通知李憲榮或李賴麗琴,如同黃妙娟她是82、83年才進去,公司前面那些經營模式她也不清楚,但是這2 支電話她會去通知,她打給李賴麗琴的時候,李賴麗琴會跟她說你去通知李憲榮開會就好,他們怎麼會不知道開會呢?這些都是在一開始的時候,李憲榮就已在75年那份合約書全權委託,照其他股東說法也是這樣,就是全權委託給黃鏜榮經營處理,他們也是基於這樣的意思,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的犯意下,去做這些業務,後來是因為公司已經經營不下去,黃鏜榮好意去告訴李憲榮公司狀況,因此有這些案子產生,黃鏜榮確是基於那份合約去處理這些事務,他主觀上沒有犯意。黃妙娟更無辜,因為她是黃鏜榮的女兒,她是82、83年以後進來公司,家族公司大概都是這樣子拉自己人進來,前面會計的作法是怎麼樣她也不知道就是蕭規曹隨跟著做,而事後有怎麼樣的行政作為的時候,她都是經過黃鏜榮的同意,她當然更沒有主觀上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鏜榮為凱旋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妙娟任職凱旋門公司,負責會計、總務之相關業務,其二人為父女關係。二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委託會計歐鐘艷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委託鄭芷蓉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選任董監事、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賴麗琴(見他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63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憲榮、林健昌、蔡煌輝、張雅齡、黃文聰之證述(見他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186 頁至第188 頁;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309 頁、第350 頁至第366 頁)大致相符,並有98年3 月20日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8年3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831964600 號函(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101 年4 月20日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1 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194658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104 年5 月20日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常會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4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338657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105 年6 月27日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5 年7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53413512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為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關於凱旋門公司是否有實際如附表所示時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賴麗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也沒有通知過要開董事會,據我所知,李憲榮在公司成立的前幾年有去開過股東會,後來也沒有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63 頁)。證人李憲榮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創立一開始有找我去開會,到後來就沒有了,連財務報表都沒有看到,而且在我的認知,都是我參與公司的討論,李賴麗琴完全沒有過問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89 頁)。證人林健昌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沒有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公司一開始都在投資,因剛開始所以沒有召開股東會,我在公司的那3 年沒有定期召開董事會,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召開,董事選任也沒有召開股東會,朋友要組公司,何人擔任何職位談一談,就送會計師辦理後就成立公司,我在公司時董事沒有發放報酬,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收過股東會開會通知,每天大家都會在一起,有事就開會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早期我在公司當股東時,蔡煌輝、黃鏜榮、我,有事情就到會議室開會,然後就由黃鏜榮去告知李憲榮他們,不會特別開股東會,我大概在公司成立後3 、4 年退股離開公司,當時黃鏜榮擔任董事長,所以我只有告知他我要退股,我認為他一定要照會其他股東,然後去研究整個公司的經營狀況,把股本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309 頁)。證人黃文聰於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李賴麗琴是否參與過公司會議,我都在外面跑,我沒有出席董事會及股東會,是否擔任過會議記錄因為時間過久,不清楚,因為我都在外跑訂單,關於董事會我都委託他們處理,我曾經有開過會,但不知道是什麼會議,我不曾在會議中看過李賴麗琴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服務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參加過股東會、董事會,但是時間過太久不清楚,但我記得我在前開會議中沒有看過李賴麗琴及李憲榮,我如果開會都是跟林健昌、蔡煌輝及黃鏜榮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66 頁)。證人歐鐘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最後一次通知股東開會是哪一年,100 年之後應該是還有開會,我們股東只有四人,但不一定大家時間都配合,開會人數不一定全到,地點也可能是在越南,不一定在台灣開會,我事後會聽老闆說會開完了,至於怎麼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列席。開會通知我會電話連絡,我有通知過李賴麗琴及李憲榮,主要是李憲榮來開會,但我記得他參加次數很少,我印象中他有來過公司幾次,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來開會,而我印象公司沒有董事會,只有股東會一次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81 頁)。佐以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亦於審理中自陳公司確實沒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都是依據例行公事,我們都是依照公司以往的慣例去做等語。據此,可知凱旋門公司在成立之初,即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公司經營主要由實際參與經營者一起討論,再由公司負責人去通知其他未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其二人確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是凱旋門公司確實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召開股東會及未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召開董事會,自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選任董事、董事長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情事,被告黃鏜榮與黃妙娟推由被告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在「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出席率100%」、「選任股東李賴麗琴為董事」;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在「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出席率100%」、「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 同意通過,佔總表決全數100%」等不實內容;並在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董事:李賴麗琴」、「選任黃鏜榮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且由被告黃妙娟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簽上「李賴麗琴」之署名各1 枚,共6 枚;並分別委由不知情會計歐鐘艷、鄭芷蓉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選任董監事、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有無得到告訴人或其夫李憲榮事前概括或個別授權,同意由告訴人出任公司董事及得於表示告訴人為董事身分之相關文件上代簽告訴人之署名:
㈠證人李賴麗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答應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是到了公司要清算我去查公司相關資料才知道我擔任公司董事,而且資料中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我不曾授權被告可以刻我的印章及簽我的名字,關於公司的事情主要是李憲榮在聯繫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我先生李憲榮投資凱旋門公司,因為我是做鞋業代工方面之工作,與黃鏜榮、林健昌、蔡煌輝他們有接觸所以一起創業,投資公司的事都是李憲榮負責處理,我很少會去凱旋門公司,都是李憲榮在跟他們接觸,但我跟李憲榮都沒有負責經營,幾年前黃鏜榮通知李憲榮公司要清算,我們去雲林縣政府那邊找一些資料,承辦人員跟我說,妳要去中興新村,我去到中興新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資料出來,才知道我是公司董事,但我從來沒有開過董事會,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也沒有通知過要開董事會,名字都是他們簽的,那些簽名完全都不是我的筆跡,且連李憲榮也不知道我被登記為公司董事。我從來沒有授權黃鏜榮、黃妙娟可以簽我的名字也沒有同意過要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63 頁)。證人李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75年3 月間有與黃鏜榮、蔡煌輝及林健昌合資開凱旋門公司,我只負責出資,我不知道李賴麗琴被登記為公司董事,我們75年簽立合約書時,也未曾提到由誰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在合約書中我寫關於公司的經營全權委任約定幹部意思是,我基於出資理念,給黃鏜榮當負責人,我不曾授權黃鏜榮、黃妙娟可以刻我或我太太的印章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75年有以150 萬元投資凱旋門公司,當初是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跟我,四人到代書那邊寫合約書,我當時太老實,心想要合資做生意,大家到代書那邊寫就好,一切都是黃鏜榮在經營,起初在75、76年間多少有分一點利潤,連財務報表都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李賴麗琴從98年開始被登記為公司董事,整個過程就是偷天換日,到了106 年說公司要清算,我們才知道李賴麗琴被登記為董事,而且在我的認知,都是我參與公司的討論,李賴麗琴完全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我絕對不曾同意他們把李賴麗琴當成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89 頁)。其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由其二人證述可知,證人李憲榮於75年確實與黃鏜榮、蔡煌輝、林健昌等人簽署合約書,約定4 人一起創立凱旋門公司,並由被告黃鏜榮擔任主要負責人,但其二人未曾同意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將告訴人選任為凱旋門公司董事,亦未曾授權其等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應屬可信。
㈡證人林健昌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我與我太太都有授權給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要7 人以上才可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公司成立時,是我、蔡煌輝、黃鏜榮、李憲榮出資,到代書那邊寫一張股份合約書,當時簽完合約書後,我有把我的印章留給公司,因為還需要辦理後續公司的運作與登記。早期我在公司當股東時,不會特別開股東會,我是完全相信黃鏜榮,我的部分如果需要簽名會授權黃鏜榮直接簽名,且因公司需要有股東、董事掛名在公司,黃鏜榮曾有來找我,問我可以提供誰掛名,我當時就提供我跟我太太的名字,他有經過我的授權,公司所有的董事實際上由何人擔任我不知道,因為我認為黃鏜榮有辦法找到7 個人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309 頁)。證人黃文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董事,但我都在外跑訂單,相關會議都委託負責人處理,相關文件上的簽名我都委託公司處理,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有授權公司可以刻我的印章(見他卷第165 頁至16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旋門公司於75年成立,當時我就在公司擔任基本幹部,黃鏜榮是老闆、蔡煌輝是經理、林健昌是業務經理,我知道我一直是公司股東,我沒有出錢,可能是股東人數不夠黃鏜榮找我掛名,他有先徵詢我的同意,76年公司變成股份有限公司後我擔任公司董事也是掛名用,黃鏜榮也有先徵詢我的同意,而且他是我叔叔所以我信任他,擔任董事沒有拿過報酬,至於其他董事如何決定由誰擔任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除了我以外還有誰擔任董事,這都是黃鏜榮比較清楚。我本身有留印章在公司授權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至第366 頁)。由證人林健昌、黃文聰之證述可知,當初因為凱旋門公司需要有股東、董事掛名,公司負責人均有事先徵詢其二人同意後,才將其等掛名為公司股東及董事,至於其他股東、董事實際上由何人擔任,其二人並不清楚,而證人林健昌雖已提早退股離開公司,證人黃文聰為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之親戚亦為凱旋門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間過去均為合作夥伴關係,公司清算後也未與任一方交惡,證人林健昌、黃文聰實無陷害被告黃鏜榮、黃妙娟而偽證誣指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是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黃鏜榮自陳是依據75年李憲榮、蔡煌輝、林健昌及其所簽立之合約書,認為告訴人及李憲榮已全權委任由其負責處理公司事務,包含將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及於表示公司董事之相關文件上由被告黃妙娟直接簽上告訴人之署名,均認屬告訴人及其夫李憲榮所授權處理之內容。惟董事對於公司具有一定之法定義務,於公司法規定,需透過股東提名,並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中選出一定名額之董事,且擔任董事須遵守相關規範,作為公司股東和董事,兩者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不同,又凱旋門公司成立最初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係於76年始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實難認告訴人是否擔任公司董事亦屬75年所簽立合約書告訴人及其夫李憲榮所授權之範圍。
㈣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均有被告黃鏜榮用以表示會議主席身分之印文,並有被告黃妙娟用以表示會議紀錄身分之印文;再參之被告黃鏜榮供承自75年起即擔任凱旋門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妙娟於80年間起即擔任公司總務、會計,並於被告黃鏜榮於國外經營事業期間,負責國內公司事務處理等情,堪認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對於公司相關會議及業務之運作已具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是其等就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應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議事錄,且凱旋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每3年即應改選一次之法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於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上簽名、蓋章時,理應知悉此係為供表示公司已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於會議中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之目的使用。是依被告黃鏜榮、黃妙娟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等對於自己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後在前開文件上用印,表示其等分別有以凱旋門公司董事長、會議記錄之身分出席如附表各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絕非僅是單純蓋章而已,其等對於各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討論決議事項為何,且目的乃係為配合辦理作成上開議事錄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衡情均已有所瞭解及同意。又被告黃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父親長期在國外,國內事務由我負責處理,但我在做每個行政事務前,均會徵詢黃鏜榮之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5 頁),且被告黃妙娟於將如附表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公司會計送經濟部登記之前,即已就各該文件告知被告黃鏜榮知悉,則被告黃鏜榮就被告黃妙娟有為如附表各次業務登載不實及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李賴麗琴署名並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事實,自屬詳知,而被告黃妙娟為製作各該文書之人,當時負責凱旋門公司國內事務之處理,且保管公司重要印章,屬公司業務之主要負責人之一,縱認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會議紀錄均係被告黃鏜榮指使其製作,其本身身為公司國內主要負責人,且為相關會議文書有權製作之人,理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對於各次股東會、董事會未實際召開,且未於選任各次董事之前徵詢告訴人之同意,自難諉為不知。
㈤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為不僅毫無法律依據,更顯然未容許公司股東有實質選擇之權利可言,實難認其二人已獲得告訴人事前同意及授權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其二人之行為已違背公司法相關之規定及法定義務,並使告訴人因而負擔擔任董事之義務,足認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綜上可知,凱旋門公司之股東、董事並非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選任之,而係由被告黃鏜榮自行決定由何人擔任,此已與公司法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之規定相悖,且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明知凱旋門公司就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並未另外徵詢告訴人及其夫李憲榮是否同意授權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表明告訴人擔任董事之相關文件上代告訴人簽名,又難認此屬李憲榮簽定上開合約書概括授權之範圍,即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認被告二人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復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五、本院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黃鏜榮及黃妙娟上開所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可認其二人分別身為公司董事長、會計、總務,負責管理公司事務,且為如附表文件之製作人,對於如附表之文件所表彰意義為何,均應明確知情,是認其二人辯稱主觀上無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㈡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到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75年已約定公司事務授權被告黃鏜榮全權處理,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乃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定期進行之會議,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逕自就公司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登記事項為偽造時,依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認此時已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嫌,實難認公司股東人數少,被告二人即可忽視公司法規定未實際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另辯護人雖以蔡煌輝、林健昌、黃文聰均將印章留給公司,授權公司使用等情,認李憲榮已於75年簽立合約書時,同意授權被告黃鏜榮全權處理由何人擔任公司股東、董事等事宜,且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長達23年,就本件被選任為董事之事,應屬明知,惟關於董事之選任,是否可不顧公司法應定期召開股東會改選之規定,認此屬最初公司設立,李憲榮、蔡煌輝、林健昌及被告黃鏜榮簽署合約書時,李憲榮授權被告黃鏜榮處理負責公司事務之範圍,逕由被告黃鏜榮、黃妙娟自行指派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已非無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㈣至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公司經營長達23年期間,對於自己擔任董事不可能不知情,惟告訴人已證稱其為參與公司經營,僅是由李憲榮出資投資公司,故辯護人主張李憲榮及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僅屬辯護人個人主觀推測,非屬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鏜榮、黃妙娟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即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鏜榮為公司董事長,並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被告黃妙娟則為公司會計、總務及監察人,並為前開會議之紀錄,是其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次行為,係分別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其等所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變更公司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於附表編號4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等所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為達變更公司登記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屬接續之一罪。又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至3 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李賴麗琴」署名各1 枚(共6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鏜榮、黃妙娟於附表編號1 至4 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委由不知情之歐鐘艷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3 次犯行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鄭芷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法定刑均相同,惟本院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附為敘明)。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利用不知情之歐鐘艷、鄭芷蓉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黃鏜榮、黃妙娟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相隔1 至3 年餘,均屬明確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被告黃鏜榮經營凱旋門公司,本該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尤其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均為公司治理上不可或缺的義務,卻藉自己經營之便,被告黃妙娟為了應付公司相關法定程序,二人均明知凱旋門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在表明告訴人董事之文件上簽上告訴人署名,實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甚為不該;被告二人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此雖為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非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見被告二人對自身之行為稍表反省之意,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二人本件之行為無法諒解,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復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是認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黃鏜榮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女兒黃妙娟同住;被告黃妙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親,育有子女,現與父親黃鏜榮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36 頁至第437 頁)之生活狀況暨本件之綜合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依其等各次罪質相似、目的同一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類,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黃鏜榮、黃妙娟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李賴麗琴」之署名各1 枚(共6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歐鐘艷持以行使,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既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歐鐘艷、鄭芷蓉持以行使,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①偽造李賴麗琴署名│應沒收署名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之文書名稱 │ │ │ │ │ │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 │ │ │ │ 文書名稱 │ │ │ ├──┼───────────────┼─────────┼─────────┼──────────┤ │ 1 │黃鏜榮、黃妙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①董事會簽到簿、董│「李賴麗琴」之署名│黃鏜榮共同犯行使偽造│ │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事願任同意書(見│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經濟部卷第60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明知凱旋門公司於98年3 月20日│ 第64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李│②股東會議事錄、董│ │。 │ │ │賴麗琴未同意擔任凱旋門公司董事│ 事會議事錄(見經│ │黃妙娟共同犯行使偽造│ │ │,仍於同日在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 濟部卷第58頁至第│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事錄登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 59頁)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000 股,出席率100%」、「選舉結│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果如下:3 董事李賴麗琴、當選權│ │ │。 │ │ │數50000 」等不實內容,及在凱旋│ │ │未扣案如「偽造李賴麗│ │ │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 │ │琴署名之文書名稱」欄│ │ │李賴麗琴」、「決議:全體出席董│ │ │所示之「李賴麗琴」署│ │ │事同意推選黃鏜榮為董事長」等不│ │ │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實內容,並在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 │ │ │ │ │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偽造│ │ │ │ │ │李賴麗琴之署名,復委託不知情之│ │ │ │ │ │歐鐘艷將上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 │ │ │ │ │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 │ │ │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 │ │ │ │ │任同意書等文件,於同年3 月25日│ │ │ │ │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 │ │ │ │ │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 │ │ │ │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據以將│ │ │ │ │ │上開不實之選任董監事等事項,登│ │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 │ │ │ │以生損害於李賴麗琴及主管機關對│ │ │ │ │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2 │黃鏜榮、黃妙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①董事會簽到簿、董│「李賴麗琴」之署名│黃鏜榮共同犯行使偽造│ │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事願任同意書(見│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經濟部卷第34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明知凱旋門公司於101 年4 月20│ 第41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②股東會議事錄、董│ │。 │ │ │李賴麗琴未同意擔任凱旋門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見經│ │黃妙娟共同犯行使偽造│ │ │事,仍推由黃妙娟於同日在凱旋門│ 濟部卷第32頁至第│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出席:李│ 33頁)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賴麗琴」、「決議:全體出席董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意推選黃鏜榮為董事長」等不實│ │ │。 │ │ │內容,並在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 │ │未扣案如「偽造李賴麗│ │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推由黃│ │ │琴署名之文書名稱」欄│ │ │妙娟偽造李賴麗琴之署名,並於同│ │ │所示之「李賴麗琴」署│ │ │年4 月24日經經濟部通知補正後,│ │ │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於同年4 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在股│ │ │ │ │ │東會議事錄登載「代表已發行股份│ │ │ │ │ │總數50000 股,出席率100%」、「│ │ │ │ │ │選舉結果如下:3 董事李賴麗琴、│ │ │ │ │ │當選權數50000 」等不實內容,復│ │ │ │ │ │委託不知情之歐鐘艷將上開凱旋門│ │ │ │ │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 │ │ │ │ │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 │ │ │ │ │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於│ │ │ │ │ │同年月24日、27日,持向經濟部中│ │ │ │ │ │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 │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 │ │ │ │ │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 │ │ │ │ │均已具備,據以將上開不實之選任│ │ │ │ │ │董監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 │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李賴│ │ │ │ │ │麗琴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 │ │ │ │之正確性。 │ │ │ │ ├──┼───────────────┼─────────┼─────────┼──────────┤ │ 3 │黃鏜榮、黃妙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①董事會簽到簿、董│「李賴麗琴」之署名│黃鏜榮共同犯行使偽造│ │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事願任同意書(見│2 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 經濟部卷第19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明知凱旋門公司於104 年5 月20│ 第23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②股東會議事錄、董│ │。 │ │ │李賴麗琴未同意擔任凱旋門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見經│ │黃妙娟共同犯行使偽造│ │ │事,仍於同日推由黃妙娟在凱旋門│ 濟部卷第17頁至第│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代表已發│ 18頁)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行股份總數50000 股,出席率1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選舉結果如下:3 董事李賴│ │ │。 │ │ │麗琴、當選權數50000 」等不實內│ │ │未扣案如「偽造李賴麗│ │ │容,及在凱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 │琴署名之文書名稱」欄│ │ │登載「出席:李賴麗琴」、「決議│ │ │所示之「李賴麗琴」署│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黃鏜榮為│ │ │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 │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並推由黃妙│ │ │ │ │ │娟在凱旋門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 │ │ │ │ │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偽造李賴麗琴│ │ │ │ │ │之署名,復委託不知情之歐鐘艷將│ │ │ │ │ │上開凱旋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凱│ │ │ │ │ │旋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凱旋門公│ │ │ │ │ │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 │等文件,於同年月25日,持向經濟│ │ │ │ │ │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行使,使不知│ │ │ │ │ │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 │ │ │ │ │經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認為形式│ │ │ │ │ │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月26日據以│ │ │ │ │ │將上開不實之選任董監事等事項,│ │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李賴麗琴及主管機關│ │ │ │ │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4 │黃鏜榮、黃妙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②股東會議事錄(見│ │黃鏜榮共同犯使公務員│ │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經濟部卷第6頁)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凱旋門公司│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於105 年6 月27日未實際召開股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會,仍於同日推由黃妙娟在凱旋門│ │ │算壹日。 │ │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代表已發│ │ │黃妙娟共同犯使公務員│ │ │行股份總數50000 股,出席率100%│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 │」、「修正章程案:出席股東表決│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權數50000 同議通過,佔總表決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數100%」等不實內容,復委託不知│ │ │算壹日。 │ │ │情之鄭芷蓉將上開凱旋門公司股東│ │ │ │ │ │會議事錄等資料,於同年6 月27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日,由本院逕予│ │ │ │ │ │更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 │ │ │ │ │出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 │ │ │ │ │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上開│ │ │ │ │ │資料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 │ │ │ │於同年7 月14日據以將上開不實之│ │ │ │ │ │修正章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 │ │ │ │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