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禧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二段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禧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強制戒治,於105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毒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1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B204)(警卷第2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5 年以內並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另案為警緝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驗尿送驗,有上開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可查,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其當時所述施用地點雖係「嘉義縣○○鄉○○村○○000 號」,與嗣後於偵查中所述並經檢察官及本院認定為施用地點之「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二段租屋處」不同,然施用地點於判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乙節,與施用時間有異,不具重大性之意義,被告實無針對此節說謊之必要,堪認其供述不一,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所稱施用毒品地點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其應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由阿姨扶養長大,需照顧未成年之2 名外甥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為混合施用之施用型態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