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簡伶潔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偽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秋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兩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附近小娘娘美容坊旁,由林秋合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處與甲○○交易,甲○○因此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金當場付訖,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詎甲○○明知林秋合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9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88號有關林秋合前述販賣毒品案件時(下稱前案),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你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嗎?)我忘記了。」「(「我要找我兒子」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找我兒子。」「(兒子是什麼的代號嗎?)沒有,我兒子在那裡,我找我兒子。」「(你說你要找的是你兒子?)是。」「(你有三個小孩,三男一女,你剛剛說去找林秋合玩的是哪個小孩?)最小那一個,背景有小孩子的聲音,102 年出生的。」「(105 年6 月1 日晚上時,最小的兒子在林秋合那邊玩?)是,我去帶他回來。」「(那時為何會讓最小的兒子在林秋合那邊玩?)我朋友帶去那裡」「(是林秋合主動說要帶過去他那邊?)沒有,是土龍帶過去那邊玩的。」「(土龍帶你最小的兒子到林秋合那邊?)是,我去載回來。」「(這通電話你跟林秋合說要找兒子,林秋合說『我知道,一樣啦』,就你所知,『一樣啦』是指什麼意思?)這我就不知道了,我要去帶我兒子回來而已。」「(在第四通電話的時候,你跟林秋合說『我到了』,林秋合說『你要娶幾個』,你說『我要娶半個』,娶幾個、娶半個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很久的事情了,我頭很痛。」「(在偵查中,檢察官也給你看這四通電話的通訊譯文,問你這是什麼意思,你回答這是你和林秋合的通話,你們約在斗六棒球場旁邊的小娘娘那邊,你開車過去,林秋合請一個小弟騎機車過去,這次你等很久,那個小弟有拿半兩安非他命給你,你拿六千元給小弟,那個小弟你不認識,這是那時候回答檢察官的話,那時候講的話屬實嗎?)過了那麼久,真的不記得。」「(在那次偵訊中,檢察官有問你『電話中說你要找兒子,我說要娶半個,這是何意』,你回答『就是安非他命。他跟我說兒子是安非他命,女兒是海洛因,半個就是半兩』,就這些代號指的是什麼意思,那時候跟檢察官說的話屬實嗎?)過那麼久,真的不記得。」、「(被告有賣過你毒品嗎?)忘記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48號〈下稱他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72 號〈下稱院卷〉第103 至106 頁、第113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1 號案件106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 份、本院前案107 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 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之證人證述脈絡。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本案被告既知悉自己向林秋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偵查中證述有購買事實,惟嗣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卻對於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表示忘記了等情,被告前後個別證述情節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先後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生齟齬,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上開於前案審理中之虛偽證述,是對於毒品交易中所用的暗語所指為何,乃影響法院論斷前案被告林秋合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偽證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8 年7 月15日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他卷第113 至115 頁),係在其所虛偽證述之林秋合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上述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於108 年6 月2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林秋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前開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1 千多元,月薪約1 、2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同居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後2 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負責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之惡性。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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