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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佩如黃偉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錦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21號、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不鏽鋼短刀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受僱於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之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輪公司),因細故對任職於該公司之經理甲○○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5 月底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4 日凌晨6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3.54焦耳/每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及不鏽鋼短刀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大輪公司停車場並停車在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待甲○○進入AXL-636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丙○○旋即進入該車後座,並一手持空氣槍、一手持不鏽鋼短刀架在甲○○頸部旁之肩膀上,甲○○見狀旋即逃離駕駛座,兩人遂於車旁拉扯扭打,丙○○以該等方式對甲○○強暴脅迫,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cm 、臉部開放性傷口3cm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1cm 、下巴開放性傷口6cm (刀傷)、右耳開放性傷口3cm (刀傷)、頭部挫傷(以槍柄敲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負傷後徒步逃離公司停車場,丙○○先以徒步追逐而後改以駕駛ANS-0331號自用小客車追趕甲○○,甲○○被迫坐上丙○○所駕駛之車輛,丙○○在車上旋向甲○○索取「跑路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因受制於丙○○之強暴脅迫並顧及自己及家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受到威脅至無從抗拒之程度乃屈就於丙○○答應付款15萬元。迨丙○○將甲○○載回大輪公司,繼而尾隨甲○○之車輛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永茂分店,由甲○○進入該便利商店並持用其所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自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並交付予丙○○,丙○○得款後即揚長而去。嗣因丙○○就退還押金事宜與大輪公司產生爭執,甲○○為免事態擴大,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8年9 月19日晚上8 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五路將丙○○拘提到案,並查獲上開空氣槍1 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繼而於次(20)日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搜索,因而得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在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甲○○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上開甲○○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甲○○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6 時30分許,攜帶上開空氣槍1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等兇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大輪公司停車場並停車在被害人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與被害人甲○○兩人於車旁拉扯扭打,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cm 、臉部開放性傷口3cm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1cm 、下巴開放性傷口6cm (刀傷)、右耳開放性傷口3cm (刀傷)、頭部挫傷(以槍柄敲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㈢嗣被害人甲○○負傷後徒步逃離大輪公司停車場,被告先以徒步追逐而後改以駕駛ANS-0331號自用小客車追趕被害人甲○○,追趕上後被害人甲○○被迫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㈣被告在車上旋向被害人甲○○提及50萬元之事,嗣被害人甲○○進入統一便利商店永茂分店並持用其所有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自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即揚長而去。

二、辯解部分:

㈠被告方面:因為油資及遣散費的事情公司要補給我,我認為甲○○是我們麥寮廠的老闆,可以全權做主,他害我沒有工作,我找他理論,情急之下把他打傷後,我想他一定會報案,我會怕才叫他準備50萬元讓我跑路云云。

㈡辯護人方面:

1.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因為被告於動手傷害甲○○當下並未提及金錢,係因為事發後擔心甲○○針對傷害乙節提告,方開口提議需要跑路費,然關於給付金額、方式,全然由甲○○提出並決定。

2.本件整個金錢提領過程,係由甲○○獨自進入超商提款,而當時被告曾主動向甲○○表示嗣後會加以歸還,佐以案發後隔天甲○○也主動打電話跟被告聯繫,且遲至同年9月6 日甲○○才到警局報案,顯見被告所為至多乃係傷害犯行,並不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供承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強盜財物行為不諱,復有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108 年7 月5 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ANS-03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被害人甲○○受傷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6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70 號搜索票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見警卷第8 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甲○○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7頁)、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1 份(見偵6321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9 月20日小隊長蔡良潭職務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89頁)、相關現場、手機翻拍畫面、扣案物品之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蒐證照片5 張(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99737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附卷可參,且有電話對話錄音光碟1 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空氣槍1 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腳不舒服,甲○○叫我休息一陣子再請我去工作,結果過了很久他都沒有聯絡我去工作,我於108 年7 月4 日凌晨6 時30分,在大輪公司的停車場,看到甲○○出來,我才跟著他出去,我一時生氣,才拿空氣槍跟刀子毆打他,我拿槍托打到他頭部,他後來就跑出工廠,我先徒步跟著他追出去,後來又回來開車出去追他,並且在離工廠約500 公尺的地方,把他攔下來,我就跟甲○○說他害我沒工作,我跟他說我欠別人錢需要新臺幣50萬,甲○○叫我把他載回工廠,他要開他的車去7-11領錢給我(見警卷第3 頁)。

⒉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不是因為錢才拿刀殺他、拿槍打他?)不是。那時候我有打他,可能是他害怕,跑給我追。後來跑到公司,我想說我把他打傷了,他一定會告我,我就跟他說不然給我50萬的跑路費,他說不可能,他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我,有什麼困難可以幫助我,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去超商領錢10萬元給我。我覺得很後悔,我是一時衝動,我打電話給吳經理是想要請他原諒(見他字卷第150 頁)。

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我工作那麼久了,為何沒有指派我工作,我生氣認為是甲○○對我不滿,後來我才尾隨他從宿舍出來,我衝動才拿玩具槍、不鏽鋼刀去打甲○○。後來甲○○跑出去,我那時本來想要走了,結果看到他,我就追他,後來追了一條巷子,我跟他說請他上車我們好好講,我們坐在宿舍隔一條巷子的地方,他問我為何這樣,我想說他受傷,一定會告我,所以我才說不然你給我50萬元,讓我跑路。甲○○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錢多少,他說我領10萬元給你,我沒有說話,後來我開車載他回公司,我還跟被害人說不然我載他去看醫生,後來被害人說不然你跟我去超商領錢,在六輕那邊的7-11,我們公司到那裡要5 公里,我們兩個車子距離約50公尺,我人也沒有下車,那時我自己已經在反省,但因為真的沒有錢逼到了,甲○○領到錢過來,敲我的車門,叫我錢拿了好好做人,我在公司作那麼久了,我認為他的意思應該是要給我紅利,我也跟甲○○說我以後會還他錢(見聲羈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因為公司把我開除,我之前在公司期間有調我去各地,本來規定要補償油錢給我,所以我才去找被害人說,既然你把我辭退了,也要把欠我的部分還給我。而且我在公司不是不努力工作,是因為受傷所以沒有辦法蹲的很久,所以我才盡量上白天班,晚上不方便加班,但被害人都說我不配合加班,所以要把我辭退,但我要求既然要把我辭退就必須要把應該給我的部分給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問:奪車門而出後,過程為何?)我就出去,看他也開門出來,我兩隻手抓他兩隻手,他有刀槍,我有抓著他的手,我倒地,但倒地的部分,監視器沒有拍到,我勸他不要衝動,有事好好講,現在這麼早這邊沒有人看到,你趕快走,我不會追究報警。我們在地上拉扯約1 分鐘,那個時候造成很多傷勢,後來我就跑走,丙○○跟在我後面跑,工廠出來後面有一條產業道路(台17線),約3 、4 公里,我往台17線方向跑,跑一段後,我發現他沒有跟隨,但後來聽到有車聲,原來他是開車來追我,他車開到我旁邊,我跳開,他倒車又回來,作勢要撞我,同時他的車窗都是搖下來的,用台語對我說「麥走,我要跟你講」,這樣的情形大概3 、4 次。後來我跑不動了,我看他的車子,沒有看到刀搶,但有一個背包,我估計是收起來了,我說有話好好講,他叫我上車,我沒辦法,只好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但車門打開,我手抓著車門,以防萬一要跑走,丙○○說他回不下去了,要跑路,叫我給他50萬元,我說我哪有50萬元,我頂多給你15萬元,他就沒有講話,我說假如15萬元你要,你的手機借我,我打電話給我兒子處理,丙○○說如果讓我兒子去處理、把事情講出去,就會讓別人知道了。我說不然你載我回工廠,我的證件都在包包,我去領錢給你,他就載我回工廠,他當時的意思是我跑得了和尚也跑不了廟,他知道我兒子也住在宿舍裡面,我們回到工廠時,當時很多員工、外勞就陸陸續續準備要上工程車去廠區上班了,因為我沒有跑,也刻意不喊,因為他身上有槍,且事情不解決,怕事情沒完沒了,怕害到我的孩子,我下車要上我的車時,我還掩著我的傷口,這時候,丙○○開車到外面,然後人又走進來,到我的車邊好像在監視我,我在裡面找證件,有一點久,他還想要開我的車門,想要進去我車門的樣子,我揮手叫他準備走了,我就開車,他的車跟著我的車,開到雲1 線右轉,有一間7-11,就到這間超商領錢,因為要領錢,我怕被看到,因為我的車上有別的衣服,我就把都是血的衣服換掉,戴上帽子,之所以會這樣做,是想說破財消災不要害到我的小孩,把事情解決。在他的車跟著我的車到便利商店的過程,兩車大概都保持3 到5 車的距離,像是在監視著我。我在領錢時,我想要領15萬元,但因為限制最多只能領10萬元,我領完10萬元後,我就把這10萬元拿到他的車子車窗,跟他說你知道你現在在做什麼事情,這是不對的,丙○○說他知道,他說他沒辦法了。我勸他,錢拿到了,刀搶就拿去丟掉。因為之前上班都是跟我兒子一起集合在停車場,再進廠區,約在7 點半時,我才跟我兒子講我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受傷的照片,也是當時我兒子幫我拍的。我跟我兒子講完後,我有去長庚醫院做治療。警卷我在車內的照片,並不是同時間拍攝的。」、「(依據你的說法,你給丙○○的10萬元,並不是丙○○跟你借用的?)對,不是,他要跑路。這個是他在開車追我的時候,叫我上車的時候講的。」、「(問:依據丙○○表示,他害怕傷害你的事情,遲早會爆發,所以跟你要錢跑路,是否如此?)不是這樣,我跟他無緣無仇,他不是因為工作的事情才傷害我。且丙○○於5 月底就沒有來公司工作了,如果真的是因為工作的事情,早就會在6月的時候來公司處理了,怎麼會到7 月又來找我。」等語(見偵3621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輪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不是這間公司的代表人,我本身沒有欠丙○○錢,跟丙○○也沒有什麼仇怨關係。案發當時丙○○就是尾隨我到車子後座,一手拿刀一手拿槍架在我脖子兩邊的肩膀上叫我不要動,他說有事要跟我講,我聽聲音還不曉得是誰,轉頭看一下是他,我就說鍾ㄟ你要幹什麼,趁勢就開門跑出車外,後來他開車子追我,我跑出去工廠1 公里,他就開車追上我,當時我已經跑到沒力了,那是產業道路,蠻偏僻的,沒有其他人可以幫忙。我看到他車子來,閃到路邊,等到他開過去後,我往後面跑,他就倒車又追我,這樣來來回回,不讓我擺脫他。後來他叫我上車,那時候我也沒有辦法,只好上他的車,接著他就跟我說事情已經到這樣,他要50萬跑路費。我說我身上怎麼可能有50萬那麼多,最多只能給15萬,假如同意的話我就去領錢,他就是沒有講話但是同意,我就說你電話借我,我打電話叫年輕人去領錢,他就說我借你打電話事情不就曝露了,我說那不然載我回工廠我開我的車去領錢給你,因為提款卡放在車上。當時就是因為他有刀跟槍,我根本不敢反抗他,而且他又陳述說反正活不下去了,也不想讓我們活這樣子,所以我心生恐懼,才願意給他15萬。後來,丙○○就開車緊跟在我車子後面,因後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直接這樣硬擠處理掉就好了,而且丙○○說他也不怕我跑,反正我們在明處,工廠又有少年仔,就是類似這樣的意思,所以我怎麼敢跑,我跑了一旦脫身,那我兒子在同公司上班,而總經理兒子也都住在宿舍,這些年輕人就不知道後面會怎麼樣,所以我想說花錢消災,碰到這種事情就是處理掉就好,但是心裡是很害怕。事後回想整個過程,覺得他想要錢的成份比較大,如果他是要教訓我的話,我可能不會只受一點傷吧。當時他沒有跟我說到公司要補貼資遣費跟油費的事情,因為這個錢的事情,都是公司在算,我只是負責現場工作的領導,而且整個過程當中,他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公司有欠他資遣費或油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6 頁)。

㈣被告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用以恫嚇被害人甲○○之槍枝,外觀上似真槍,一般人無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持以攻擊被害人甲○○之不銹鋼短刀1 支,則是不銹鋼材質、質地堅硬、一體成型、刀鋒銳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頁),此有槍枝照片2 張、不銹鋼短刀照片1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衡情,該槍枝真偽不明,一般人極易誤認係真槍,且該槍枝及不銹鋼短刀,既均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倘用以襲擊人體,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是該槍枝及不銹鋼短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況被害人甲○○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cm 、臉部開放性傷口3cm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1cm 、下巴開放性傷口6cm (刀傷)、右耳開放性傷口3cm (刀傷)、頭部挫傷(以槍柄敲擊)、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再酌以被害人甲○○手無寸鐵,被告又口出亡命之徒的語氣,且在被害人已然受傷之情況下,也不敢先去醫院治療,而是被迫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見被告所為,核屬強暴、脅迫之行為無疑。再酌以被害人甲○○當時在無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此由甲○○證述:因為我心生恐懼,被告有刀跟槍,又說他活不去了,也不想讓我們活這樣的言詞,當然是心裡很害怕;又因為被告說他也不怕我跑,所以我想花錢消災,碰到這種事情就是處理掉就好,但是心裡是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2 頁),即可知被害人甲○○當時心中驚恐萬分,且一般人處此相同情境下,其意思自由亦會因此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

⒉證人甲○○前後均證稱被告係向其強索50萬元跑路費一致,且其係因為被告有帶刀槍,證人根本不敢反抗,才答應交付金錢等語明確。而證人甲○○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證人甲○○自無債權可資行使。另被告辯稱大輪公司要補貼資遣費跟油費的事情,縱使為真,被告行使債權的對象應為大輪公司,並非負責工程計畫及督導業務,僅擔任大輪公司專案經理之甲○○,況證人甲○○明確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跟他提到公司有欠被告資遣費或油錢的事情等語明確。由證人甲○○之證詞觀之,被告對其取財,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存在。

⒊被告向被害人甲○○開口要錢的理由或為「我跟他說我欠別人錢需要50萬」或為「我想說我把他打傷了,他一定會告我,我就跟他說不然給我50萬的跑路費」或為「一開始是因為公司把我開除,我之前在公司期間有調我去各地,本來規定要補償油錢給我,所以我才去找被害人說,既然你把我辭退了,也要把欠我的部分還給我」,前後理由並不一致,且關於資遣費及油資乙節,係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此辯解,倘若為真,何以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對此事隻字未提,是被告上開所述理由,何者可信或全然不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犯案地點選在被害人甲○○上班必經之處,時間選在凌晨6 時30分許,且被告攜帶空氣槍1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顯然並非臨時起意犯案。而被告若意在教訓被害人甲○○,由被告所持兇器之銳利程度觀之,被害人甲○○所受傷勢恐不僅如此,此亦經證人甲○○證稱:「如果他是要教訓我的話,我可能不會只受一點傷吧」等語明確。再者,被告若僅意在傷害被害人甲○○,何以在被害人甲○○已然受傷之情形下,猶不肯善罷甘休,執意逼迫被害人甲○○坐上被告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欲達成之目的尚未完成,且待被害人甲○○上車後被告並未再為任何傷害行為,而係旋即開口向被害人甲○○索討50萬元,益徵被告在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既明知其對於被害人甲○○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取得被害人甲○○財產或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卻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至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得10萬元,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人以被害人甲○○尚能從車門奪門而出、與被告扭打、領錢的地方是在人潮眾多的7-11等情,辯稱客觀上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上述情事之存在,並不影響判斷標準,因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並不是指被害人全然不抗拒,而是指「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另地點是否屬人潮眾多之處,與「不能抗拒」並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應該不會發生光天化日當眾強盜之事。是本院既已詳述認定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辯稱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司積欠他資遣費及油資等,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部分,亦經證人甲○○明確證稱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向他提到公司有欠被告資遣費或油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復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另辯稱係借款乙情,除與證人甲○○證述不符外,亦與借款時,債務人之態度均會放軟,懇求債權人同意借貸之常情明顯相違。況證人甲○○明確證稱:「我領完10萬元後,我就把這10萬元拿到他的車子車窗,跟他說你知道你現在在做什麼事情,這是不對的,丙○○說他知道,他說他沒辦法了」等語,由證人甲○○能如此詳實描述情節,顯見此情此景當非虛構。且被害人甲○○主觀上確實因為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交付財物,自該當於刑法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無疑,故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持之空氣槍1 支及不鏽鋼短刀1 支,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無正當收入,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起意為強盜犯行以獲取金錢,對被害人身心、財產權益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強盜獲取金錢之數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前在大輪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8 、9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鏽鋼短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中強盜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小米智慧型手機1 支及現金2 萬5,000 元,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而被告既然否認現金2 萬5,000 元為強盜所得花用後剩餘之贓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述款項與被告強盜所得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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