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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潘韋丞

  • 被告
    李政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政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李政憲係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為加強行駛於經濟部工業局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建廠,下稱六輕工業區)之柴油車輛污染排放之管制,維護雲林縣環境空氣品質,劃定六輕工業區界內陸地為「雲林縣空氣品質清淨區」,柴油車輛進出「雲林縣空氣品質清淨區」,須事先向台塑企業製卡室申請通行證,並須檢附車輛最近1 次各縣市所轄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發放之1 年內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影本,向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及警衛室(台塑公司製卡室)申請通行證,始能通行六輕工業區。詎李政憲因來不及取得,登記於友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的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先前檢測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以電腦掃描後塗抹更改之方式,將該檢驗結果表上之測試日期由「2017/02/06」變造為時間較後之「2018/01/16」,而變造完成屬公文書之檢驗結果表影本,並接續於107 年1 月16日後之某日,將該變造檢驗結果表影本交給不知情之友立公司職員陳仕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仕瑢交付給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及警衛室(台塑公司製卡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環保局及六輕工業區管理單位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35、108 頁),核與證人陳仕瑢、邱智正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39至42頁、第69至71頁),並有雲林縣柴油車空氣品質清淨區作業要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2 月26日雲環空字第1020007006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測試日期、時間:106 年2 月6 日)、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測試日期、時間:107 年1 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入出廠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45至5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謂:刑法第212 條所稱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系爭檢驗報告係依據環保署95年1 月16日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檢驗,其權責單位為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委託民間檢驗單位(本案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依法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黑煙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等語,是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無誤。 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塗抹更改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之測試日期,尚未達變更此文書本質之程度,應屬「變造」。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上「車主簽名」欄位固有杜秉錡之簽名,但此簽名並非偽造,其功能僅在擔保該檢驗結果表之憑信性,並未變更該檢驗結果表公文書之性質,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仕瑢向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及警衛室(台塑公司製卡室)而行使變造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結果雖然向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及警衛室(台塑公司製卡室)取得出入證,但其主要目的只是為了得到通行許可,而非取得「出入證」此一財物,德國學說有認為,若獲利結果對於行為人而言,只是因其行為所導致的尷尬、困擾,非行為人內心所願、或者無避免但卻必然預見的「附帶結果」(否則其他目的會無法實現時),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閱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 期,104 年10月,第162 頁),是本案被告難認有財產上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詐欺取財罪之問題。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害法益及受侵害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於此情形,如依個別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立法目的,尚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依法執行公司業務,漠視政府維護空氣品質之政策,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參酌其變造上開檢驗報告之目的,乃貪圖一時之便,單純僅為取得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並未以之另犯他案,若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竟行使變造公文書,有害雲林縣環保局及六輕工業區管理單位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有於107 年9 月11日補行檢測(見偵卷第4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而育有1 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現仍擔任友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母親罹患肝癌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83、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2 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 萬元。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變造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一方面上開變造公文書應屬犯罪所生之物而非犯罪所用之物,另一方面該變造公文書既交付六輕工業區之管理單位及警衛室(台塑企業製卡室)而行使,被告陳稱按照作業流程並不會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檢察官聲請對第三人沒收變造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該變造之檢驗結果表並未扣案,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表示是由台塑公司六輕警衛室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台塑公司卻稱並未留存,非權責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究竟現存何處,實有疑慮,本院考量該變造之檢驗結果表檢驗日期距今已逾2 年,本案業被查獲,雲林縣環保局、六輕工業區管理單位均知悉此情,該變造之檢驗結果表應無再用於犯罪之疑慮,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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