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銘得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銘得係禾慶祥工程行之負責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禾慶祥工程行名下。其明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加強行駛在經濟部工業局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售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下稱麥寮六輕工業區)之柴油車輛污染排放之管制,以維護雲林縣環境空氣品質,劃定麥寮六輕工業區界內陸地為「雲林縣空氣品質清淨區」,柴油車輛進出麥寮六輕工業區,需事先向台塑企業製卡室申請通行證,並須檢附車輛最近1 次各縣市所轄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發放之1 年內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影本,事先向麥寮六輕工業區之監工單位及警衛室申請通行許可。詎其為快速取得通行許可,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前某日,先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將所持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前檢測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上載測試日期、時間欄位由「2015/01/26」塗抹更改為「2016/01/26」、報告編號欄位由「000000000 」塗抹更改為「000000000 」,以此方式變造前揭公文書,並於105 年8 月22日前某日,持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交與麥寮六輕工業區之監工單位及警衛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環保局及麥寮六輕工業區管理人員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銘得之供述(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 二、雲林縣環保局105 年11月30日雲環空字第1050045496號函及所附參考資料(他卷第1 頁至第44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 四、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影本(他卷第11頁)。 五、變造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影本(他卷第17頁)。 六、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106 年2 月9 日台總安衛環字第17B4002AEB71號函及附件(他卷第94頁至第111 頁)。 七、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他卷第74頁)。八、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安全衛生環保中心105 年3 月31日台總安衛環字第17F4002F1859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 參、論罪科刑 一、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是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報告編號欄位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為快速取得麥寮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不循正當途徑,先行取得現行合法有效之檢驗結果再行申請,反變造先前之檢驗結果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事後於105 年12月2 日經檢測為合格,有上開柴油車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維護查詢可參,足徵被告僅為便宜行事,致為本案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其犯後均坦承所犯,態度亦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六輕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育有3 子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幼稚園,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所為破壞法秩序,應課予一定負擔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本案變造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驗結果表」公文書正本,固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公文書影本既經被告交付與麥寮六輕工業區之監工單位及警衛室,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