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蘇珈漪
- 被告崔家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家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林柏帆 蕭旻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盛寅(原名:吳凱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曾明堯 許維成 楊凱智 居南投縣○○市○○○路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桂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俊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1、3至6、 8至13、19至21、23、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1、3至6、 8至13、17、19至21、23、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1、3至6、8至13、 17、19至21、23、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I○○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5至7、14、 1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10、12、13、18至 2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K○○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3、4、10、11、13 、19至21、23、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盛寅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之2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2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Q○○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之2編號3、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戌○○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之2編號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宇○○(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佛心」、「愛新覺 羅」)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經張聖傑(所涉指揮犯罪組 織等罪,業經另案判決)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強哥」之人所發起、以張聖傑、黃○○(微信暱稱「常山趙子龍」、「馬雲」、「劉翔」 ,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將詐欺所得款項指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層層上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常山」詐欺集團),由黃○○負責統籌記錄及分配各收簿手、各提款車手及自 己與張聖傑、宇○○應得之利潤,並與「強哥」對帳,實際指 揮該犯罪組織,宇○○則負責收取贓款送交上游成員(送水) ,並發放車手薪資、收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核對帳目、提示車手注意查緝,亦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宇○○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44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子○○(綽 號「小巾」)於106年11月初某日,圖謀不法利益,應張聖 傑、黃○○之邀而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274號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 供該集團中車手車輛使用並負責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黃○○與子○○約定每領取1個人頭帳戶包裹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由黃○○每星期與子○○對帳及給 付報酬,及將大陸地區人士「林宇」、「田茹」、「洪振躍」及臺灣地區人士「張弘祥」之證件交予子○○,由子○○交給 收簿手使用。而子○○於106年11月間招募辛○○(綽號「小歪 」、「神官」,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常山」詐欺集團,委由辛○○為其招募收簿手,並與辛○○約定收簿手每領取1個 人頭帳戶包裹,子○○可自上揭1,000元酬勞中抽取200或300 元,餘由辛○○及收簿手分配,辛○○再委由其當時之女友陳紫 涵(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協助記錄各收簿手收取包裹之數量、轉送地點,供其與子○○對帳,子 ○○並將前揭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之證件交予辛○○,辛○○再將該 等證件轉交予其陸續招募之收簿手使用。子○○另於106年11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初某日起,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引介D○○(微信暱稱「馮迪索」、「綜藝天王 吳宗憲」,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予宇○○ 結識,D○○繼而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 車手及收取贓款(收水)等工作。又辛○○於106年11月16日 前某日招募N○○(微信暱稱「七星一條」)加入「常山」詐 欺集團(N○○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340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及負 責拆封收簿手領回之包裹,再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供「強哥」、黃○○確認,N○○同時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轉送地點通知辛○○ 或陳紫涵,由陳紫涵記載在筆記本上,供辛○○與子○○對帳及 發放薪水時使用。辛○○另於106年11月16日前某日招募K○○( 微信暱稱「七星好多條)加入「常山」詐欺集團(K○○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340號判決處刑確 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及人頭帳戶包裹轉送予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K○○另於106年11月底,轉擔任交付提 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贓款之工作。B○○則於106年12月3日加入 「常山」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與D○○一同負責交付 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吳盛寅(原名吳凱登,綽號「仔仔」,微信暱稱「豬哥」,通訊軟體Skype暱稱「一 路順風」)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 間某日介紹賴哲宇(微信暱稱「吳克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於106年11月間某日,接續介紹少年范○泰(微信暱稱 「阿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吳盛寅得分別自賴哲宇、范○泰所提領款項之總額分取1%、0.5%作 為報酬(由黃○○每星期與吳盛寅對帳及給付報酬)。又I○○ 於106年11月初某日,介紹謝宜珊(微信暱稱「珊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李冠毅(微信暱稱「李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I○○記錄謝宜珊、李冠毅每日提款 金額,以與黃○○對帳,I○○並得自謝宜珊、李冠毅所提領款項 之總額分取2%作為報酬(I○○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黃○○、林柏帆、宇○○ 、辛○○、N○○、K○○、陳易群、B○○、吳盛寅、I○○及附表二之1 「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常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均寄送至指定之處所),嗣經「強哥」指示,由N○○持前揭辛○○所交付之大陸地 區人士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2;由K○○持前揭大陸地區 人士證件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3至10;由「常山」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分別將上開包裹攜至辛○○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2 53號開設之「婷家庄檳榔攤」,再由N○○負責拆封,並將人 頭帳戶資料均予拍照後,上傳至微信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供「強哥」、黃○○確認,N○○同時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轉 送地點通知辛○○、陳紫涵,由陳紫涵將相關資訊記錄在筆記 本上,供辛○○與子○○對帳及發放薪水。復由K○○依指示將裝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陳易群;將裝有 附表一編號2、7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宇○○;將裝有 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黃文 勳(綽號「國王」,於106年11月16日加入「常山」詐欺集 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將裝有附表一編號3、11至14所示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人等輾轉交予同集團內之車手作為領取詐欺贓款使用。 ㈡「常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附表二之1「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之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之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二之1「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附表二之1「匯入之金融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二之1「提領之車手」欄 所示之車手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之1「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經「強哥」、 黃○○指示,由K○○向附表二之1編號4至7、11「提領之車手」 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由黃文勳向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4至16、23「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 詐欺款項;由陳易群、B○○向附表二之1編號8至10、12、13、 17至20、22、24「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由「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二之1編號25「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至附表 二之1編號21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嗣遭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經提領。K○○、黃文勳、B○○、陳易群及「 常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交予宇○○,復由宇○○將收得之贓款扣除其與黃○○、張聖傑按 車手提款總額之0.3%、0.4%、0.3%計算可獲分配之報酬後, 交予「常山」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再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予「強哥」,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二之1 所示癸○○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吳盛寅於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Skype暱稱「順心」、「利達保」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順心」詐欺集團)。吳盛寅與「順心」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提領贓款之車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統籌分配各車手之分工及集團內各員應得之利潤,並負責將該集團內收取贓款之人(收水)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上繳予「順心」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其可因此獲取按車手提款總額之13%扣除收購人頭帳戶資料、車手提款及收水各可分得報酬後之金額為利潤。鄭存家(微信暱稱「鄭大白」)於106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某日,經由 吳盛寅引介,加入「順心」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予「順心」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外,同時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贓款(收水),以賺取提供人頭帳戶之對價(每提供1個人頭帳戶可 賺取30,000至40,000元不等之報酬)、車手提款之報酬(按車手提款總額之3%至5%計算)及收水之報酬(按車手提款總 額之2%計算。鄭存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鄭存家另於106年12月間,介紹陳昱廷加入「順心」詐 欺集團,陳昱廷亦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順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以賺取同上方式計算之報酬(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Q○○(微信暱稱「吉利」)應友人吳盛寅之邀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順心」 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得自車手提款總額分取2%作為報酬。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3月1 日與其男友張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經由F○○(微信暱稱「An」,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 後另行審結)之招募,均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並分別提供其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帳戶,同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欲藉此賺取同前述方式計算之報酬,F○○則可按車手提款之總 額分取1%作為報酬。吳盛寅、鄭存家、陳昱廷、Q○○、戌○○ 、F○○及附表三之1「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之1「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三之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之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三之1「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之1「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旋遭附表三之1「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 依指示於附表三之1「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三之1「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嗣經「順心」及吳盛寅指示,由鄭存家將附表三之1編號1領得之詐欺款項及陳昱廷所交付如附表三之1編 號2所示之領得款項,先後轉交吳盛寅;由Q○○分別向張智凱 、戌○○收取其等各提領如附表三之1編號3、4所示之款項, 並將附表三之1編號4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吳盛寅,惟附表三之1編號3之詐欺款項經Q○○收後則未依指示轉交。復由吳盛寅 將收得之贓款扣除其如前述得獲分配之報酬後,即交予「順心」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三之1所示戊○○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三、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范○泰依指示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詐欺款項時,適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員警至該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民眾告知有疑似車手之人在場提款後,員警即尾隨范○泰先後至雲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及大同路45號華南商業銀行等處,發 現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多筆款項,隨即聯絡警網支援,並在上開統一超商內盤查范○泰,同時擴大搜索周邊地區,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之麥當勞 前,先後查獲K○○及B○○,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得如扣案物附 表一之1、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K○○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扣案物附表一之2所示之物。 員警另據范○泰之供述,查知吳盛寅涉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盛寅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0號7樓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扣案物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扣押戌○○所提如扣案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之1編號1、3至8、16、18至21、23、2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三之1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附表二之1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附表二之1編號10至12、14、20、22、2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附表二之1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附表二之1編號20所示之 告訴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對應 之本判決附表二之1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5、7、10、17、18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原起訴被告D○○;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起訴被告B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起訴被告K○○各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被告D○○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7、10、17、18及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0部分犯罪嫌疑不足)、B○○(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罪嫌疑不足)、K○○(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刑確定,屬重複起訴)所涉上開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29至38頁),是本院就前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致訴訟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從加以裁判(就附表二之1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起訴或移送併辦之被告,詳如附表二之2「經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欄所示。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7部分,原均僅起訴被告D○○,而因檢察官撤回對被告 D○○上開部分之起訴,故本判決附表二之1即不再列出告訴人 乙○○、L○○、O○○遭詐騙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對應之附表二之1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移送併辦內容,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107年度偵字第1777、3613、3968、5919、7897號、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8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本院卷四第431至433頁);再犯罪事實一對應之附表二之1編號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內容,與雲林地檢署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四第439至442頁;應說明者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列之告訴人均為甲○○ ,其係遭「常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其轉出之款項嗣經不同車手即共犯賴哲宇、范○泰提領,而經起訴書分列為2格, 實質上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判決附表二之1乃將此2部分合併為附表二之1編號20);另犯罪事實一對應之附表二之1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2號移送併辦內容,與雲林地檢署上 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0、417至41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⒈「常山」詐欺集團之被告: 本案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敘及被告宇○○、子○○、N○○ 、K○○、I○○、B○○、吳盛寅等人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 「常山」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等事實,惟就被告宇○○、子 ○○、N○○、K○○、B○○、I○○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部 分,分別: 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判決認定被告宇○○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4號判決認定被告子○ ○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第340號判決認 定被告N○○、K○○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⑷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就被告B○○該案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B○○上開臺中高 分院之另案繫屬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B○○〉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前案卷第367至368頁〉 ,即應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臺中高分院既於另案對於被告B○○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作成裁判,則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已被評價,不得重複於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即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予起訴、審判); ⑸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認定被告I○○犯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判決雖未就被告I○○介紹 共犯李冠毅、謝宜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 ,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I○○於參與「常山」詐欺集 團過程中招募共犯李冠毅、謝宜珊之行為,既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⑹上開⑴至⑸,有各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225至233頁 ;本院卷四第367至416頁;本院卷五第55至69頁;本院卷六第47至6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宇○○、子○○、N○○、K○○、I○ ○、B○○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嫌部分,既經另案裁判 確定,本案自不得重複審判,此觀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明因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爰不就此部分重覆起訴之旨益明。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同未論及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7至47頁),由此堪認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及移送併辦上開被告6人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吳盛寅招募共犯賴哲宇、范○泰擔任「常山」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部分,前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明揭被告吳盛寅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五第22頁),故被告吳盛寅此部分犯行即屬本案審理範圍。 ⒉「順心」詐欺集團之被告: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已敘明被告吳盛寅、Q○○、戌○○等人 指揮、參與、招募他人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等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確認本案係起訴被告吳盛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Q○○及戌○○則係涉犯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三第53、70、102頁;本院卷五第22頁),另補充被告吳盛寅涉嫌招募共犯鄭存家參與「順心」詐欺集團之事實(見本院卷六第343頁) ,是上開被告就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部分,均屬本案審理範圍。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范○泰、楊○誠、曾○洋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3510號卷第81 頁反面;偵查報告書卷第19頁;少連偵51號卷三第53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以范○泰、楊○誠、曾○洋稱之,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吳盛寅、Q○○、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時,均 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宇○○、子 ○○、N○○、吳盛寅、I○○、B○○、K○○、戌○○、Q○○(以下如同 時指9位被告,即合稱為被告9人)及被告N○○、吳盛寅、戌○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六第149至244、347至418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指上揭㈠被告吳盛寅、Q○○、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 外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9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之證 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均坦承不諱(見警2709號卷 一第1至6、35至38頁反面、56至61、82至83、85至86頁反面、第90至96、126至127頁;南市警5662號卷第9至16、63至68、70至74頁;警0237號卷第40至42、68至71、84至86、135至138頁;警9413號卷第18至22、60至72、78至89、111至122、167至173、207至214頁;警1059號卷第4至11頁;少連偵51號卷一第29至30、68至71、89至91頁反面、第123至124、137至138頁反面;少連偵51號卷二第307至312頁;少連偵51號卷三第17至19、23至25頁;偵3968號卷一第44至46頁;偵3968號卷二第163至168、339至342、389至395、409至414頁;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217至221頁;苗檢他147號卷 第129至132頁;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南檢偵3117號卷第73至80、83至86頁;投檢偵1992號卷第5頁正、 反面;嘉檢核交2721號卷第201至205頁;本院聲羈155號卷 第17至24頁;本院聲羈71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偵聲10號卷第15至18、19至22頁;本院卷三第71至77、103至116、440 至444、570至577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5、305至311頁; 本院卷五第232至237、263至265、350至352、433至437頁;本院卷六第144至148、244至249、343至346、418至423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D○○、辛○○、F○○歷來之供述(見警270 9號卷一第73至79頁;警0237號卷第55至58頁;警9413號卷 第189至194頁;偵3613號卷一第43至47、71至74、125至131、167至169頁;偵3968號卷二第371至373、391、411至414 頁;苗檢他147號卷第107至111、129至132頁;苗檢偵26號 卷第37至38、43至45頁;本院聲羈63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三第86至91、514至516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冠毅、謝宜珊、賴哲宇、范○泰、鄭存家、陳昱 廷、張智凱、楊○誠、曾○洋、黃文勳、張聖傑、吳沿呈、陳 紫涵、李奕達之證述(見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35至44、47至52、56至60頁;警3510號卷第11至14頁;警2709號卷一第66至70、156至159、167至169、174至176、177至179、183至185頁反面、186至187頁反面、206至208頁反面、第212至216頁反面;警0237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第95至96頁反面;警9413號卷第33至42、53至59、98至104頁反面、第128至135、136至140、147至155、195至200 、201至206頁;警1059號卷第12至16頁;少連偵51號卷二第175至177、251至256、293至295頁;少連偵51號卷三第53至57、73至75、131至138、139至140、147至158、163至168頁;偵1777號卷二第57至61、86頁;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頁;南檢偵3117號卷第51至55、57至61、63至71、89至96頁;南檢偵5894號卷第14至15頁;苗檢他147號卷第129至132 頁;苗檢偵26號卷第37至38、43至45頁;苗檢偵緝185號卷 第55至57頁;臺東地檢交查588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第76 至7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7至103、109至115頁)。 ⒊證人沈為隆、蔣秀環之證述(見警270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 第105頁;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3至186頁)。 ⒋附表二之1「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玄○○、E○ ○、G○○、辰○○、J○○、證人即告訴人癸○○、丙○○、寅○○、己○ ○、丑○○、亥○○、H○○、地○○、申○○、M○○、酉○○、庚○○、C○○ 、宙○○、甲○○、卯○○、壬○○、A○○、天○○○、丁○○、附表三之 1「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P○○○、證人即告 訴人戊○○、午○○、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237號卷第1 00至101頁;警2709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0至61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南市警5662號卷第81至84、85至88、89至90、91至93、94至95、96至97、98至100、101至102、103至107、108至111頁;警3510號卷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193至203頁 )。 ⒌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列之證據。 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固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認定就被害人 J○○受騙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洪振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100,000元,業經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6分至1時14分許間自上開帳戶提領80,000元;而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則認定共犯賴哲宇係於106年12 月4日下午1時6分至1時14分許間自上開帳戶提領80,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再提領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本院卷五第41頁)。惟查,依卷附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南市警5662號卷第183頁),可見於被 害人J○○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匯入100,000元後,該筆 100,000元旋於同日下午1時6分至1時14分許間經人分次提領完畢;另對照共犯賴哲宇以微信暱稱「吳克群」之帳號,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至1時15分許間,曾在「常山」詐 欺集團使用之「愛拼才會贏」微信群組中傳送:「元大0000-000取好」等語,而使用暱稱「馮迪索」之共同被告D○○隨 即傳送訊息與共犯賴哲宇相約見面收款(見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反面),綜此堪認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業已從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即1534)領出被害人J○○匯入之100,000元,是本案起訴書及補 充理由書上揭關於共犯賴哲宇該次提款金額及提款時間之記載,均有誤會,爰由本院更正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之1編號17所示。 ㈡關於被告吳盛寅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Q○○、戌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參酌被告吳盛寅、戌○ ○、Q○○歷來供承之犯罪情節(見警2709號卷一第82至83、85 至86頁反面、第90至96、126至127頁;警0237號卷第40至42、68至71、84至86、135至138頁;偵1777號卷二第83頁;偵3968號卷一第44至46頁;偵3968號卷二第163至168、339至342頁;少連偵11號卷第181至189、211至217頁;本院聲羈71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1至77、103至117、570 至577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5頁;本院卷六第343至346、418至423頁)及非供述證據附表所列㈠、至、㈡⒚至、㈦、㈧ 、㈩、⒈、⒊至⒍、⒕、⒖、、⒓、⒔、至、、、⒈、⒌、、⒈ 、⒊、至、、⒌至⒎等證據資料,可知「順心」詐欺集團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故接洽、聯繫附表三之1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並以附表 三之1「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實行詐術騙取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金錢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三之1之人頭帳戶係由 被告戌○○、共犯張智凱、鄭存家、陳昱廷等車手提供自己申 辦之帳戶),再由「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Skype暱稱 「順心」之人指示被告吳盛寅居間聯繫被告戌○○、共犯張智 凱、鄭存家、陳昱廷等人分工提領各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復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之被告Q○ ○或共犯鄭存家,由被告Q○○、共犯鄭存家匯集車手領得款項 後,再交由被告吳盛寅逐層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又車手、收水均可自詐欺贓款中分取應得之報酬,若車手係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另可獲得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由此堪認「順心」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犯罪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詐財牟利,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吳盛寅、Q○○、戌○○、共犯張智凱、鄭存家、陳昱廷、「順心」 、「利達保」等人外,尚包含其餘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吳盛寅、Q○○、戌○○所加 入之「順心」詐欺集團,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而依被告Q○○、戌○○所陳 ,其等各於107年3月1日前某日及107年3月1日加入「順心」詐欺集團時,即知悉所參與者係需多人細密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之犯罪組織,於此認識下,其等仍依指示分別負責收水及提款車手之工作,欲藉此賺取報酬(見本院卷三第572、575頁),足認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盛寅經人介紹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後,曾引介其友即共犯鄭存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吳盛寅另曾邀約被告Q○○加入該詐欺集團,負 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共犯鄭存家又介紹共犯陳昱廷參與「順心」詐欺集團,同樣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至被告戌○○、共犯張智凱則係共同被告F○ ○與被告吳盛寅接洽後,介紹至「順心」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同時亦提供其等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予該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上開被告Q○○、戌○○、共犯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等人 之報酬,主要係由被告吳盛寅告知如何計算及分配(被告戌○○、共犯張智凱之報酬係由被告吳盛寅計算後交予共同被告 F○○後,再由共同被告F○○依約定分配),而共同被告F○○介 紹提款車手之對價亦係由被告吳盛寅當面與其約定等情,業據被告吳盛寅供明在卷(見警2709號卷一第90至96頁;本院卷三第103至117頁;本院卷六第343至345頁),且有共犯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因涉嫌參與「順心」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2、285至291、295至302頁),足認被告吳盛寅除自己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外,其所轄人員多為其直接招募或經由其接洽、招募之人之引介而輾轉加入,相關集團成員之薪資或仲介車手之人之報酬亦均由其告知、分配,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顯非單純聽取指令並配合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一般參與者,而應為「順心」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 ⑵細繹卷附被告吳盛寅使用Skype暱稱「一路順風」與「順心」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暱稱「順心」之人傳送之Skype對話內 容(見警2709號卷一第98至122頁),可見被告吳盛寅曾陸 續上傳由共犯陳昱廷、張智凱及被告戌○○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帳戶存摺封面、個人身分證件予「順心」知悉,顯係將其下游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順心」詐欺集團上游,供作詐取被害人錢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再觀之被告吳盛寅傳送予「順心」之內容,多為回報不同人頭帳戶經測試後確認未遭警示之結果(如警2709號卷一第103至107頁所示之照片、第112頁回報測試結果〈即「試車」〉之對話訊息),或 回報向仲介提款車手之人洽商之結果(如警2709號卷一第122頁之「新車沒有了。昨天車商上臺北後車商說先不配(即 共同被告F○○回臺北後表示暫不配合)」),抑或聯繫提款 車手實際在金融機構現場提款之動向(例如詢問「順心」應指示提款車手填寫多少金額之提款單〈警2709號卷一第113頁 〉、回報「現在輸贏,等消息〈指正在臨櫃提款〉…小孩抱著, 這個大招應該是妥的〈指被告戌○○抱著小孩陪同提款〉」〈警2 709號卷一第115頁〉、「確定被擊落〈指車手或收水為警查獲 〉」〈警2709號卷一第116頁〉等資訊),且當「順心」將指示 車手臨櫃提款時,若遭銀行行員關切,應如何交待提款原因之說詞(如警2709號卷一第101頁之「午○○…國泰一東湖出59 .5。理由,房屋裝修款」、同卷第102頁之「P○○○,女,65 歲,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轉90到彰化。理由:買土地用的」、同卷第114頁之「未○○○,37年次,女,由屏東南州農會打45 借姑婆女兒」)傳送予被告吳盛寅時,被告吳盛寅會立即將相關說詞轉傳送予微信暱稱「吉利」之被告Q○○(見警2709 號卷一第120頁),使被告Q○○於陪同被告戌○○或共犯張智凱 提款時,得及時教導其等敷衍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之方式。又被告吳盛寅於被告Q○○陪同共犯張智凱提款時,會與被 告Q○○彼此傳送微信對話訊息,告知被告Q○○應於何時指示共 犯張智凱至金融機構抽取號碼牌或填寫提款單,亦會與被告Q○○相約地點以便收取被告Q○○收得之詐欺贓款(見警2709號 卷一第117至120頁),顯見被告吳盛寅於「順心」詐欺集團整體運作中,係居於承上啟下之地位,負責將上游成員之指令快速、完整地轉達予在金融機構實際提款之車手或收水,另及時回報提款現場遭遇之各種狀況予上游成員知悉,自屬該集團得順利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此外,「順心」曾傳送「你們的1.3,58500車錢15000=73500 」之對話訊息予被告吳盛寅(見警2709號卷一第115頁), 對此,被告吳盛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這個就是指『順心』把我們這次提款總共可以獲得的報酬算給我,我可以 參照這個總額依照方才所述之方式確認每個車手可以獲得的報酬,1.3應該就是我方稱的13%,車錢的部分就是賣帳戶的 報酬,當時每個帳戶都是與提供帳戶的人講使用期間是1至2週,報酬是3至40,000元,如果超過1至2週使用期間,就要 再支付使用的對價,至於超過使用期間的對價金額多少,是由上游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9頁),亦即上開 「順心」傳送之訊息即指被告吳盛寅暨所轄人員共可獲得450,000元乘以13%之報酬,另人頭帳戶提供者可獲得15,000元 之對價,換言之,被告吳盛寅於向收水取得詐欺贓款後所需交予「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數額,即為收得之總額扣除上開報酬及對價後之金額,而被告吳盛寅既負責綜理收水交付之詐欺贓款及將所有款項扣除報酬後層轉上游成員之工作,則其在「順心」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自非僅屬一般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並聽命配合行動之人,而毋寧係居於指揮資金流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至灼。 ⑶綜上,被告吳盛寅除設法尋找有意願配合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加入「順心」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提款車手(含提供人頭帳戶)外,尚統合各收水、提款車手之報酬管理、分配,並與「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核心成員「順心」對帳,且承「順心」之命,就旗下收水、提款車手等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予以提醒、督促、聯繫、指正,亦即其在該詐欺集團中扮演管理帳目、分派報酬、招募及指揮監督旗下成員之重要角色,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是其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指揮犯罪組織(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 所為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查被告吳盛寅於107年6月7 日、被告Q○○於107年9月13日、被告戌○○於107年11月29日分 別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告吳盛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Q○○、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惟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因而該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時,於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又該罪為即成犯,以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盛寅於106年11月間招募共犯賴哲宇 、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於106年12 月間招募共犯鄭存家、被告Q○○等人加入「順心」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 於107年1月3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內容如上開⒈所示,將「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犯罪組織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吳盛寅所為性質上屬「即成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即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常山」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之「強哥」,及下游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謝宜珊、李冠毅、賴哲宇、范○泰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二之1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 負責管理收簿手之共同被告辛○○、記錄收簿手工作情形之共 犯陳紫涵、收簿手即被告N○○、K○○、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 被告K○○、B○○、共同被告D○○及共犯黃文勳、引介提款車手 參與「常山」詐欺集團分工,再按車手工作成果抽成以賺取不法所得之被告I○○、吳盛寅、指揮該集團成員行動、發放 薪資、向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再送交集團上游之被告宇○○、提 供車輛予車手使用並招募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被告子○○、指 揮及統籌分配集團內各流別成員工作、負責與「強哥」對帳之共同被告黃○○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宇○ ○、子○○、N○○、吳盛寅、I○○、B○○、K○○就犯罪事實一對應 附表二之1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應予說明者係,就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告訴人卯○○遭受詐 騙後已依指示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金融機構圈存乙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客戶申請退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傳真文件在卷可按(見警2709號卷二第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然上開款項既 經轉入「常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於其時該詐欺集團對該款項即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仍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嗣後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而受影響。又附表二之1編號25部分,告訴人丁○○遭詐騙後係於106年12月5日 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斯時「常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亦不因嗣後職司該次收水任務之被告B○○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 警逮捕乙事(見警3510號卷第73至74頁之逮捕通知書所載)而受影響。 ⒊關於「順心」詐欺集團部分,除有統籌調度集團內成員行動時間、方式之「順心」外,尚有指揮、聯繫、監督集團內各員確實分工、負責與「順心」對帳、核算報酬之被告吳盛寅、提供人頭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共犯鄭存家、陳昱廷、張智凱及被告戌○○、向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即 被告Q○○、共犯鄭存家、引介提款車手加入該集團並賺取按 車手提款金額抽成利益之共同被告F○○,及負責撥打電話、 傳送Line訊息予附表三之1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 ,涉案人數亦達3人以上,是被告吳盛寅、Q○○、戌○○就犯罪 事實二對應附表三之1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自犯罪事 實二對應附表三之1所示之犯罪模式可知,「順心」詐欺集 團各員分工之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之細節,所知悉者容亦有別,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需借款急用,或誆稱信用卡遭設定分期付款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或持經偽造之公文書行騙等犯行,自需逐一檢視。查被告吳盛寅、Q○○、戌○○歷來均供稱 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不知悉「順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對附表三之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話術為 何(見本院卷三第103、574、578頁;本院卷六第144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盛寅、Q○○、 戌○○係負責致電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上開被 告3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主觀犯意,抑或其等與「順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務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之認 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吳盛寅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後,與「順心」共同指揮該集團之運作,並先後招募共犯鄭存家、被告Q○○等人加 入該集團,而共犯鄭存家另招募共犯陳昱廷加入同一集團,被告戌○○、共犯張智凱則係經共同被告F○○之引介而參與該 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順心」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且「順心」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如前述,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吳盛寅就其加入後共同指揮「順心」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核被告Q○○、戌○○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吳盛寅引介共犯賴哲宇、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招募共犯鄭存家、Q○○等人參與「順心」詐欺集團等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 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常山」詐欺集團及「順心」詐欺集團均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之1編號1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入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復於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9人主觀上均 具有掩飾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無另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必要 。是被告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附表三之1編號4部 分,被告戌○○係自其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交予 被告Q○○,該等金錢之來源及去向均可追查,應不構成洗錢 行為云云,乃係對上揭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解,忽略被告戌○○自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被告Q○○ 後,該等現金即因後續層轉上繳而難以追查之結果,要非可採。 ⒉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之1編號21 部分,告訴人卯○○遭受詐騙後已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惟嗣即遭金融機構圈存,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負責該次提款任務之共犯范○泰既未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領出,自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常山」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宇○○、子○○、N○○、B○○、K○○、吳盛寅,其等分工之洗錢行 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另就附表二之1編號25部分,告訴人丁○○受騙匯出之款項,係 經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開始提領,而 承前所述,斯時被告B○○業已為警逮捕。惟依被告B○○所陳, 106年12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負責領錢之車手包含共犯賴哲宇、李冠毅及范○泰,負責收水之人為其與共同被告D○○,而 被告宇○○則等候向收水之人取款(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90頁 ),及參諸卷附「常山」詐欺集團所使用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內之對話訊息(警2709號卷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18頁),被告B○○、共同被告D○○當日於車手提款完畢後,均旋即 接受「強哥」或共同被告黃○○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 轉交予被告宇○○上繳,是其等均處於隨時待命接受指令之狀 態,對於受詐騙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匯款項結果及整體提款、收水、上繳過程亦知之甚詳,故即使被告B○○嗣後為警 逮捕,然其應可認知到上開告訴人丁○○經詐騙匯出之款項, 如經「常山」詐欺集團在場之車手提領後,尚有同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水之人可收取,而得依原犯罪計畫進行。又被告B○ ○為警逮捕後,認檢警當時並未掌握其涉嫌詐欺之事證,先誆稱其係依指示收賭債,並趁隙於派出所廁所內刪除「常山」詐欺集團之微信群組對話訊息,迄經本院對其裁定羈押後,始供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事實等情,亦經被告B○○供明 在卷(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68至71、89至91頁反面),自此更難認其在供出實情之前,已具不再繼續共同犯罪之意,而有中斷犯意情形。從而,被告B○○為警查獲後,雖未能親自 見聞共犯賴哲宇及其他「常山」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作為,然彼等行為既未超出原訂計畫範疇,其自仍應就附表二之1 編號25之詐欺贓款嗣經共犯賴哲宇提領,並交予該集團內其他成員逐層上繳之洗錢行為,同負洗錢既遂之責。 ㈤本案核被告宇○○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8至13、19、20、23 、25所為;被告子○○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8至13、17、1 9、20、23、25所為;被告N○○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8至1 3、17、19、20、23、25所為;被告I○○附表二之1編號5至7 、14、15所為;被告K○○附表二之1編號3、4、10、11、13、 19、20、23、25所為;被告B○○附表二之1編號10、12、13、 18至20、25所為;被告吳盛寅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所為;被告Q○○附表三之1編號3、 4所為;被告戌○○附表三之1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被告宇○○、子○○、N○○、K○○、B○○、吳盛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Q○○、戌○○ 附表三之1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吳盛寅附表三之1編號2所為,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附表二之1編號16所為,亦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本院卷三第53、70、102、439頁;本院卷四第304頁;本院卷五第2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 院業已當庭對被告9人踐行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見 本院卷六第143至144、342頁),給予被告9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雖就本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誤認被告宇○○、子○○、N○○、K○○、B○○、 吳盛寅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其等係犯洗錢未遂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9 人參與「常山」或「順心」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9人各與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盛寅就指揮「順心」詐欺集團之運作乙節,與暱稱「順心」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前揭貳、一、㈡、⒉、⑵之說明 ),同為共同正犯。 ㈦關於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之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Q○○ 前固曾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 、1199、1200號判決認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457至512頁),惟細觀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Q○○於106年7月間,經由綽號「小胖」 之人介紹,而加入由「活雷峰」、「接線員」、「馬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此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Q○○所加入由被告吳盛寅、戌○○等人所組之「順 心」詐欺集團明顯有別,且被告Q○○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明確供稱:「我之前的案件有被判過加入『馬雲』所屬 的詐欺集團,但這個詐欺集團與吳盛寅無關」、「之前的判決也是判我加入黃○○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4頁; 本院卷六第146頁),足見被告Q○○本案加入之「順心」詐欺 集團與其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別。而被告Q○○加入「順心 」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後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8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5日雲檢永 地106少連偵51字第108903430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對照其前案資料(見本院前案卷 第401至439頁),可知本院乃其所犯相關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依上說明,其參與「順心」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未經評價,本院自得審理並予以論罪科刑。又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附表三之1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戌○○參與「順心」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亦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同為其所犯相關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戌○○〉前案紀錄表,本院 前案卷第397至398頁),是就其附表三之1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與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被告吳盛寅係於106年11月間陸續介紹共犯賴哲宇、范○泰至 「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犯賴哲宇、范○泰因而在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下,分別為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之犯行。而依被告吳盛寅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其引介共犯賴哲宇及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時,主觀上乃基於同一介紹人員至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可按該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總額分取1%或0.5%利益之犯意,客 觀上利用「常山」詐欺集團有缺人分工提款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介紹認識之人至該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是應將其招募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並與所介紹之人從事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方不致過度評價。準此,就附表二編號2 、16至25所示由共犯賴哲宇及范○泰所參與之犯行,其中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係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庚○○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接獲「常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其友「秀子」之名義開始而遭詐騙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二之1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被告吳盛寅招募共犯賴哲宇及范○泰加入「常山」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應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吳盛寅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吳盛寅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後,為使該集團能經由多人縝密分工以遂行詐取財物牟利之目的,主觀上乃基於同一招募人員至該詐欺集團內參與分工之犯意,客觀上利用其居於「順心」詐欺集團指揮者之機會,於短時間內,陸續引介共犯鄭存家及被告Q○○加入「順心」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 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應將被告吳盛寅所為之數招募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吳盛寅招募被告Q○○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其邀 約被告Q○○加入「順心」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其招募共犯鄭 存家之行為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吳盛寅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與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即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指揮「順心」詐欺集團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之1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宇○○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8至13、19、20、23、25; 被告子○○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8至13、17、19、20、23 、25所為;被告N○○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8至13、17、19 、20、23、25所為;被告I○○附表二之1編號5至7、14、15所 為;被告K○○附表二之1編號3、4、10、11、13、19、20、23 、25所為;被告B○○附表二之1編號10、12、13、18至20、25 所為;被告吳盛寅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3、4所為;被告Q○○附表三之1編號3、4所為; 被告戌○○附表三之1編號4所為,均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同時經由款項之提領、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二之1編號21部分, 被告宇○○、子○○、N○○、K○○、B○○、吳盛寅所為,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三之1編號2部分,被告吳盛寅所為,乃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㈨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6、15、20、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中,有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至人頭帳戶之情形,亦有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多次提領情形(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20、22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3),此部分除被告戌○○以外之其他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共犯間,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宇○○、子○○、N○○、I○○、 B○○、K○○、吳盛寅對附表二之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5 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盛寅、Q○○、戌○○ 就附表三之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2部分經競合後係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255頁),是被告宇○○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即附表 二之1編號1、3至6、8至13、19至21、23、25),均為累犯 。 ⑵被告I○○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50至351頁),是被告I○○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即附表二之1編號5至7、14、15),均為累犯。 ⑶被告K○○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 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75頁),是被告K○○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即附表二 之1編號3、4、10、11、13、19至21、23、25),均為累犯 。 ⑷被告吳盛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39頁),是被告吳盛寅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 (即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5、附表三之1編號1至4),均 為累犯。 ⑸被告Q○○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②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重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復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404至406頁),是被告Q○○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附表三之1編號3、4),均為累犯。 ⑹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上開5位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被告吳盛寅、Q○○所犯固與本 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然其等與另3位被告均 係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包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均不知悔改,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被告宇○○、I○○、K○○、吳盛寅、Q○○所犯上開各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就附表二之1編號18至21所示有共犯范○泰參與部 分,各該編號之「共犯」欄所列之人依其分工而與范○泰有實際接觸者,乃被告B○○及吳盛寅,惟被告B○○辯稱其僅曾於 106年12月5日當天,為了收取共犯范○泰提領之款項而與共犯范○泰實際見面、接觸,於為警查獲前,並不知共犯范○泰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至148頁),被告吳盛寅則辯稱其僅曾將共犯范○泰之微信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黃○○,由共同被告黃○○自行與共犯范○泰聯繫詐欺、洗錢 分工事宜,其未曾實際見過共犯范○泰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5至346頁)。對此,觀諸卷內警方查獲被告B○○及共 犯范○泰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共犯范○泰之身高明顯高出 被告B○○不少(見警3510號卷第50頁),以被告B○○甫於106 年12月3日加入「常山」詐欺集團,並於106年12月5日基於 分工始與共犯范○泰碰面,雙方原不相識之情形以觀,被告B ○○於收款時短暫見面之機會,未必能辨認身形較自己高大之 共犯范○泰之年齡,故其是否對於共犯范○泰未滿18歲乙情有 所認識,尚有疑慮,應認其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另酌諸共犯范○泰歷來之陳述(見警3510號卷第11至14頁;警2709號卷一第156至159頁;警9413號卷第128至140頁),均稱其係經由友人即共犯楊○誠、曾○洋介紹予微信暱稱「豬哥」之 人,其不清楚「豬哥」之本名。嗣因「豬哥」所屬之詐欺集團遲未詐騙被害人得逞,故「豬哥」將其轉介至「常山」詐欺集團,之後其均係聽從微信群組內暱稱「強哥」、「常山趙子龍」等人之指示從事提款行為,是依共犯范○泰所言,僅足認定其曾透過微信與暱稱「豬哥」之被告吳盛寅聯繫,至其與被告吳盛寅間有無實際碰面或彼此接觸往來情形,均有疑問,則被告吳盛寅前揭所辯亦非純屬子虛。又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吳盛寅主觀上已明知 或可得預見共犯范○泰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其等所涉附表二之1編號18至21之犯行,均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共同為附表二之1編號18至21等犯行之被告宇○ ○、子○○、N○○、K○○,其等均供稱未曾與共犯范○泰接觸過( 見本院卷六第14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明知或 可得而知共犯范○泰為少年,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盛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是被告吳盛寅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亦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另被告Q○○、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本案所為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9人均非無 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1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且本案包含「常山」及「順心」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9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大致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宇○○、吳盛寅各屬於「常山」、「 順心」詐欺集團之高階幹部,涉案程度較深,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收簿、收水、提款車手等分工之被告N○○、K○○、B○○、Q ○○、戌○○而言,其等之分派、指揮、監督等作為關乎整體詐 欺集團能否順暢運作,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明顯較高,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等較重之犯罪情節;至被告子○○、I○ ○固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其等或透過提供車手代步車輛,或介紹人員至詐欺集團參與收簿、提款車手等分工,並從中抽成牟利,給予組織犯罪必要之人力或設備,實質上擴大詐欺集團犯罪之規模,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兼衡: ⒈被告宇○○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六第256至257頁,前科素行業於前述累犯加重部分論及,不再重覆評價); ⒉被告子○○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 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中尚有奶奶、父親、配偶、年僅8歲及6歲之小孩各1名(見本院卷六第256頁;本院前案卷第233至252頁); ⒊被告N○○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 入監執行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奶奶、姊姊、同居人及年僅2歲之小孩(見本院卷六第257頁;本院前案卷第299至315頁); ⒋被告I○○另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因 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修車技師,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及年僅10歲之兒子(見本院卷六第257頁;本院前案卷 第349至361頁); ⒌被告B○○另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 前擔任泥作師傅,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同居人及即將出世之小孩(見本院卷六第257頁;本院前案卷第365至372頁) ; ⒍被告K○○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KTV服務業 ,前已離婚,年僅5歲之小孩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父親( 見本院卷六第257頁;前科素行業於前述累犯加重部分論及 ,不再重覆評價); ⒎被告Q○○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直播賣手錶及包包之生意,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六第258頁; 本院前案卷第401至439頁); ⒏被告吳盛寅前於準備程序中即與附表三之1編號2至4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3、74號、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3月15日、3月16日、4 月14日、4月15日、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四第47至52頁;本院卷六第10-1至10之2、85、87、449頁),堪認其對於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有設法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有與附表三之1編號1之告訴人戊○○試行調解之意願,然其目前仍未主動 聯繫對方洽商和解事宜,態度相對消極、被動(見本院卷六第435、449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現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打工,負責顧腳踏車店或搬運漁貨,家中尚有父親、女友及尚未出生之小孩(見本院卷六第425至426頁;前科素行業於前述累犯加重部分論及,不再重覆評價); ⒐被告戌○○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前案卷第397 至398頁);其先前固曾與附表三之1編號4之告訴人未○○○調 解成立,然礙於經濟能力,迄未給付任何一期和解金額,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本 院卷六第87頁),難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未○○○所受損害之 作為;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育有2女1子,小女兒因發展遲緩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前仰賴共犯張智凱提供奶粉、尿布費用及生活費維生,目前兒子由前夫照顧,女兒則安置在寄養家庭(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本院卷六第254至258頁)。 ⒑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9人量處如附表二之2、三之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9人上開 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B○○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六 第262頁)。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 基準。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換言之,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B○○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並宣告緩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109年5月28日起算緩刑期間,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5月27日等情,有上開被告B○○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案卷第367至369頁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B○○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是前揭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自不合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即無從依被告B○○之請求而於本案為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⒈就被告吳盛寅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審酌其在「順心」詐欺集團中係居於承上啟下、統籌集團內各員順暢分工、取贓及分配報酬之指揮者地位,行為惡性及危害程序均較一般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犯罪情節非輕,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吳盛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期能培養其務實守法之價值觀 ,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Q○○、戌○○分別加入「順心」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 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三之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尚短,參與本案犯罪次數各僅有2次、1次,且其等在「順心」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領導地位之主要成員,主、客觀惡性相對較低,依犯罪情節而言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Q○○自陳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直播賣手錶及包包工 作,被告戌○○則自陳為家庭主婦,並表示待將小孩安置妥當 ,即會求職謀生(見本院卷六第257至258頁),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其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是綜合考量被告Q○○、戌○○本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 待性,本院認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各宣告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之刑,當足以完全評價其等應負之罪責,而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此機構性保安處分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爰裁量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關於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K○○部分: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 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K○○所 有及實際使用,乃其持以聯繫「常山」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K○○供述在卷 (見警3510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7頁),是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K○○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 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按如扣 案物附表一之2所示之物,為員警於被告K○○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查扣之包裹暨內含之人頭帳戶等資料,而依被告K○○ 供稱,員警在車上查扣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申辦人之證件,均為被告N○○交予其轉發給提款車手之人 頭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從認定該等人頭帳戶資料及證件已由被告K○○取得所有權 或享有處分權,且該等人頭帳戶均非本案附表二之1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匯或存入之帳戶,是扣案物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證件,並未供「常山」詐欺 集團成員本案提款之用,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B○○部分: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為被告B○○所有, 且為其持以聯繫「常山」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B○○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 第265頁),是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B○○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被告吳盛寅部分: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含搭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吳盛寅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吳盛寅坦認在卷(見本院聲羈7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四第233頁;本院 卷六第413頁),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吳盛寅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附表三編號3、4、8、9、10所示之HTC手機1支、ADATA隨身碟1個、泰國人頭護照1本、第三人 吳承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據被告吳盛寅否認為其所有;扣案物附表三編號7所 示共犯賴哲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台胞證,則據被告吳盛寅陳稱係共犯賴哲宇交其保管之物,非屬其所有或享有處分權之物;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2、5、6、11至13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吳盛寅所有,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警2709號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33至235頁;本院卷六第4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戌○○部分: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戌○○所有, 且為其持以聯繫「順心」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戌○○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72頁;本院卷六第148至149頁),是該等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於偵訊時曾稱:「100, 000元收300元,我是等一星期後拿一次,是共同被告黃○○會 跟我說上週我可以拿多少,我再從下次收到的錢裡面扣」等語(見偵1777號卷二第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自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這段時間,我送水的報酬是30,000元,由共同被告黃○○當面交給我,我與他每週會 結算1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至106年12月5日止,因我擔任『送水』未滿1個月,我拿 到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9頁),顯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惟觀諸被告宇○○於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44號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中,曾明確供稱其可分得 之報酬,係車手每提領100元,其可分得0.3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1頁),且其於苗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亦曾供稱: 「我的報酬是跟共同被告黃○○、共犯張聖傑3人合拿1%收到 的款項,每週結算1次,我都是拿0.3%」等語(見苗檢偵26號卷第43頁),而此與共同被告黃○○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94%是地下匯兌匯回去的,剩下來的6%是大家的薪水,4%是 介紹跟領錢的人,剩下2%有一半是給介紹我加入集團的人, 另一半是我跟被告宇○○還有另一個同案的分」等語(見偵17 77號卷二第63頁),及共犯張聖傑於另案警詢、偵訊時所稱:「當日車手提領的詐欺贓款6%中,我、共同被告黃○○及被 告宇○○合拿1%,我拿0.3%,共同被告黃○○拿0.4%」等語(見 警9413號卷第198至199頁,苗檢偵26號卷第43頁)大致吻合,是就被告宇○○本案報酬之估算方式,應以被告宇○○所述與 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相符之版本較為可採,即按車手提款金額之0.3%為估算基準。準此,就附表二之1編號1、3至6 、8至13、19、20、23、25部分,被告宇○○所獲得之報酬數 額詳如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之計算式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二之2編號1、3至6、8至13、19、20、23、25對被告宇○○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及 追徵價額。 ⑵被告子○○部分: ①針對被告子○○出租車輛予共同被告黃○○,以提供「常山」詐 欺集團內車手提款時代步使用部分,被告子○○供稱:「我是 每個月固定租2輛車給共同被告黃○○,每輛車每月租金2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6至43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 ○於被告子○○被訴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即臺中高分院1 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案件)審理時所證:「於106年10、11月間至107年1月間,我固定每個月向被告子○○租2 輛車,包月,每月每輛車租金25,000元」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是應認被告子○○自其106年11月間開始 出租車輛予「常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其於107年1月間脫離「常山」詐欺集團為止,共獲得出租車輛之收益為150,000元(25,000元×2輛×3月=150,0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判決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9至150頁),爰不重 複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被告子○○固曾於106年11月底某日引介共同被告D○○加入「常 山」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乙職,惟被告子○○供稱其並未與共同 被告黃○○或被告宇○○約定介紹共同被告D○○加入「常山」詐 欺集團之報酬如何計算(見本院卷五第436頁),而依現有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子○○確有收取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其獲 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③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介紹 收簿手領人頭帳戶包裹,共同被告黃○○說領1個包裹1,000元 ,我可以分得300元。後來106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K○○ 從收簿手轉成作收水工作,當時共同被告辛○○表示想要分得 多一點報酬,故之後收簿手每領1個包裹,我就改分得200元。我對於以人頭帳戶包裹是否為被告K○○提領作為計算我可 分得300元或200元之標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5頁;本院卷六第249頁)。準此,參照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領取一覽表,其中編號11至14之人頭帳戶包裹,因無法確認係由何位「常山」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取,尚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從中分取利潤(亦即包裹如非被告子○○所介紹之共同 被告辛○○再輾轉引介之人所領取,即難認被告子○○可從中抽 取領取包裹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由被告K○○領取之包裹部分,被告子 ○○原可分得3,2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0元×8個=3,200元) ,惟因另案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判 決業已宣告沒收被告子○○因被告K○○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10之 包裹所分得之報酬,故本案僅得針對附表一編號3之包裹由 被告子○○分得之報酬300元部分宣告沒收(本案僅附表二之1 編號1之告訴人癸○○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故 於被告子○○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由被告N○○領取之包裹部分,其中被告子○○因被告N○○領取附 表一編號2之包裹可分得之200元,業經前述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是本案僅能再針對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由被 告子○○分得之報酬2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且為避免重複沒收 ,故僅在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首次經附表二之1編號10之告訴人地○○受騙匯入款項之犯行下,對被告子○○宣告沒收) 。又被告子○○上開本案應宣告沒收之300元及200元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N○○部分: 被告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擔任收簿 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每領1件可獲得400元報酬,我的報酬是被告辛○○交給我的,但他只有給過我400元,且該4 00元已被另案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頁;本院 卷六第246至24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N○○除 上揭400元外,曾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益,是應認其在「 常山」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分工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00元, 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該筆4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臺中高 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91頁),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⑷被告I○○部分: 被告I○○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因介紹共犯李冠毅 、謝宜珊至「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事分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五第351頁),惟其前於偵訊時曾稱:「我有 領過20,000元,這個是我介紹共犯謝宜珊去工作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曾 因介紹共犯謝宜珊及李冠毅加入「常山」詐欺集團,分得2,000元報酬,旋又稱另案判決有沒收其依共犯謝宜珊提領金 額之2%計算可獲得之報酬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47頁),足見被告I○○歷來對於犯罪所得之供述莫衷一是。然 可確認者係,被告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表示 其因介紹共犯謝宜珊、李冠毅至「常山」詐欺集團,而與暱稱「常山趙子龍」之人約定其報酬即為共犯謝宜珊或李冠毅提款總額之2%,且其係經由共犯謝宜珊轉交而分得報酬等語 (見偵1777號卷二第63頁;本院卷一第287、293頁;本院卷五第351頁),是本案即依其上開自陳之報酬抽成比例估算 其因介紹共犯謝宜珊、李冠毅為附表二之1編號5至7、14、15等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二之2編號5至7、14、15對其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⑸被告K○○部分: 被告K○○於警詢時供稱:「我聽被告辛○○說我擔任收簿手, 每領1個包裹可獲得400或500元報酬,我聽『小巾』說我擔任 收水乙職,1個月可收取50,000元,但是我從加入詐欺集團 到被查獲,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9413號卷第66頁;警1059號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領薪水是要向被告辛○○領取,1個包裹是3、400元代價,但薪水我都還 沒有領過」等語(見投檢偵1992號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沒錢時有向「佛心」預支2次共7,000元,我從事收包裹、收水的工作,所獲得全部的錢就是7,000元,沒有再拿過其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6頁),核其該次所陳,與其在另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中供稱其有向「常山」詐欺集團預支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大致 相符,是綜合其歷次所陳,堪認其本案加入「常山」詐欺集團後,負責領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收水等分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向被告宇○○預支之報酬7,000元,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該筆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爰不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⑹被告B○○部分: 被告B○○歷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加 入『常山』詐欺集團後,只於106年12月4日、5日從事收水工 作2日,原本暱稱『常山趙子龍』之人與我約定之月薪為40,00 0元,但我完全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南市警5662號卷第67頁;警9413號卷第121頁;本院卷五第264頁), 而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B○○確有於參與收水 分工之2日內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⑺被告Q○○部分: ①就附表三之1編號3之犯行,被告Q○○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供稱:「我有陪共犯張智凱提領680,000元及149,000元,當時我將錢連同被告戌○○及共犯張智凱所提供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因為當時附近有警察,我就叫共犯張智凱、被告戌○○先去板橋火車站等,後來我把包包丟在路邊 就跟著跑掉了,我後來也沒有帶警察去我丟包包的現場找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3頁;本院卷六第245至246、259頁),而參照被告吳盛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共犯張智凱提領的680,000元及149,000元都交給被告Q○○,但是 被告Q○○被警察抓了,我確定沒有拿到共犯張智凱提領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可見雙方就被告Q○○未將上 開共犯張智凱提領合計829,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吳盛寅乙節 之供述互核相符。審酌被告Q○○既自承因收水而實際取得共 犯張智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829,000元,且其並未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被告吳盛寅,堪認該829,000元現金應處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而其於107年3月27日當日既未經警方拘捕,又未於事後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供稱或帶同員警前往其所稱丟棄包包之現場尋得詐欺贓款,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已將829,000元現金丟棄乙情為真,自難認定上開829,000元已脫離其實力支配。是被告Q○○對於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之 詐欺贓款829,000元既有處分權限,自應就該等未經扣案之 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就附表三之1編號4之犯行,被告Q○○歷來均供稱:「被告戌○○ 把提領的450,000元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吳盛寅,我 有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警0237號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72、576頁;本院卷六第244至245頁),而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Q○○該次犯 行尚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應認其參與本案附表三之1編號4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附表三之1編號4之 提款金額450,000元交予被告Q○○後,被告Q○○有給我2,000元 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575至576頁),此核與被告Q○○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當天(即107年3月22日)我4 50,000元給被告吳盛寅之後,被告吳盛寅給我4,000元,我 有問被告吳盛寅關於被告戌○○的報酬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戌 ○○、共犯張智凱一直都說他們沒有錢,被告吳盛寅說共同被 告F○○會處理就走了。我拿自己的錢2,000元給被告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76至577頁)互核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戌○○除取得上開2,000元外,尚有分取其他不 法利得,應認其參與本案附表三之1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吳盛寅部分: ①就附表二之1編號2、16至20、22至25之犯罪所得: 關於被告吳盛寅招募共犯賴哲宇、范○泰至「常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分取之報酬,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供稱:「我介紹共犯賴哲宇的獲利是車手提款金額的1%,至於 我介紹共犯范○泰之報酬應該是按車手提款金額的0.5%計算 ,因為我還要將報酬分給引介范○泰給我的共犯楊○誠及曾○ 洋。我每週與共同被告黃○○結算1次,報酬也是我向他當面 拿取」等語(見警2709號卷一第91頁;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本院卷六第418至41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盛寅招募上開2位共犯至「常山」詐欺集團另有獲取其 他不法利益,是本案即依其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各別估算其介紹共犯賴哲宇(指附表二之1編號2、16、17、20、22至25)及范○泰(指附表二之1編號18、19、20)所獲得之報酬 (詳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對被告吳盛寅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②就附表三之1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三之1編號1、2、4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吳盛寅可分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提款總額之13%,扣除取得人頭帳戶之對價(使用人頭帳戶1至2週之對價約3至40,000元不等,如 使用超過2週,則多支付15,000元)、分予車手之3至5%報酬 (視提款金額多寡而定)、分予收水之2%報酬後即可計算得 出乙節,業據被告吳盛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2709號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本院卷六第419至422頁),且有「順心」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順心」之人經由Skype傳送予被告吳盛寅之對話訊 息「你們的1.3 58500車錢15000=73500」在卷可佐(見警2709號卷一第115頁),堪認被告吳盛寅上揭所稱之報酬計算 方式並非子虛。準此,被告吳盛寅就附表三之1編號1、2、4等3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依上開方式估算後各為158,600元、6,792元、6,000元(詳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之計算式。惟 應說明者係,上開計算式中關於支付人頭帳戶之報酬及分予車手之報酬比例並非固定,而被告吳盛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記得各該次犯行中,係以多少費用支付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車手報酬,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於估算時,逕將人頭帳戶報酬統一為40,000元,車手抽成比例統一為5%〈如此扣除後,被告吳盛寅應被沒 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最少〉。惟若依上開標準估算後之報酬數額為負值,考量被告吳盛寅於審理時明白供稱其歷次報酬均有收到,則本院將相應調整人頭帳戶報酬為30,000元,或將車手抽成比例以3%估算,以使估算所得報酬均為正值)。 又承前所述,被告吳盛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附表三之1編 號2、4之告訴人午○○及未○○○調解成立,且至目前為止,被 告吳盛寅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0年6月4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49頁)。而參照被 告吳盛寅與告訴人午○○、未○○○之調解筆錄內容,其須自109 年9月15日起按月支付4,545元予告訴人午○○,另須自109年9 月15日起按月支付2,000元予告訴人未○○○,則迄110年5月15 日止,總計被告吳盛寅已支付告訴人午○○40,905元(即4,54 5元×9月)、已支付告訴人未○○○18,000元(即2,000元×9月 ),此各已超出前揭所示被告吳盛寅就附表三之1編號2、4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6,792元、6,000元甚多。本院考量被告吳盛寅既已先後支付超出其因上開2次犯行所獲報酬之金額以 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尚有前述2份調解筆錄猶待持續按月履行,應認被告吳盛寅經此已無法保有上開2次犯行 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獲報酬6,792元、6,000元,將形同對被告吳盛寅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被告吳盛寅迄今仍未設法與告訴人戊○○洽商和解事宜,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見本 院卷六第449頁),則其既未賠償告訴人戊○○分文,對其宣 告前揭計算之犯罪所得158,600元即不生過苛之疑慮,自應 就其該次犯行未經扣案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三之1編號3部分,該次由共犯張智凱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829,000元,經被告Q○○收取後並未轉交予被告吳盛寅乙 情,業經認定如前述⑺、①所示,則被告吳盛寅既未收得下游 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輾轉上繳,自無可能依前揭報酬計算方式分受任何不法利益,是其該次犯行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⒈就附表二之1(除編號21外)及附表三之1(除編號3外)所示 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常山」及「順心」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宇○○、子○○、N○○、I○○、B○○ 、K○○、吳盛寅、戌○○、Q○○等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 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上開被告就其他共犯交付之本案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上開被告就附表二之1(除編號21外 )及附表三之1(除編號3外)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 詐欺犯罪所得。 ⒉就附表三之1編號3部分,被告Q○○所收取之詐欺贓款829,000 元,為其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又該筆款項同時為其該次洗錢行為之標的,爰參酌前揭修正理由,依洗錢標的之沒收特別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何采蓉、石東超移 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包裹領取情形一覽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取得包裹時間 備 註 1 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巫宥勳,下稱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巫宥勳,下稱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 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洪振棋,下稱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❹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毓珣,下稱陳毓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邱廣翌,下稱邱廣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洪振棋)【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廖民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❶至❼為同一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106年12月2日某時許 ◎被告N○○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0、11、12、17、19、20、21、24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詹雅淳,下稱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2月3日某時許 ◎被告N○○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8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宗翰,下稱林宗翰兆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珊媚,下稱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昭延,下稱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3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永民,下稱王永民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4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蘇富泰,下稱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3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7 8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維,下稱張哲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2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5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淑芬,下稱胡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16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達,下稱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某時許 ◎被告K○○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3 11 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威良,下稱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❷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良,下稱陳威良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❶、❷為同一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106年11月30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8、9、13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陳聰明,下稱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 106年12月1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5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黃羽璿,下稱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0日前某日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4、5、6 1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士庭,下稱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6年12月1日某時許 ◎「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領取 ◎附表二之1編號22 ■附表二之1:「常山」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共犯 1 告訴人 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偽以癸○○之友人「沈鳳鴛」名義,撥打電話向癸○○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癸○○10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8頁正、反面 ◎告訴人癸○○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9頁反面 ◎告訴人癸○○所提之本案詐欺集團來電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二第9頁 ◎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6頁、第7頁反面、第10頁 林宗翰兆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頁(帳務時間:上午10時54分) 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83至第185頁反面) ②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卷二第240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 被害人 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玄○○之友人「張靜芝」,撥打電話向玄○○佯稱急需用錢,欲向玄○○借款周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2樓之10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匯款285,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玄○○10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8頁正、反面 ◎被害人玄○○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2709號卷二第20頁 ◎被害人玄○○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頁 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62頁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2(偵5919號卷一第317至318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吳盛寅 賴哲宇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3 告訴人 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偽以丙○○之友人「林梅玉」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匯款2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丙○○106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 ◎告訴人丙○○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26頁反面)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34至435頁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 號華南永昌證券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斗南華南商業銀行永昌證券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張(警2709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 ②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卷二第239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同上 20,005元★包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同上 19,905元★包含手續費5元 4 告訴人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偽以購物網站「首爾妹」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拿批發單予寅○○簽名,致誤設定分期扣款12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晚上8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1,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註:扣除跨行手續費,實際存入10,985元)。 ◎告訴人寅○○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60至61頁 ◎告訴人寅○○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2709號卷二第62頁反面) ◎告訴人寅○○所提之「首爾妹」購物網站擷圖1張:警2709號卷二第62頁 ◎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 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18頁 106年12月2日晚上8時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店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記載提款總額10,005元,惟補充理由書記載提款總額10,805元,應以後者為正確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83至第185頁反面) ②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1張(★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8時10分表示「華南6741-10.8出」、「我才取10.8」,係指自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8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寅○○所存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30頁) ③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附表編號6(本院卷二第241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晚上8時9分許 同上 800元 5 告訴人 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樂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1,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己○○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告訴人己○○匯款單1張:警2709號卷二第49頁反面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第50頁反面 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18頁 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2分表示「華南6741-22出」,係指自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2,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己○○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6頁反面)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005元 ★含手續費5元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6 告訴人 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先後偽以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元大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丑○○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將帳戶設定為約定日期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1分許、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丑○○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告訴人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警2709號卷二第55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 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18頁)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1分許、24分許表示「華南6741-30出」、「6741-29.8出」,係指自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29,8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丑○○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6頁反面)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28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805元 ★含手續費5元 7 告訴人 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偽以購物網站「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亥○○佯稱:亥○○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登記為批發商致帳戶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亥○○106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 ◎告訴人亥○○所提之輔仁大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2709號卷二第68至69頁 ◎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63至64頁、第66頁、第67頁反面 蘇富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81頁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39分許表示「富邦0084-59.8出」,係指自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9,800元,其中29,985元係由告訴人亥○○甫匯入,堪認左欄告訴人亥○○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07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8 告訴人 H○○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偽以H○○之親戚「鈺雅」,撥打電話向H○○佯稱:因投資失敗,需借款50,000元周轉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崁頂郵局匯款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H○○106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 ◎告訴人H○○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86頁反面 ◎告訴人H○○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86、88頁 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9頁正、反面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表示「3266新光50取好」,係指自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H○○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7頁正、反面)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第518號判決事實欄一、㈠(本院卷二62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李冠毅 B○○ D○○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9 被害人 E○○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偽以E○○之友人「阿嬌」,撥打電話向E○○佯稱:因女兒出事急需用錢,請E○○協助籌錢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以友人「羅鳳嬌」之名義,臨櫃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E○○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被害人E○○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93頁) ◎被害人E○○所提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89、90至91頁 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9頁(帳務時間:下午3時1分) 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表示「3266新光30取好」,係指自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被害人E○○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7頁反面)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第518號判決事實欄一、㈡(本院卷二第62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李冠毅 B○○ D○○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 同上 10,005 ★含手續費5元 10 告訴人 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偽以地○○兒子之女友「鄧氏清鳳」,撥打電話向地○○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地○○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郵局匯款7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地○○106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89至90頁 ◎告訴人地○○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7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6頁 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共犯李冠毅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頁) ②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47至第52頁) ③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統一超商龍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55、150頁) ④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表示「4530合庫70取好」,係指自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地○○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20號、第301號、第852號等判決附表一編號2(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李冠毅 B○○ D○○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 告訴人 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前之某時,偽以購物網站「蝦皮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申○○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期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申○○10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1至93頁 ◎告訴人申○○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9頁 ◎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8頁 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47至第52頁) ②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臺南地檢偵影卷第57至61頁) ③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④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表示「合庫4530-30出」,係指自巫宥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申○○轉帳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4頁反面) 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表編號4(本院卷二第198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D○○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41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及他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 12 告訴人 M○○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許、中午12時2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偽以M○○之友人「楊素蘭」,撥打電話向M○○佯稱:因急需用錢,欲請M○○匯款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匯款1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M○○10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4至95頁 ◎告訴人M○○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4頁 ◎告訴人M○○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3頁 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71至172頁反面(帳務時間:下午2時12分) 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8號成功路郵局 60,000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35至44頁) ②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珊珊」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許表示「0512郵局150出」,係指自巫宥勳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M○○所匯款項是共犯謝宜珊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2頁反面)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表編號3(本院卷二第197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B○○ D○○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同上 60,000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同上 30,000元 13 被害人 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偽以G○○同學之名義,撥電話向G○○佯稱:因生病住院不方便領錢,欲向G○○借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30,000元至入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G○○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6至97頁 ◎被害人G○○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8頁) ◎被害人G○○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7頁 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76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李冠毅 認定依據: ①共犯李冠毅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21至30頁) ②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152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李」之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表示「0827陽信120取好滿」,係指自陳威良陽信銀行帳戶提領120,000元,堪認左欄被害人G○○所匯款項是共犯李冠毅於左欄時間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2頁)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20號、第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等判決附表一編號3(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李冠毅 B○○ D○○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4 告訴人 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106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1時4分許,偽以酉○○之友人「王秀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酉○○並佯稱:因股票算錯金額急需借款以便現金周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匯款160,000元至入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酉○○106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81至84頁 ◎告訴人酉○○之匯款申請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57頁 ◎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56頁 王永民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 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8號成功路郵局 60,000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35至44頁) ②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49頁)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卷二第197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許 同上 60,000元 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5 被害人 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移送併辦)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偽以某品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辰○○先前購買雅芳產品時,因簽收錯誤致其帳戶將遭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之下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至指定之右欄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晚上9時34分許、9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跨行存款28,985元、985元。 ②晚上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29,985元。 ③晚上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29,985元。 ④晚上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跨行存款30,000元。 ⑤晚上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跨行存款29,985元。 ◎被害人辰○○106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85至88頁 ◎被害人辰○○所提之匯款單:南市警5662號卷第162至163頁 ◎被害人辰○○之報案資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1頁 張哲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59至160頁 106年11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8號成功路郵局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謝宜珊 認定依據: ①共犯謝宜珊10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35至44頁) ②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49頁)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卷二第197頁) 強哥 黃○○子○○ 宇○○ 辛○○ N○○ K○○ I○○ 謝宜珊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4日晚上9時45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9時47分許 同上 8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4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6 告訴人 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6時16分許、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偽以庚○○之友人「秀子」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庚○○10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 ◎告訴人庚○○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警2709號卷二第13頁反面 ◎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胡淑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58頁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4(偵5919號卷一第318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吳盛寅 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7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7 被害人 J○○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偽以J○○之友人「碧如」名義,先撥打電話向J○○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J○○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J○○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77頁正、反面 ◎被害人J○○所提之元大商業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 紙:警2709號卷二第78頁反面 ◎被害人J○○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第78頁 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3頁 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6 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53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1張(★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4分許表示「元大0000-000取好」,係指自洪振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被害人J○○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下午1午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2月4 日下午1時12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 年12月4 日下午1時13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 年12月4 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20,000元 18 告訴人 C○○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偽以C○○配偶之胞妹「張小燕」名義,先撥打電話向C○○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C○○謊稱因買房子急需借款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匯款17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C○○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 ◎告訴人C○○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85頁 ◎告訴人C○○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 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38 頁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中12時23分許表示「6247郵局150取好餘20」,係指自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C○○所匯款項中之150,000元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指認之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③原匯入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尚有20,000元未經提領,嗣共犯范○泰將該20,000元轉入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2張〈「強哥」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6分許表示「@阿猴把6247郵局轉20去富邦取出來」,而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旋即表示「收」,並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表示「2683富邦2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堪認告訴人C○○所匯款項中剩餘之20,000元亦為共犯范○泰於當日下午1時11分許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第236頁反面) 強哥 黃○○子○○宇○○辛○○N○○K○○ 范○泰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2分許 同上 10,005元元 ★含手續費5 元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9 告訴人 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偽以宙○○友人名義,先撥打電話向宙○○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電話向宙○○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1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匯款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宙○○10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告訴人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709號卷二第100頁 ◎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94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表示「2683富邦3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宙○○所匯款項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106年12月5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③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指認之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范○泰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20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及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號移送併辦)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106年12月4日某時許、106年12月5日某時許,偽以甲○○之友人「蔣秀環」名義,先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換手機號碼,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夢成真」之帳號,之後再以Line聯繫甲○○後謊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指示其媳婦王柔云,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0元、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甲○○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4頁 ◎告訴人甲○○所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 張、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2張:警2709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01、102、106頁正、反面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賴哲宇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京城銀行臺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57至59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表示「2683富邦100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卷二第262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范○泰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3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54分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7分 雲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①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強哥」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表示「2683富邦50張好了、轉的」,而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1分許表示「2683富邦取好」,係指自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是共犯范○泰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6頁) ②共犯范○泰106年12月5日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8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58分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1 告訴人 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晚上7時許、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偽以「歡樂鹿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卯○○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選擇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東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告訴人卯○○106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 ◎告訴人卯○○所提之馬祖東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轉)入其他金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還受詐欺款項之文書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08 至109、111、112 頁 陳毓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 無 無 無 共犯范○泰 認定依據: 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阿猴」之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表示「富邦2683無法領」、「這樣還要再領一次看看嗎」,暱稱「強哥」隨即表示「@阿猴丟掉」,堪認左欄告訴人卯○○所匯款項是預計由共犯范○泰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8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D○○ 范○泰 B○○ 吳盛寅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2 告訴人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106年12月4日某時許,偽以壬○○之友人「林阿麗」名義,先加入壬○○之Line帳號為好友,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壬○○謊稱做生意要調頭寸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26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壬○○10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98至100頁 ◎告訴人壬○○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1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本院卷三第329至331頁 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3頁 10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興華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45至47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表示「彰化0000-000取好」,係指自林士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5,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壬○○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0頁反面)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編號9(本院卷二第261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興華街郵局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6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7分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38分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 元 23 告訴人 A○○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2號移送併辦)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偽以A○○之友人「劉淑華」名義,撥打電話向A○○謊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A○○106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 ◎告訴人A○○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2709號卷二第32頁 ◎告訴人A○○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 ◎交易明細:少連偵51號卷二第193頁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1至223 頁) ③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④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5(偵5919號卷一第318至319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吳盛寅黃文勳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 同上 10,005 元 ★含手續費5 元 24 告訴人 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106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10時40分許,偽以天○○○之友人「陳曾香」名義,先撥打Line電話向天○○○謊稱其換手機號碼,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天○○○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該行行員「陳佳宜」名義,匯款1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天○○○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103至107頁 ◎告訴人天○○○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7頁 ◎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 邱廣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9頁 10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南市警5662號卷第56至60頁) ②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南市警5535號卷第49至51頁) ③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1張(★暱稱「吳克群」之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34分許表示「3121中托100取好」,係指自邱廣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堪認左欄告訴人天○○○所匯款項是共犯賴哲宇於左欄時間所提領,警2709號卷二第211、232頁)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本院卷二第262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 日中午12時21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32分 同上 19,905元 ★含手續費5元 25 告訴人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由「常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6年12月3日晚上7時許、106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偽以丁○○之友人「蔡艺琪」名義,先撥打電話要丁○○加入「蔡艺琪」使用之Line帳號,之後再撥打Line電話向丁○○謊稱因投資房地產,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匯款1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丁○○10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二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 ◎告訴人丁○○所提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警270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警2709號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 ◎交易明細:偵5919號卷一第446頁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38分 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 30,000元 共犯賴哲宇 認定依據: ①共犯賴哲宇10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270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附表編號11(偵5919號卷一第320頁) 強哥 黃○○子○○宇○○辛○○N○○K○○ 賴哲宇 吳盛寅D○○ B○○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42分 同上 60,000元 106 年12月5 日下午4時43分 同上 60,000元 ■附表二之2:「常山」詐欺集團之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移送併辦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之1編號1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之1編號2 吳盛寅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之1編號3 黃○○(通緝)、子○○、辛○○(另行審結)、N○○、宇○○、K○○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之1編號4 黃○○(通緝)、子○○、辛○○(另行審結)、N○○、宇○○、K○○、D○○(通緝)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之1編號5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I○○、D○○(通緝)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之1編號6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I○○、D○○(通緝)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之1編號7 I○○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之1編號8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之1編號9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之1編號10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B○○、K○○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二之1編號11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K○○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二之1編號12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B○○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二之1編號13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B○○、K○○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二之1編號14 I○○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之1編號15 I○○(起訴及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之1編號16 吳盛寅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之1編號17 子○○、辛○○(另行審結)、N○○、吳盛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之1編號18 吳盛寅、D○○(通緝)、B○○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二之1編號19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B○○、K○○、吳盛寅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之1編號20 黃○○(通緝,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子○○、宇○○(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N○○、辛○○(另行審結)、D○○(通緝,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B○○(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吳盛寅、K○○(起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之1編號21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B○○、K○○、吳盛寅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附表二之1編號22 吳盛寅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之1編號23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吳盛寅、K○○(起訴及南投地檢署移送並辦)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之1編號24 吳盛寅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之1編號25 黃○○(通緝)、子○○、宇○○、N○○、辛○○(另行審結)、D○○(通緝)、K○○、B○○、吳盛寅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1:「順心」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共犯 1 告訴人 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07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8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偽以戊○○之同學「張北斗」名義,以撥打Line電話、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向戊○○佯稱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並稱款項需於同日銀行關門前匯入,始能度過難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致電其下屬呂麒宗,於107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107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107年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陸續匯款680,000元、1,670,000元、96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戊○○委託呂麒宗報案之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267至268頁 ◎告訴人戊○○委託呂麒宗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 ◎告訴人戊○○委託呂麒宗所提其與「順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21張:本院卷三第277至297頁 ◎告訴人戊○○委託呂麒宗之報案資料:本院卷三第264至266、269至270、272頁 共犯鄭存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107年1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680,000元 共犯鄭存家 認定依據: ①共犯鄭存家107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51號卷三第131至138頁 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75至282頁) 吳盛寅 鄭存家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7年1 月8日下午3時18分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110頁) 1,200,000元 107年1 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470,000 元 107年1 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後之某時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60,000元 2 告訴人 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先後冒用聯邦商業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名義,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其涉嫌刑事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公正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要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誤載為下午3時1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578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585,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午○○10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193至203頁 ◎告訴人午○○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217、222頁 ◎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本院卷三第192、204至205、210至211頁 共犯陳昱廷之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5頁 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 400,000元 共犯陳昱廷 認定依據: ①共犯陳昱廷10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51號卷三第163至168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 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吳盛寅 陳昱廷 鄭存家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11時29分止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 分許至10時8分止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錦華店(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統一超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110頁)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6分 4,905元 ★含手續費5元 3 被害人 P○○○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6日上午8 時42分許,先冒用臺北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P○○○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詐領健保補助費及高血壓、高血脂、鈣片等藥物,致健保卡將被凍結云云,另冒用員警「楊宗霖」、檢察官「謝宗甫」名義,撥打電話向P○○○佯稱其涉嫌富邦銀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云云,復將該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P○○○,致P○○○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900,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P○○○107年3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 ◎被害人P○○○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三第254頁 ◎被害人P○○○所提經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等公文書照片影本3張: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 ◎被害人P○○○之報案資料:本院卷三第247至252頁 共犯張智凱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680,000元 共犯張凱智 認定依據: ①共犯張智凱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51號卷三第147至158頁) ②共犯張智凱於107年3月2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3968號卷二第166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 吳盛寅 張智凱 F○○ Q○○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家豐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 月27日下午3時29分 同上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33分 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板豐門市 20,005 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2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 同上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07年3月27日下午3時51分 同上 9,005元 ★含手續費5元 4 告訴人 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由「順心」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其資金有問題,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進行調查云云,另要求未○○○至某超商接收該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107年3 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臨櫃匯款450,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未○○○107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0237號卷第100至101頁 ◎告訴人未○○○所提之南州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警0237號卷第103頁 ◎告訴人未○○○所提經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警0237號卷第102頁 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13頁 107年3 月22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誤載為107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三第53頁) 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450,000 元 被告戌○○ 認定依據: ①被告戌○○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1至77、575至577頁) ②被告戌○○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0237號卷第72頁) 吳盛寅 戌○○ F○○ Q○○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附表三之2:「順心」詐欺集團之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三之1編號1 吳盛寅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之1編號2 吳盛寅 吳盛寅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三之1編號3 吳盛寅、Q○○、F○○(通緝)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之1編號4 吳盛寅、Q○○、戌○○、F○○(通緝) 吳盛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物附表一之1:被告K○○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執行時間:106年12月5日下午5時50分起至下午6時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派出所) 受執行人:K○○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SONY廠牌手機 (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510號卷第23至25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49頁)。 ■扣案物附表一之2:被告K○○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執行時間:106年12月5日下午6時起至下午6時10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受執行人:K○○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宅急便包裹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1號包裹】 內含: ⑴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佳鼎) ⑵中華郵政障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佳鼎) 1包 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510號卷第19至22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3510號卷第55至61頁)。 2 宅配通包裹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2 號包裹】 內含: ⑴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許志豪)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許志豪) ⑶許志豪之健保卡及駕照影本1張 1包 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510號卷第19至22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3510號卷第55至61頁)。 ■扣案物附表二:被告B○○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 執行時間: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30分起至下午4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派出所) 受執行人:B○○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510號卷第15至18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49頁)。 ■扣案物附表三:被告吳盛寅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執行依據: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07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00號7樓 受執行人:吳盛寅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7 手機(含搭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2 G-PLUS廠牌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3 HTC廠牌白色手機(無SIM 卡) 1支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4 ADATA(S101)隨身碟 1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5 筆記本 2本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6 人頭電話卡 12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7 共犯賴哲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 3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8 泰國人頭護照 1本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9 吳承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含印章2顆) 1本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10 吳承威之身分證、健保卡 2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11 被告吳盛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1本 1張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2頁)。 12 迷你電子秤 2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13 毒品透明結晶 1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09號卷一第240至243頁)。 ⑵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物附表四:被告戌○○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執行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執行時間: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10分 執行處所:本院第二法庭 受執行人:戌○○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三星廠牌手機 (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1號扣押收據(本院卷六第267頁) ■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 1 宇○○ ◎附表二之1編號1: (20,000元+10,000元)×0.3%=90元 ◎附表二之1編號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0.3%=3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4: (10,000元+800元)×0.3%=32元 ◎附表二之1編號5: 21,985元×0.3%=66元 ◎附表二之1編號6: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元+800元)×0.3%=179元 ◎附表二之1編號8: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3%=1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9: (20,000元+10,000元)×0.3%=9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0: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3%=21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1: 29,989元×0.3%=9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2: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0.3%=4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0.3%=36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9: (20,000元+10,000元)×0.3%=9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0: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3%=4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3%=4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5: (30,000元+60,000元+60,000元)×0.3%=450元 2 I○○ ◎附表二之1編號5: 21,985元×2%=440元 ◎附表二之1編號6: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000元+800元)×2%=1,196元 ◎附表二之1編號7: 29,985元×2%=6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4: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000元)×2%=3,2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5: (20,000元+9,000元+8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2,996元 3 吳盛寅 ◎附表二之1編號2: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6: (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7: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8: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0.5%=8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19: (20,000元+10,000元)×0.5%=1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0: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20,000元+20,000元+10,000元)×0.5=1,25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2: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500元 ◎附表二之1編號24: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1%=999元 ◎附表二之1編號25: (30,000元+60,000元+60,000元)×1%=1,500元 ◎附表三之1編號1: 【(680,000+1,200,000+470,000+960,000)×13%-40,000元〈人頭帳戶使用報酬〉-(680,000+1,200,000+470,000+960,000)×5%〈車手抽成比例〉-(680,000+1,200,000+470,000+960,000)×2%〈收水抽成比例〉=158,600元】 ◎附表三之1編號2: 【(400,000元+20,000元×9+4,900元)×13%-40,000元〈人頭帳戶使用報酬〉-(400,000元+20,000元×9+4,900元)×3%〈車手抽成比例〉-(400,000元+20,000元×9+4,900元)×2%〈收水抽成比例〉=6,792元】 ◎附表三之1編號4: 【(450,000元×13%+15,000元〈使用人頭帳戶超過2週之對價〉)-30,000元〈使用人頭帳戶之對價〉-15,000元〈使用人頭帳戶超過2週之對價〉-(450,000元×3%)〈車手抽成比例〉-(450,000元×2%)〈收水抽成比例〉=6,000元】 ■非供述證據附表 ㈠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癸○○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警2709號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0頁) ⒉被害人玄○○所提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9至20頁) ⒊告訴人丙○○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⒋告訴人寅○○所提之購物網站截圖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警2709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己○○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46頁、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⒍告訴人丑○○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正、反面) ⒎告訴人亥○○所提之輔仁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63至64、66、67頁反面至第69頁) ⒏告訴人H○○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 ⒐被害人E○○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89、90至91、93頁) ⒑告訴人地○○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6至167頁) ⒒告訴人申○○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68至169頁) ⒓告訴人M○○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3至174頁) ⒔被害人G○○所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7至178頁) ⒕告訴人酉○○所提之匯款申請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56至157頁) ⒖被害人辰○○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62至163頁;警9413號卷第366至367、372至374、377頁) ⒗告訴人庚○○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⒘被害人J○○所提之元大商業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75至76頁反面、第78頁至正、反面) ⒙告訴人C○○所提之入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警3510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至72頁) ⒚告訴人宙○○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100頁) ⒛告訴人甲○○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101至102、106至第107頁反面) 告訴人卯○○所提之馬祖東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08至109、111、112、113至115頁) 告訴人壬○○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壬○○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476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321、329至331頁) 告訴人A○○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2709號卷二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 告訴人天○○○所提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87頁;警9413號卷第462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3476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321至325頁) 告訴人丁○○所提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76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戊○○委託呂麒宗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264至265、269至270、272頁) ⑵告訴人戊○○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月8日、1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107年1月5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各1紙(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 ⑶告訴人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擷圖21張(本院卷三第277至297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762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午○○之相關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192、204至205、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午○○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6年12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本院卷三第217、22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762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P○○○之相關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P○○○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247至252頁) ⑵被害人P○○○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107年3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三第254頁) ⑶被害人P○○○所提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 告訴人未○○○所提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南州地區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警察局109年7月16日雲警刑科字第1090026601號函各1紙(警0237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三第159頁) ㈡本案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8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黃羽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16至4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438號函暨所附林宗翰(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24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24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儲字第108007168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陳昭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詹雅淳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30至43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儲字第10800975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聰明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44至447頁)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李奕達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少連偵51號卷二第191至193頁) ⒍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50084751號函暨所附李奕達(人頭帳戶提供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48至45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4月17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10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王珊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即胡淑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5919號卷一第454至462頁) ⒏王永民(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里港三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儲字第10701254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簡易型分行107年6月27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蘇富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1紙(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491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陳威良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⒒巫宥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9年1月15日合金太平字第10900002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 ⒓巫宥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月17日中管字第10918001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⒔陳威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警示帳戶交易明細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176頁) ⒕張哲維(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2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一第371至378頁) 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元銀字第1060009200號函暨所附洪振棋(人頭帳戶提供者)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7月6日元作服字第10700260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7年1月15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所附陳毓珣(人頭帳戶提供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109年1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93至97頁;南市警566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 ⒘彰化商業行北嘉義分行106年12月28日彰北嘉字第1060429號函暨所附林士庭(人頭帳戶提供者)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月14日彰北嘉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9689號函暨所附邱廣翌(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950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 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0172號函暨所附共犯鄭存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⒛共犯陳昱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翻拍照片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0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往來歸戶查詢各1份(警0237號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381、385至38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261號函暨所附共犯張智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一第371、373至378頁) 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總業存字第10900028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0237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少連偵51號卷一第102頁;少連偵51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㈣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RBG-8102號車輛之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含承租人蔡承學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各1份(警2709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㈤本案相關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2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5頁) ㈥本案相關之鑑定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01427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三第7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068029583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709009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少連偵51號卷三第268至269頁) ㈦共同被告F○○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警0237號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ETC通行紀錄1紙(警0237號卷第60頁) ㈨「常山」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群組內之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 ⒈微信群組「收件」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30張(警2709號卷二第125至134頁反面) ⒉微信群組「拆!拍包裹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71張(警2709號卷二第135至150頁反面) ⒊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35張(偵查報告書卷第106至120頁反面) ⒋微信群組「珊珊群」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92張(警2709號卷二第166至196頁反面) ⒌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112張(警2709號卷二第197至237頁反面) ⒍微信群組「阿猴」對話訊息1份及翻拍照片117張(偵查報告書卷第74至105頁) ㈩本案被告、共犯使用通訊軟體之相關照片、擷圖: ⒈被告吳盛寅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被告吳盛寅與暱稱「利達保」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2張(警2709號卷一第97頁) ⑵被告吳盛寅與暱稱「順心」之人使用Skype傳送對話訊息之擷圖1份(警2709號卷一第98至122頁) ①共犯張智凱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00頁) ②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00頁) ③被告吳盛寅與暱稱「吉利」之被告Q○○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擷圖7張(警2709號卷一第116至120頁) ⑶暱稱「豬哥」之人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65頁) ⒉共犯謝宜珊手機畫面擷圖: ⑴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劉翔」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二第250頁) ⑵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堯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擷圖1份(警2709號卷二第251至255頁) ⑶暱稱「小李」之人之電話、Line大頭照、共犯謝宜珊與暱稱「小李」之人傳送之微信對話訊息、群組「愛拚才會贏」之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146至148頁) ⑷共犯謝宜珊使用暱稱「珊珊」於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上傳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警270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 ⒊共犯范○泰使用通訊軟體之擷圖、照片: ⑴綽號「阿猴」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88頁) ⑵帳號「朔羽」之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163頁) ⑶手機微信群組(阿猴群)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3510號卷第40至45頁) ⑷范○泰與暱號「豬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7張(偵3968號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少連偵51號卷三第67至68頁) ⒋暱稱「Xiao Lin Dai」之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1張(警2709號卷一第161頁) ⒌暱稱「鄭大白」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0237號卷第51頁) ⒍暱號「吉利」之人之微信帳號擷圖1張(警0237號卷第43頁) ⒎被告B○○手機內微信群組(含組員)之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一第92頁正、反面) ⒏共犯李冠毅使用暱稱「李」於微信群組「小李群」上傳照片之翻拍照片2張(警2709號卷一第209頁反面) ⒐共犯賴哲宇使用暱稱「吳克群」於微信群組「愛拚才會贏」對話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171頁) ⒑被告宇○○使用暱稱「佛心」於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對話、與「七星好多條」對話之翻拍照片7張(警2709號卷一第9、11頁) ⒒共同被告D○○使用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⑴共同被告D○○使用暱稱「馮迪索」於微信群組「收水記帳群」、「收件」、與「七星好多條」對話之翻拍照片10張(偵3613號卷一第137、141至143頁) ⑵共同被告D○○手機內微信、Facetime等資料之翻拍照片26張(偵3613號卷一第145至157頁) ⒓被告N○○使用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 ⑴被告N○○與被告K○○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張、與暱稱「強哥」之人傳送微信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警2709號卷一第63頁) ⑵被告N○○使用暱稱「七星一條」於微信群組「收件」對話之翻拍照片6張(警2709號卷一第64頁) ⒔共同被告辛○○使用暱稱「小歪」、「神官」與被告K○○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4張(警2709號卷一第80頁) ⒕共犯楊○誠與范○泰傳送messenger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20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⒖共同被告F○○與共犯張智凱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9張(本院卷四第67至74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⒉共犯賴哲宇於106年11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⒊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2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1059號卷第70頁) ⒋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永昌證券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錄影面翻拍照片影本共4張(警2709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 ⒌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2709號卷一第189頁) ⒍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49頁) ⒎共犯謝宜珊於106年12月4日在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151頁) ⒏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1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33頁) ⒐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1月22日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235頁) ⒑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統一超商龍成、致聖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頁下方、55頁) ⒒共犯李冠毅於106年12月4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大樓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南市警5662號卷第54頁上方、152頁) ⒓共犯張智凱提領照片共30張(本院卷四第81至95頁) ⒔被告戌○○提領照片2張(警0237號卷第72頁) 警方於106年12月5日查獲共犯范○泰、被告K○○、B○○經過之相關資料、監視器照片: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6日偵辦共犯范○泰等人詐欺案職務報告書1份(警3510號卷第64至65頁) ⒉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提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3510號卷第33至39頁) ⒊被告B○○於106年12月5日交款予上層車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文化路停車場停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93至111頁) ⒋警方於106年12月5日追捕被告B○○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3510號卷第52至54頁) ⒌被告B○○於106年12月5日收款及交款地點照片5張(少連偵51號卷一第75至77頁上方) ⒍共犯范○泰於106年12月5日提款地點照片8張(警3510號卷第46至49頁) ⒎被告B○○與共犯范○泰指認106年12月5日交款地點照片3張(警3510號卷第50至51頁)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7年9月27日橋存字第1075003713號函暨所附被告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提領單1紙(警0237號卷第104至105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得共同被告F○○與共犯張智凱身影及共同被告F○○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錄影畫面1張(警0237號卷第62頁)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968號卷二第166頁) 共犯李奕達所提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少連偵51號卷二第179頁) 被告K○○簽收之宅配通收件單影本1紙(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7頁) 被告K○○簽收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少連偵51號卷二第189頁) 共犯陳昱廷於106年12月27日、28日提款地點之查詢資料3份(本院卷三第125至131頁) 本案相關門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 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警2709號卷二第277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警0237號卷第76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登記資料1紙(偵查報告書卷第27頁反面) ⒋共同被告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查報告書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 ⒌被告戌○○、共犯張智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一覽表(偵3968號卷二第257頁) 本案相關搜索、扣押筆錄: ⒈被告吳盛寅: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709號卷一第238、240至244頁) ⒉被告B○○: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510號卷第15至18頁) ⒊被告K○○: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510號卷第23至25頁) ⒋被告K○○: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3510號卷第19至22頁) ⒌共犯范○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510號卷第30至32頁) 本案相關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⒈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465號(被告吳盛寅)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5919號卷一第480至482頁) ⒉被告K○○為警扣押之存摺、金融卡、包裹翻拍照片7張(警3510號卷第55至61頁) ⒊共犯范○泰為警扣押之金融卡、贓款翻拍照片2張(警3510號卷第62至63頁) 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576號(被告B○○、K○○)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6117字第109007341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9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289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311至3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16451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本院卷四第59至63頁)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6117字第1090073417號函暨所附案管系統107白保字第697號扣押物明細查詢頁面影本、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5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92782號函暨所附贓物領據1紙(本院卷三第311、319頁;本院卷四第55、77、79頁) 本院當庭扣押被告戌○○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扣押收據1紙(本院卷六第267頁)。 本案相關共犯之另案裁判: ⒈共犯謝宜珊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95至198頁) ⑵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 ⒉共犯李冠毅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220、301號、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01至221頁) ⒊共犯賴哲宇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55至266頁) ⒋共犯李冠毅、賴哲宇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45至254頁) ⒌共犯鄭存家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5至282頁)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⒍共犯陳昱廷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 ⒎共犯張智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95至302頁) ⒏共犯黃文勳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09至119、121至123頁) ⒐共犯張聖傑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306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四第159至211頁) ⒑李奕達(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79至81頁) ⒒黃羽璿(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25至134頁) ⒓張妤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35至146頁) ⒔邱廣翌、廖民有、陳毓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147至152頁) ⒕陳威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五第315至319頁) 本案被告之相關另案裁判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⒈共同被告黃○○、被告宇○○之歷審判決: ⑴共同被告黃○○、被告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3至58頁) ⑵共同被告黃○○、被告宇○○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367至416頁) ⑶共同被告黃○○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405至408頁) ⑷共同被告黃○○、被告宇○○、共犯施冠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125至144頁) ⑸共同被告黃○○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苗檢偵4531號卷第183至201頁) ⒉被告子○○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子○○、共犯黃文勳、施冠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305號刑事判決(苗檢偵4531號卷三第115至145頁) ⑵被告子○○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9至150頁) ⑶被告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3、373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49至53頁) ⑷被告子○○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55至69頁) ⒊被告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151至158頁) ⒋共犯D○○之另案起訴書: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89號起訴書(偵3613卷一第79至81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偵3613號卷一第83至86頁) ⒌被告N○○、K○○、共同被告辛○○、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N○○、K○○、共同被告辛○○、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偵5919號卷一第256至286頁) ⑵被告N○○、K○○、共同被告辛○○、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53至191頁) ⑶被告N○○、K○○、共同被告辛○○、共犯陳紫涵、吳沿呈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3、52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71至77頁) ⑷被告N○○、K○○、共同被告辛○○、共犯吳沿呈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34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六第47至60頁) ⒍被告I○○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院卷五第89至99、101至102頁) ⒎被告I○○、B○○、共犯李冠毅之歷審判決: ⑴被告I○○、B○○、共犯李冠毅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⑵被告I○○、B○○、共犯李冠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 ⒏被告I○○、共犯賴哲宇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25至233頁) ⒐被告K○○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 ⒑被告N○○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 ⒒被告B○○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不起處分書(本院卷五第321至323頁) ⒓共同被告F○○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43、25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1號卷第145至149頁) ⒔被告Q○○之相關判決: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7至37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 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91至396頁)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二第409至456、457至512、513至515頁) 「常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 ⒈共犯李冠毅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南市警5662號卷第2頁) ⒉共犯謝宜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3至4頁) ⒊共犯賴哲宇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南市警5662號卷第5至6頁) ⒋共犯謝宜珊、李冠毅所屬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警2709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反面) ⒌共犯謝宜珊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警2709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⒍共犯李冠毅、謝宜珊、賴哲宇、范○泰之提領款項一覽表1紙(警2709號卷二第1頁) ⒎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2709號卷二第2至5頁) ⒏共犯賴哲宇在臺南市提款之明細1份(南市警5535號卷第65頁) 警方繪製之「常山」詐欺集團、組織圖3紙(少連偵51號卷一第93頁正、反面;警2709號卷二第124頁;警9413號卷第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