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高敏華(原名:高萓晨)、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泳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敏華(原名高萓晨) 被 吿 高朝國 被 告 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泳同 被 吿 林宏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咏國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樓仲洲 被 告 兼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郭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家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周懋庭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05號、第7024號、108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高朝國、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宏益、咏國盛股份有限公司、郭志明、張家男、周懋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金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固公司,業於民國106年 2月間解散,惟迄今未聲報清算)負責人係被吿高朝國(103年3月1日負責人改為高敏華),被吿周懋庭斯時係金固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吿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斯時負責人係被吿林宏益(110年9月11日負責人改為陳泳同),被吿咏國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國盛公司)斯時負責人係被吿郭志明(108年1月8日負責人改為樓仲洲),被吿 張家男為合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峻麟係富聯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之負責人(劉峻麟與富聯公司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4號、第518號、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劉峻麟及富聯公司均未因下述購買東元公司之再生粒料、咏國盛公司之骨材堆置或供作工程使用遭追訴處罰)。被吿東元公司於104年8月10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府環廢字第1043623385號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應依許可證之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吿咏國盛公司(前為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鳥松場,下稱介慶公司)於104年3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528700號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知應依許可證之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而為處理其流向而虛偽販賣予富聯公司。被吿高朝國、張家男、周懋庭及劉峻麟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緣102年間起,富聯 公司承作自來水公司湖山水庫送水管管溝回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向不知情之張頂慧承租雲林縣斗六市竹圍子751 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 上開地點)作為暫時堆置土方或機具使用。被吿張家男明知劉峻麟需購買土方回填本案工程,且知悉被吿東元公司有大量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被吿咏國盛公司有大量燃煤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亟待處理,即以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燃煤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取代天然級配進行工程回填,並將多餘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燃煤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地點,並為節省施工成本,遂與劉峻麟、被吿高朝國、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法堆置、掩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被吿金固公司名義虛偽向被吿東元公司購買事業廢棄物製成之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之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虛偽轉售予富聯公司(嗣於104年7月後,被吿張家男〈即合發企業社〉逕 向被吿東元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轉售予富聯公司)。並以被吿張家男(即合發企業社)之名義向被吿咏國盛公司虛偽購買事業廢棄物製成之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煤飛灰後,虛偽轉售予富聯公司。被吿周懋庭、張家男等人並指示不知情貨車司機林顯珍、林世偉等人自被吿東元公司將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自被吿咏國盛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煤、飛灰載運、清除、處理至上開地點堆置、貯存。嗣經民眾檢舉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同年 月25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地點稽查,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吿林宏益、郭志明均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 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 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吿高朝國、張家男、周懋庭均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被吿金固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 ㈡被吿張家男即合發企業社、高朝國、林宏益各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至104年6月間,製作被吿東元公司及被吿金固公司、富聯公司間對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買賣不實之憑證(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6),並於104年7月間至105年8 月間製作被吿東元公司、富聯公司及合發企業社間對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買賣不實之憑證(即附表一編號9至22、附表二編號18至44、附表四編號1至12),以掩飾被告東元公司委託富聯公司清除、處理、貯存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吿張家男、郭志明各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至105年7月間製作被吿咏國盛公司、富聯公司及被吿張家男獨資經營之合發企業社間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燃煤、飛灰買賣不實之憑證(即附表四編號13至18、附表五),以掩飾被告咏國盛公司委託富聯公司清除、處理、貯存燃煤飛灰、底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因認被吿高朝國、林宏益、郭志明、張家男均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金固公司、高朝國、東元公司、林宏益、咏國盛公司、郭志明、張家男、周懋庭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金固公司、高朝國、東元公司、林宏益、咏國盛公司、郭志明、張家男、周懋庭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 ⒈證人劉峻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1922號卷〈下稱警1922卷〉第3頁至第6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廉字第10763530990號卷㈠〈下稱警990卷㈠〉第3頁至第17頁、 第29頁至第34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41號偵查卷〈 下稱偵4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005號偵查卷㈠〈下稱 偵5005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卷 〈下稱本院464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 卷㈢第43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41頁至第379頁)。 ⒉證人張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922卷第7頁至第9頁;警990卷㈠第233頁至第241頁;偵4241卷第29頁至第30頁 )。 ⒊證人林顯珍即司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 第243頁至第251頁;本院卷㈢第380頁至第389頁)。 ⒋證人林世偉即司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 第257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㈢第390頁至第396頁)。 ⒌證人莊繕如即被吿金固公司之會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第263頁至第267頁;偵5005卷㈠第231頁至第233 頁)。 ⒍證人張富傑即被吿東元公司廠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54號偵查卷〈下稱他1754卷〉第195頁至 第202頁)。 ⒎證人何順良即村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754卷第87頁至第8 9頁)。 ⒏證人黃品誠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1754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偵5005卷㈠第3 05頁至第307頁;本院卷㈣第149頁至第160頁)。 ⒐證人黃名睍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05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偵5005卷㈡第375頁至第377頁;本院卷㈣第124頁至第148頁 )。 ㈡書證: ⒈被吿東元公司與被吿金固公司於103年8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990卷㈡第51頁)。 ⒉被吿東元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104年6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1紙(見警990卷㈡第53頁)。 ⒊合發企業社與富聯公司於104年7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1紙(見警990卷㈡第55頁)。 ⒋合發企業社與富聯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紙(見警990卷㈡第57頁)。 ⒌合發企業社與富聯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 本1紙(見警990卷㈠第22頁)。 ⒍介慶公司與富聯公司於104年8月10日簽訂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買賣使用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 ⒎介慶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104年8月10日簽訂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運輸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⒏證人張頂慧與富聯公司簽立之104年12月15日土地租借契約書 影本1份(見警1922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⒐證人張頂慧與富聯公司簽立之105年6月17日土地租借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424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⒑廣聯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105年8月4日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990卷㈠第53頁)。 ⒒祐昆營造有限公司與富聯公司之合約書1份(見偵5005卷㈡第1 7頁至19頁)。 ⒓被吿東元公司之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104362338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3頁至第16 頁;他1754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偵5005卷㈡第413頁至第42 3頁)。 ⒔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708200號函暨高雄市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函、被吿咏國盛公司之 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㈢第17頁至第34頁)。 ⒕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528700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17頁至第29頁;偵5005卷㈡第379頁至第391頁)。 ⒖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6531600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㈡第393頁至第403頁)。 ⒗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 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偵5005卷㈡第407頁至第412頁)。 ⒘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雲環A01914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990卷㈠第271頁至273頁)。 ⒙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1日上午9時49分雲環A020814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990卷㈠第279頁)。 ⒚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雲環廢000992號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990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 ⒛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0分雲環A020396號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見警990卷㈠第283頁;他1754卷第181頁)。 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4日下午2時0分雲環廢00115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見警990卷㈠第281頁至第282頁;他1 754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25日上午9時0分雲環廢00107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990卷㈠第287頁 至第292頁)。 雲林縣環保局107年9月7日下午2時55分雲環廢00874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990卷㈡第43頁至第45 頁)。 雲林縣環保局107年9月7日下午3時38分雲環廢00874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990卷㈡第47頁至第5 0頁)。 雲林縣環保局稽查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0分雲環廢00107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見警1922卷第12頁至第13頁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0分序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990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現場 照片第203頁至第205頁)。 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2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60046955號函暨被 吿東元公司於105年1月1日迄今再利用登記檢核、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處理許可證等資料共1份(見他1754卷第223頁至第294頁)。 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月15日10時30分雲環廢字第00936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5005卷㈡第5頁至第7頁)。 雲林縣環保局105年8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50031306號函暨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各1份(見偵4241卷第8頁至第27頁;偵5005卷㈡第424頁至第44 3頁)。 環保署107年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01644號函1份(見警99 0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環衛二字第1070551490號函1份暨附件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41頁至第50頁)。 本院108年10月7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80011790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受理被吿金固公司向本院辦理清算之查詢表及相關資料各1紙(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下稱偵6699卷〉第23頁;本院卷㈣第395頁至第399頁 )。 富聯公司106年4月26日富字第1060200003號函附剩餘土石方完工證明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4241卷第61頁 至第69頁)。 雲林縣環保局106年8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1029284號函暨富聯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464卷第25頁至第47頁)。 雲林縣環保局107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070011539號裁處書 影本1份(見偵5005卷㈡第450頁至第451頁)。 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月22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764號函暨被吿咏國盛公司提出之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再利用後成品追 蹤去處表單5份(見偵5005卷㈡第3頁至第157頁)。 環保署108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353號函1份(見偵50 05卷㈡第369頁至第370頁)。 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予被吿金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副聯影本8張(見警990卷㈡第173頁至第176頁)。 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予合發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14張(見警990卷㈡第181頁至第187頁)。 被吿金固公司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9張(見警990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 合發企業社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12張(見警990卷㈡第189頁至第192頁)。 合發企業社開立予被吿咏國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6張(見警990卷㈡第197頁至第201頁)。 被吿咏國盛公司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副聯影本5張(見警990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 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7月會計憑證彙整表1紙(見警 990卷㈡第107頁)。 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7月轉帳傳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103年12月份至104年6月份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69頁 至第82頁)。 ①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3年12月份出貨單影本各1紙、104年1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 ②被吿東元公司104年2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1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2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 ③被吿東元公司104年3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2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3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④被吿東元公司104年4月轉帳傳票影本、104年4月2日支出證明 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75頁)。 ⑤被吿東元公司104年5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4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5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⑥被吿東元公司104年6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5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6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 ⑦被吿東元公司104年7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6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7月6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 被吿東元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7月轉帳傳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104年5月份至105年6月份出貨單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83頁至第106頁)。 ①被吿東元公司104年8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7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8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 ②被吿東元公司104年9月4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8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4年9月4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 ③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0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9月份出貨單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 ④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1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4年10月份出貨 單影本、104年11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 ⑤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會計憑證封面影 本、轉帳傳票影本、104年11月份出貨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 ⑥被吿東元公司105年1月5日支出核帳單(現金.銀行存款)影本、104年12月份出貨單影本、105年1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 ⑦被吿東元公司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會計憑證封面影本 、支出核帳單(現金.銀行存款)影本、105年1月份出貨單 影本、105年2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95 頁至第96頁)。 ⑧被吿東元公司105年3月4日轉帳傳票影本、105年2月份出貨單 影本、105年3月5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97 頁至第98頁)。 ⑨被吿東元公司105年4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105年3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105年4月6日支出證明單影本2紙(見警990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 ⑩被吿東元公司105年5月5日轉帳傳票影本、105年4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101頁)。 ⑪被吿東元公司105年6月4日轉帳傳票影本、105年5月份出貨單 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103頁)。 ⑫被吿東元公司105年7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會計憑證封面影本 、轉帳傳票影本、105年6月份出貨單影本各1紙(見警990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 被吿東元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990卷㈡第109頁至第171頁)。 合發企業社之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990卷㈡第203頁至第209頁)。 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2紙(見警990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 證人林顯珍、林世偉之請款單影本3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4張(見警990卷㈡第217頁至第222頁)。 再生混凝土粒料示意圖1紙(見警990卷㈠第49頁)。 現場照片影本63張(見警1922卷第16頁至第22頁,彩色版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第4241號起訴書1份(見偵5005卷㈢第3頁至第5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第518號、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 事判決1份(見偵5005卷㈢第7頁至第16頁)。 綠建材標章評定基準1份(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28頁)。 雲林縣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獎勵要點1份(見本院 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 雲林縣推廣去化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獎勵要點1份(見本院卷㈠ 第231頁至第232頁)。 臺灣自來水公司96年度廢混凝土應用於自來水工程可行性之探討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48頁)。 第03377章V7.0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規範1份(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55頁)。 被吿東元公司103年11月、104年4月之產品銷售流向量申報各 1張及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64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介慶公司104年、105年底渣再利用後產品買賣合約書等資料、被吿咏國盛公司產品104年-105年6月出貨紀錄光碟1件( 見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652頁;光碟於本院卷㈠第653頁證件 存置袋內)。 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紙(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7頁、第69 頁)。 被告周懋庭之勞保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1 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933072520號書 函檢附被吿金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2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12210 號函檢附被吿咏國盛公司、介慶公司104年至106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 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136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年6月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 第1092303722號函檢附被吿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及富聯公司104年至106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293 頁)。 佳盟營造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佳營字第1090602001號函附買 賣契約書及交易憑證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299頁) 。 合利發土資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109和自地0000000000 號函附合約及交易憑證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9頁 )。 環保署109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0040666號函附協助說明事項表、附件1至5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41頁)。 雲林縣環保局109年6月20日雲環衛字第1091018129號函附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105年7月14日稽查富聯公司照片、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57頁)。 高雄市環保局109年6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153300號 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397頁)。 雲林縣環保局109年7月2日雲環衛字第1091018253號函附被吿 東元公司資源化產品未依製程遭裁罰彙整表、106年11月9日雲環廢字第1060037150號裁處書、106年5月10日函文各1份 (見本院卷㈡第449頁至第468頁)。 環保署109年7月7日環署督字第1090049852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469頁至第470頁)。 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2月18日下午2時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稽查現況照片24張(見本院卷㈢第29頁至第39頁,彩色版照片於本院卷㈢第199頁至第205頁)。 經濟部103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3399100號函附富聯公司 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 雲林縣環保局105年8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0941號函、上開地點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至第108頁) 。 雲林縣環保局106年6月20日雲環廢字第1061022162號函1紙( 見本院卷㈢第110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斗地一字第1060005002號函附上開地點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重測段區域調整清冊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 111頁至第124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01769 號函;富聯公司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報價單;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至第160頁)。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4月7日下午1時5 0分督察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至第209頁)。 環保署106年4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60028052號函檢附雲林縣環保局105年11月18日、同年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 、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報告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9頁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至第223頁)。 環保署110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100008108號函附102年2月27 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函釋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177頁至第17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5月14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 102245688號函暨檢送被吿咏國盛公司104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403頁至第409頁)。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110年5月18日臺水中二所字第1100002688號函暨檢送之工程契約及管溝回填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411頁至第459頁)。 經濟部110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74760號函暨檢送之被 吿東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表各1份(見本院卷㈤第13頁至 第19頁)。 ㈢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高朝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990卷㈠ 第121頁至第130頁;偵5005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本院卷㈠ 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48頁、第120頁;本院卷㈤第262頁至第266頁) 。 ⒉被告林宏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990卷㈠ 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7頁;偵5005卷㈠第195頁 至第200頁;本院卷㈠第312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48頁至 第49頁、第120頁;本院卷㈤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⒊被告郭志明兼被吿咏國盛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990卷㈠第169頁至第173頁;偵5005卷㈠ 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 49頁、第120頁;本院卷㈤第271頁至第277頁)。 ⒋被告張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990卷㈠ 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9頁;偵5005卷㈠第151頁至第 157頁;本院卷㈠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49 頁、第121頁;本院卷㈤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4頁、第276 頁)。 ⒌被告周懋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990卷㈠ 第99頁至第110頁;偵5005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㈠第3 12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49頁、第121頁;本院卷㈤第267 頁)。 ⒍被吿金固公司之代表人高敏華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㈤第343頁、第410頁至第411頁)。 四、被吿金固公司代表人高敏華、東元公司代表人陳泳同、咏國盛公司代表人樓仲洲、郭志明、高朝國、林宏益、張家男、周懋庭之答辯: ㈠訊據被吿金固公司代表人高敏華、被吿高朝國均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並辯稱:高朝國經營之金固公司負責運輸,只是負責自東元公司運輸再生粒料至買受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高朝國依實際交易情形開具會計憑證 ,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等語。 ㈡訊據被吿林宏益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東元公司是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其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為再生混凝土粒料,並非起訴書所指低強度混凝土原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生混凝土粒料為再生綠建材,目前對於資源化產品都採取補貼方式,且富聯公司向東元公司所購入之再生混凝土粒料確實有經攪拌後做成再生混凝土,並鋪設至富聯公司所承包之本案工程;再者,起訴書雖記載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有違反製程製造,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出售予再利用公司,然東元公司均係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生產再生混凝土粒料,亦未因不符合製程而遭環保局處罰之紀錄,僅因東元公司販售予合發企業社,經環保局以違反許可證之銷售對象而處以行政罰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林宏益依實際交易情形開具 會計憑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等語。 ㈢訊據被吿東元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同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東元公 司係銷售資源化產品即再生混凝土粒料,並非廢棄物,東元公司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生產再生混凝土粒料,雖有以補貼之方式銷售,然係基於推廣再生資源之商業考量,且富聯公司亦已使用部分之再生混凝土粒料,而非僅將東元公司出售之再生混凝土粒料堆置在上開地點,富聯公司就東元公司所售出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並無棄置等行為,自難僅以東元公司有以補貼之方式出售再生混凝土粒料而逕認為廢棄物。再者,雲林縣環保局亦有權認定再生資源有無市場價值,若已無市場價值,則雲林縣環保局會審核後撤銷核發予東元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查緝時之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亦認定堆置在上開地點為東元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另東元公司銷售對象為合發企業社,合發企業社之營業項目未登記為營造廠或混凝土廠,此部分違反行政法業經主管機關裁處,東元公司斯時負責人為林宏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東元公司自無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適用等語。 ㈣訊據被吿郭志明兼被吿咏國盛公司之代理人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咏國盛公司是持有合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公司,其所生產為骨材,並非起訴書所指燃煤飛灰、底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咏國盛公司使用骨材狀況均有經過環保局查核,本案提供之骨材符合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且骨材均是由咏國盛公司自行運送至買受人富聯公司,富聯公司所購入之骨材均已使用在本案工程,並無棄置情形,且資源化產品以補貼之方式推廣,政府相關機關亦係採補貼方式推廣,不因以補貼之方式推廣資源化產品即逕自認定為廢棄物;再者,起訴書雖記載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有違反製程製造,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出售予再利用公司,然咏國盛公司係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生產骨材,亦未因不符合製程而遭環保局處罰之紀錄,僅因咏國盛公司標示不明及水肥問題而處以行政罰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郭志明依實際交易情形開具會計憑 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等語。 ㈤訊據被吿張家男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東元公司所出產為再生混凝土粒料、咏國盛公司所出產為骨材,均非起訴書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雲林縣環保局在上開地點進行稽查時,亦認定堆置在上開地點為資源化產品,而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雖均以補貼之方式售出再利用產品,然政府相關機關亦會以補貼方式獎勵使用資源化產品,是自難逕以有補貼出售之方式即認定為廢棄物,且張家男固有透過金固公司向東元公司購入混凝土粒料,亦有以合發企業社名義向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購入前開資源化產品,然張家男主觀上認知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咏國盛公司生產之骨材均為產品,並非廢棄物,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嫌;張家男依實際交易情形開具會計憑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嫌等語。 ㈥訊據被吿周懋庭堅詞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周懋庭僅參與金固公司向東元公司購入再生混凝土粒料部分,且再生混凝土粒料為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且確實使用在富聯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而東元公司以上游補貼下游之方式為商業行為,亦為商業慣例,資源化產品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以製成後之物理狀態判斷,不應考量市場價值,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等語。 五、辯護人為被吿東元公司、林宏益、郭志明、張家男、周懋庭辯護主張分述如下: ㈠被吿東元公司及被告林宏益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吿東元公司係生產再生混凝土粒料,且經證人黃品誠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並未回填在上開地點,現場稽查時上開地點所回填之廢棄物與被吿東元公司所收受之許可項目不同;證人黃名睍於偵查中亦證稱稽查時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粒料為再生粒料,且並無刺鼻臭味,移送富聯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因為上開地點有回填廢鋁渣及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未認定堆置之再生混凝土粒料為廢棄物,是被吿東元公司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製程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並非廢棄物,而政府相關機關亦以上游補貼下游之方式推廣再生綠建材,自難僅以補貼之方式出售逕認為廢棄物。再者,證人劉峻麟均有將被吿東元公司所售出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使用在本案工程,雖有堆置情形,然僅係暫置後再使用,並非棄置。 ⒉證人即同案被吿張家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吿東元公司將再生混凝土粒料販售予被吿金固公司、合發企業社,再由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出售予富聯公司,均為真實買賣關係,且資源化產品流向為富聯公司,又證人黃名睍亦證稱被吿東元公司販售予富聯公司是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銷售對象,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虛偽販售予富聯公司之情況。 ⒊依環保署109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0040666號函函覆表示未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吿東元公司資源化產品「再生混凝土粒料」失去市場價值或不具市場價值,被吿東元公司及被告林宏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或第47條之規定,均為構 成要件不該當,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吿張家男之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吿張家男先透過被吿金固公司向被吿東元公司購入其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於104年6月間再以其所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向被吿東元公司購買資源化產品,被吿東元公司出售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既係被吿東元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且富聯公司亦將再生混凝土粒料回填至本案工程,即無證據證明被吿張家男明知富聯公司買受再生混凝土粒料係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認被吿張家男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罪嫌。 ⒉被吿東元公司所出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均為其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為再生處理,且確有使用在本案工程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所認定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同,因資源化產品使用普及率不佳,故以上游補貼下游之方式推廣為商業慣例,前開資源化產品是否為廢棄物,自不應以市場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以製成後之物理狀態加以判斷。 ⒊被吿張家男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吿張家男係依實際售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開具會計憑證予富聯公司,並無犯罪情形,請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被吿郭志明之辯護人則辯稱: ⒈被吿咏國盛公司所出售予合發企業社之買賣標的為骨材,係經由高雄市環保局及雲林縣環保局查核,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資源化產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被吿咏國盛公司對於資源化產品之用途及流向均有盡到監督責任,係由被吿咏國盛公司自行運送骨材,經由加工後使用在本案工程,並未發現有堆置、回填或棄置之情形。 ⒊被吿咏國盛公司所開立之會計憑證均有相對應之資金流向,且有實際進行買賣交易,被吿咏國盛公司並未委託富聯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 ⒋政府相關機關就資源化產品均有提供獎勵補助,足認補助並非虛偽交易,且不因補助行為而將資源化產品認定為「廢棄物」,又本案被吿咏國盛公司所出產之骨材,係作為天然級配之代替物,拌入混凝土使之固化,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請諭知無罪之 判決等語。 ㈣被吿周懋庭之辯護人則辯稱: ⒈被吿周懋庭未參與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骨材予被吿張家男或富聯公司,被吿周懋庭僅因任職在被吿金固公司而參與被吿張家男透過被吿金固公司向被吿東元公司購入再生混凝土粒料,然104年6月後均係由被吿張家男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向被吿東元公司購入資源化產品,被吿周懋庭均未參與。 ⒉被吿東元公司所出售之再生混凝土粒料為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被吿東元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再生混凝土粒料」,業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為再生處理,並已經拌合使用在本案工程,被吿東元公司迄今未遭主管機關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改認定為廢棄物,而再生混凝土粒料既為被吿東元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即非廢棄物,又將再生混凝土粒料之銷售以補貼方式為之,係屬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亦與常情無違。 ⒊依證人林世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再生混凝土粒料是經過處理後之再生粒料,並非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且將再生混凝土粒料運送至上開地點,確實由富聯公司之人員將再生混凝土粒料拌入混凝土,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並非直接將再生混凝土粒料回填,而證人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稽查時有看見富聯公司人員在上開地點以機器進行拌合,並未在上開地點開挖到再生混凝土粒料,是富聯公司透過被吿金固公司向被吿東元公司購入之再生混凝土粒料均使用在本案工程,並非堆置未使用之廢棄物,被吿周懋庭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 司、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規定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於同條第1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修法理由明文記載係「闡明 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然此明顯擴大廢棄物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廢棄物 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且因上揭條文亦未將使用「產品」名稱之物排除於廢棄物概念以外,是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為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4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本案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縱使經登記為被吿東元公司之產品;本案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縱經登記為被吿咏國盛公司之產品,惟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判斷再生混凝土粒料、骨材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2者間並無必然 關連,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⒉被吿咏國盛公司生產之骨材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⒊被告高朝國、林宏益、郭志明、張家男、周懋庭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⒋被吿高朝國、林宏益、郭志明、張家男有無製作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茲分述如下: ㈡被吿東元公司及被告林宏益部分: ⒈被告林宏益斯時為被吿東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吿張家男經營合發企業社,被吿高朝國斯時為被吿金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吿周懋庭斯時係金固公司業務負責人,劉峻麟係富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吿東元公司於104年8月10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延展府環廢字第1043623385號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吿東元公司與被吿金固公司於103年8月1日訂立「 買賣契約書」,被吿金固公司以每噸20元之價格購買被吿東元公司以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製成之再生粒料,作為混凝土原料,並由被吿東元公司補貼被告金固公司每噸260元運費,被吿張家男再向被吿 金固公司購買前開再生粒料,由被吿張家男以每米30元之價格轉售予富聯公司,並由被吿張家男將被吿東元公司補助之每噸260元其中200元部分作為富聯公司使用再生粒料之補貼,被吿東元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出貨800噸、104年1月出貨380噸、104年2月出貨610噸、104年4月出貨540噸、104年5 月出貨1,455噸、104年6月出貨1,116.5噸;被吿東元公司於104年6月1日與合發企業社即被吿張家男訂立「買賣契約書 」,合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之價格購買被吿東元公司以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製成之再生粒料,作為混凝土原料,並由被吿東元公司補貼合發企業社每噸260元運費,被吿東元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出貨1,030噸、104年8月出貨1,170噸、104年9月出貨820噸、104年10月出貨1,020噸、104年11月出貨820噸、104年12月出貨580噸、105年1月出貨900噸、105年2月出貨460噸、105年3月出貨946噸、105年4月出貨1,686噸、105年5月出貨1,440噸、105年6月出貨1,542噸;被吿張家男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與富聯公司 訂立「買賣契約書」,富聯公司以每米30元之價格向合發企業社購入被吿東元公司銷售予合發企業社之再生粒料,並由被吿張家男補貼富聯公司每噸200元(包含富聯公司應支付30元價金),相當於被吿東元公司支付每噸240元(包含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支付20元價金)予買受人即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上開再生混凝土粒料均由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負責聯絡司機林顯珍、林世偉運輸至富聯公司向證人張頂惠承租供堆置土方及施工機具所用之上開地點堆置,嗣由富聯公司在該處拌和水泥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作為本案工程回填使用等節,為被吿東元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同、被吿金固公司之代表人高敏華、被吿林宏益、張家男、周懋庭、高朝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90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87頁至第197頁;偵5005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5 1頁至第157頁、第195頁至第200頁;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2 2頁;本院卷㈣第48頁至第4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㈤第262頁至第268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77頁、第343頁、第410頁至第411頁),核與證人劉峻麟於警 詢、偵查及另案、本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1922卷第3 頁至第6頁;警990卷㈠第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4頁;偵 4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5005卷㈠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464卷第51頁至第61頁 、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 149頁、第341頁至第379頁)、證人林顯珍即司機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第243頁至第251頁;本院卷 ㈢第380頁至第389頁)、證人林世偉即司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第257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㈢第390 頁至第396頁)、證人莊繕如即被吿金固公司之會計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第263頁至第267頁;偵5005卷 ㈠第231頁至第233頁)、證人張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922卷第7頁至第9頁;警990卷㈠第233頁至第241頁; 偵4241卷第29頁至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吿東元公司與被吿金固公司於103年8月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 (見警990卷㈡第51頁)、被吿東元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104年6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紙(見警990卷㈡第53頁)、合發企業社與富聯公司於104年7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990卷㈡第55頁)、合發企業社與富聯公司於104年1 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紙(見警990卷㈡第57頁)、合發 企業社與富聯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警990卷㈠第22頁)、被吿東元公司之雲林縣政府府環 廢字第104362338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 份(見警990卷㈡第3頁至第16頁;他1754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偵5005卷㈡第413頁至第423頁)、本院108年10月7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80011790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受理被吿金固公司向本院辦理清算之查詢表及相關資料各1 紙(見偵6699卷第23頁;本院卷㈣第395頁至第399頁)、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予被吿金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副聯影本8張(見警990卷㈡第173頁至第176頁)、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予合發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14張(見警990卷㈡第181頁至第187頁)、被吿金固公司開立予富聯 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9張(見警990卷㈡第1 77頁至第179頁)、合發企業社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扣抵聯影本12張(見警990卷㈡第189頁至第192頁 )、被吿東元公司103年12月份至104年6月份、104年1月至104年7月轉帳傳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 第69頁至第82頁)、被吿東元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7月轉帳傳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104年5月份至105年6月份出貨單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83頁至第106頁)、被吿東元公 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警990卷㈡第109頁至第171頁)、合發企業社之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990 卷㈡第203頁至第209頁)、證人林顯珍、林世偉之請款單影本3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張(見警990卷㈡第217頁至第222頁)、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紙(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7頁)、被 告周懋庭之勞保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至第261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933072520號書函檢附被吿金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2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110年5月18日臺水中二所字第1100002688號函暨檢送之工程契約及管溝回填工程施工說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41 1頁至第459頁)、證人張頂慧與富聯公司簽立之104年12月15日土地租借契約書影本2份(見警1922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4241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存卷可參,堪認為真。 ⒉劉峻麟為富聯公司之負責人,富聯公司因承攬本案工程而向張頂惠承租上開地點作為暫時堆置土方或機具使用,已如前述,被吿東元公司出售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經由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採 驗再生粒料之樣品送廢棄物檢測;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 ,在上開地點,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採驗上開地點遭回填土壤內之廢棄物送廢棄物檢測及土壤檢測乙節,業據證人黃品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5年7月14日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稽查,上開地點遭堆置2塊長土丘,富聯 公司表示左側係土堆,右側土丘則為其向合發企業社購入之產品,合發企業社係向東元公司購買該產品,伊斯時有針對該產品進行採樣,並製作稽查紀錄,以及要求富聯公司提出買賣契約,確認該產品為向東元公司購買,於同年月25日調怪手開挖上開地點,開挖土丘中央及相鄰空地,開挖後發現有回填事業廢棄物,伊係請怪手開挖空地,發現事業廢棄物為污泥,有些許磚塊,可以確定該污泥不同於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並未回填至上開地點,東元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送驗結果符合重金屬檢驗標準,富聯公司之負責人劉峻麟係因為於105年7月25日稽查時發現回填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經雲林縣環保局告發,並非係因堆置其向東元公司所購入之再生粒料等語(見他1754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5005卷㈠第305頁至第307頁;本院卷㈣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 4頁至第155頁、第160頁);證人黃名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富聯公司及負責人劉峻麟均係因為在上開地點回填廢鋁渣及營建廢棄物部分,經雲林縣環保局告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非因為東元公司所售出之再生 粒料,伊有去過上開地點稽查,因為民眾屢次陳情檢舉上開地點遭堆置廢棄物,經稽查後發現是東元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後來開挖上開地點,發現其下有掩埋廢棄物,與劉峻麟向東元公司購入之產品不同,上開地點查獲之東元公司產品是經過拌合,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程序,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雖堆置在上開地點,但現場有持續使用情形,應該仍為產品等語(見偵5005卷㈠第268頁;本院卷㈣第125頁 、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0分雲環A020396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份(見警990卷㈠第283頁;他1754卷第181頁)、105年7月25 日上午9時0分雲環廢00107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 現場照片16張(見警990卷㈠第287頁至第292頁)、107年9月 7日下午2時55分雲環廢00874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 場照片6張(見警990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107年9月7日下 午3時38分雲環廢00874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990卷㈡第47頁至第50頁)、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0分雲環廢00107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份(見警1922卷第12頁至第13頁)、106年12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60046955號函暨被吿東元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今再利用登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許可證等資料共1份(見他1754卷第223頁至第294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㈠第377頁)、雲 林縣環保局109年6月20日雲環衛字第1091018129號函附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105年7月14日稽查富聯公司照片、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57頁)附卷可考,堪 認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之廢棄物檢驗合格,且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黃品誠、黃名睍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現場稽查時,均認定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並未有回填至上開地點,僅係堆置在上開地點一事。綜上,再生混凝土粒料之廢棄物檢驗既通過,足見再生混凝土粒料不屬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合先敘明。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分別於105年7月22日、25日至上開地點進行開挖並採樣送驗之樣品,檢驗結果為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惟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乙節,有雲林縣環保局105年8月18日雲環廢字第1050031306號函暨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壤檢測報告各1份(見偵4241卷第8頁至第27頁;偵5005卷㈡第424頁至第443頁)存卷可參,然上開送驗之樣品並非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驗之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業據證人黃品誠、黃名睍證述如前,自難以上開土壤檢測報告遽認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經富聯公司堆置在上開地點有污染環境之情形,併予敘明。 ⒊按環保署於102年1月28日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指明:有關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棄物,並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加強管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9頁)。經查, 被吿東元公司出售再生混凝土粒料與被吿金固公司、張家男,再由被吿張家男轉售與富聯公司,均係由被吿東元公司支付每噸260元費用予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並由被吿 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負責運輸至上開地點暫時堆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吿東元公司除將再生粒料銷售予被告金固公司及被吿張家男,亦將再生粒料銷售至佳盟營造有限公司(每噸65元)、合利發土資科技有限公司(每噸20元),並均由被吿東元公司支付前開費用予上開公司,且由前開公司負責運輸再生粒料乙節,業據被吿東元公司之代表人陳泳同及被告林宏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270頁 ),並有佳盟營造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佳營字第1090602001號函檢附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憑證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295頁 至第299頁)、合利發土資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109和自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約及交易憑證各1份(見本院卷㈡ 第301頁至第309頁)存卷可稽。雖被吿東元公司出售再生粒料,自104年間起迄今,均尚須額外支付費用予產品之買受 人,形式上似乎被吿東元公司出售上開再生粒料並無獲利,被吿東元公司合法登記生產之再生粒料是否仍有市場價值,似有疑義。惟所謂有無「市場價值」,係一相對概念,新產品剛推出,消費者對產品之認識有限,生產者常以低價策略來推廣產品,甚或以補貼方式鼓吹消費者試用,此為一般常見之行銷手法或商業策略,自難僅依帳面上算式之加減乘除,即遽認該產品並無「市場價值」。又查,被吿東元公司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許可文件核發及督導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該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再生粒料是否改認為廢棄物,須洽許可核發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乙節,有環保署107年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01644號函1份(見警990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環保署108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353號函1份( 見偵5005卷㈡第369頁至第370頁)在卷可稽,而被吿東元公司係於104年8月10日延展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吿東元公司若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則該公司產出之再生粒料「銷售對象」雖未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若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條之1規定,仍非屬廢棄物等情,有被吿東元公司之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1043623385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3頁至第16頁;他1754卷第231頁至第241頁;偵5005卷 ㈡第413頁至第423頁)、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2月11日雲環廢 字第1060046955號函暨被吿東元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今再 利用登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許可證等資料共1份(見他1754卷第223頁至第294頁)、雲林縣環保局109年7月2日雲環衛字第1091018253號函檢附被吿東元公司資源化產品未依製程遭裁罰彙整表、106年11月9日雲環廢字第1060037150號裁處書、106年5月10日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 449頁至第468頁)、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環衛二字 第1070551490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41頁至第5 0頁)在卷可徵,換言之,被吿東元公司迄今未被雲林縣政 府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再生粒料改認為廢棄物,而再生粒料既為被吿東元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則被吿東元公司為推廣再生粒料給消費者試用,供作道路路基、埋設管線回填料、基礎回填級配料,因而以補貼費用方式,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係屬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難認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林宏益於偵訊中供稱:收營建廢棄物及廢保溫棉可能從2、3,000元至9,000元 不等,就算有支付運費及價金補貼給買方,還不致於虧錢等語(見偵5005卷㈠第198頁),復本院審理中供稱:東元公司 收取廢棄物處理費於104年間大約每噸3,000元至5,000元, 東元公司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製成再生粒料,縱使以補貼之方式出售仍有盈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0頁),足 見被吿東元公司係因向其他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於被吿東元公司銷售再生粒料所支出成本,其間之差額仍有利潤,故可以用補貼費用方式來推廣再生粒料以增加市場能見度,顯見再生粒料仍具有市場價值,並非賠本販售。再者,被吿東元公司若非為推廣其產品再生粒料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則其只要將再生粒料專門銷售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將再生粒料分別銷售予佳盟營造有限公司、合利發土資科技有限公司,並均由被吿東元公司支付補貼費用予上開公司,豈非多此一舉?是被告東元公司及被吿林宏益之辯護人辯稱:被吿東元公司為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於104年間迄今,再生粒料均在推廣階段,由被吿東元公司補助 每噸260元予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81頁至第283頁);被告林宏益辯稱:基於推廣再生粒料之商業考量,始會採取補貼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0頁) ,即屬可採,堪認再生粒料對被吿東元公司而言,顯屬有市場價值產品,客觀上非屬被吿東元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⒋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製程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被吿東元公司所出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環保署關於被吿東元公司有無因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而經雲林縣環保局、環保署裁罰之紀錄,環保署及雲林縣環保局均函覆就被吿東元公司之相關行政裁罰紀錄均未見有因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未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而經行政裁罰,被吿東元公司僅係因再生粒料增加水泥,未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監視器保存期限過短、再生粒料未依規定標示用途範圍、收受之廢液晶玻璃、廢液晶面板以破碎機破碎後為產品販售,惟未經水泥拌合作業與申請內容不符合而經主管機關行政裁罰等節,有環保署109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0040666號函附協助說明事項表、附件1至5各1份(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41頁)、雲林縣環保局109年7月2日 雲環衛字第1091018253號函附被吿東元公司資源化產品未依製程遭裁罰彙整表、106年11月9日雲環廢字第1060037150號裁處書、106年5月10日函文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449頁至第4 68頁)在卷可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生產再生粒料之製程,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吿東元公司將再生混凝土粒料銷售予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獨資經營之合發企業社,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銷售對象,故被吿東元公司所出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查,被吿東元公司縱使銷售對象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惟此部分僅為行政罰,尚非逕認被吿東元公司因銷售對象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對象,其所生產之再生粒料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環衛二字第1070551490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41頁至第50頁)、雲林縣環保局107年10月2 4日雲環衛字第1070011539號裁處書影本1份(見偵5005卷㈡第450頁至第451頁)存卷可參,自難僅以被吿東元公司將再生粒料出售予被吿張家男所經營之合發企業社、被吿高朝國經營之被吿金固公司,逕認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⒍被吿林宏益斯時既為被吿東元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吿東元公司出售再生混凝土粒料與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由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轉售與富聯公司,被吿東元公司所出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林宏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故意。綜上,被吿東元公司雖以補貼運費等方式銷售再生混凝土粒料,然尚難逕認其所支出之補貼費用即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以此推論被吿東元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公訴人就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產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被吿東元公司出售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並非資源化產品,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林宏益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刑責,被吿東元公司亦不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㈢被告高朝國(被吿金固公司斯時實際負責人)、張家男、周懋庭就渠等向被告東元公司購入再生混凝土粒料主觀上亦均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 ⒈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再利用方式可作為道路路基、埋設管線回填料、基礎回填級配料:被吿東元公司合法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資源化產品為再生混凝土粒料,用途範圍為道路路基、埋設管線回填料、基礎回填級配料,資源化產品銷售對象為營造場、預拌混凝土場之事實,有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2月11日雲環廢字 第1060046955號函暨被吿東元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今再利 用登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許可證等資料共1份(見他1754卷第223頁至第294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吿 東元公司確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為再生混凝土粒料,應堪認定。另富聯公司斯時所營事業範圍有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有經濟部103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3399100號函附富聯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存卷可參,是富聯公司為被吿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銷售對象,亦堪認定。雖被吿金固公司及被吿張家男所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均不符合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粒料銷售對象,然此部分僅為行政裁罰,亦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環衛二字第1070551490號函暨附件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41頁至第50頁)、 環保署110年3月8日環署廢字第1100008108號函檢附102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函釋1份(見本院卷㈣第177頁至第179頁)附卷可考,且被吿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向 被吿東元公司購買再生混凝土粒料後均轉售與富聯公司,並自被吿東元公司廠區將再生混凝土粒料直接運輸至富聯公司所承租之上開地點,業經認定如前。又富聯公司向被吿張家男購入再生混凝土粒料之用途,係為回填管溝等工程上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劉峻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聯公司向張家男購入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係因為工程需要,且再生混凝土粒料運輸至上開地點,尚須經過水泥攪拌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41頁至第350頁)、證人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地點稽查時,富聯公司人員確實有在拌合,現場有怪手、工人和重機具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至 第151頁、第15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⒉再者,主管機關迄今未就被吿東元公司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認定屬於廢棄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吿東元公司係104年8月10日取得雲林縣政府展延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06年12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60046955號函暨被吿東元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今再利用登記檢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許可證等資料共1份(見他1754卷第223頁至第294頁)附卷可按,亦即被吿東元公司迄 今未被雲林縣政府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改認為廢棄物,而再生混凝土粒料既為被吿東元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則如何能期待僅係居於買受人之被告高朝國、張家男、周懋庭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再生混凝土粒料」應係被吿東元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吿東元公司出售再生混凝土粒料與被告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經被吿張家男轉售與富聯公司,富聯公司以符合再生混凝土粒料之用途範圍內加以運用,難認被告高朝國、張家男、周懋庭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再生混凝土粒料屬於廢棄物。而再生混凝土粒料對被吿東元公司而言,係屬有市場價值產品,客觀上非屬被吿東元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金固公司或被吿張家男向被吿東元公司購入再生混凝土粒料之用途,係在轉售與富聯公司使用在其所承攬之本案工程,業如前述,從而再生混凝土粒料雖有清除(載運至上開地點),並暫時堆置在上開地點之情形,亦難逕認被告高朝國、張家男、周懋庭之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㈣被吿咏國盛公司及被吿郭志明部分: ⒈被告郭志明斯時為被吿咏國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吿張家男經營合發企業社,劉峻麟係富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吿咏國盛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為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鳥松廠於104年3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528700號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被吿咏國盛公司經由被吿張家男與富聯公司於104 年8月10日訂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買賣使用合約書」、被 吿咏國盛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同日訂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運輸合約書」,富聯公司以每噸60元之價格購買被吿咏國盛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骨材,作為混凝土添加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並由被吿咏國盛公司補貼被告張家男、富聯公司每噸760元之費用,被吿咏國盛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 出貨422.86噸、104年9月出貨680.33噸、104年10月出貨733.65噸、104年11月出貨722.54噸、104年12月出貨603.96噸 ,相當於被吿咏國盛公司支付每噸700元予買受人即富聯公 司,上開骨材均由被吿咏國盛負責運輸,且被吿咏國盛公司生產之骨材均使用在本案工程等節,業據被吿郭志明、張家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990卷㈠第16 9頁至第173頁;偵5005卷㈠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㈠第31 2頁、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㈣第49 頁、第120頁;本院卷㈤第271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劉峻 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990卷㈠第3頁至第17頁;偵4241卷第34頁;本院卷㈢第343頁至第34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842708200號函暨高雄市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函、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 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㈢第17頁至第34 頁)、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5287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 第17頁至第29頁;偵5005卷㈡第379頁至第391頁)、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6531600號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㈡第393頁至第403頁)、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偵5005卷㈡第407頁至第412 頁)、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月22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764號函暨被吿咏國盛公司提出之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再利用後 成品追蹤去處表單5份(見偵5005卷㈡第3頁至第157頁)、介 慶公司與富聯公司於104年8月10日簽訂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買賣使用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介慶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104年8月10日簽訂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運輸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被吿咏國盛公司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副聯影本5張(見警990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 ⒉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骨材均經使用在本案工程,並未堆置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吿郭志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富聯公司有使用骨材在本案工程,經核對當初出貨相關紀錄,上開地點所堆置之廢棄物均與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無關,若買受人未能將所購入之骨材使用完,尚須將骨材返還與咏國盛公司,避免骨材堆置等語(見警990卷㈠第170頁;偵5005卷㈠第325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核與證人黃名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上開地點稽查時並未發現燃煤飛灰、底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地點上堆置之土丘為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粒料,咏國盛公司部分有稽核出貨資源化產品之情形,稽查咏國盛公司時,其製程均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但上開地點無法確認有無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4頁至第135頁);證人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地點開挖後有掩埋煤灰,但上開地點並未發現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2頁、第157頁),前開證人黃名睍、黃品誠之證述與被吿郭志明之辯稱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月22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764號函暨咏國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4年8月至104年12月再利用後成品追蹤去 處表單5份(見偵5005卷㈡第3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已難 認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有堆置或掩埋在上開地點遭棄置而有汙染環境之情形。 ⒊又查,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骨材與富聯公司(由被吿張家男所 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居間),係由被吿咏國盛公司支付每噸760元費用予富聯公司,並由被吿咏國盛公司負責運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吿咏國盛公司除將骨材銷售予富聯公司( 由被吿張家男居間),亦將骨材銷售至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噸100元,支付250元之現場操作費)、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每噸20元,支付620元之現場操作費)、閎荃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每噸100元)、億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噸60元,支付310元之現場操作費)、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每噸100元)等,並均由被吿咏國盛公司支付費用予上開公司,且由被告咏國盛公司負責運輸骨材乙節,業據被吿咏國盛公司之代理人兼被告郭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270頁 ),並有介慶公司104年、105年底渣再利用後產品買賣合約書等資料、被吿咏國盛公司產品104年-105年6月出貨紀錄光碟1件(見本院卷㈠第383頁至第652頁;光碟於本院卷㈠第653 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稽。雖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骨材,自104年間起迄今,均尚須額外支付費用予產品之買受人, 形式上似乎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上開骨材並無獲利,被吿咏國盛公司合法登記生產之骨材是否仍有市場價值,似有疑義。惟所謂有無「市場價值」,係一相對概念,新產品剛推出,消費者對產品之認識有限,生產者常以低價策略來推廣產品,甚或以補貼方式鼓吹消費者試用,此為一般常見之行銷手法或商業策略,自難僅依帳面上算式之加減乘除,即遽認該產品並無「市場價值」。又查,被吿咏國盛公司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許可文件核發及督導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該公 司之資源化產品骨材是否改認為廢棄物,須洽許可核發機關辦理乙節,有環保署107年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01644號函1份(見警990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環保署108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80027353號函1份(見偵5005卷㈡第369頁至第370頁)在卷可稽,而被吿咏國盛公司(前為介慶公司) 係於104年3月2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吿咏國盛公司若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則該公司產出之骨材為資源化產品,若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 條之1規定,仍非屬廢棄物;另依照環保署102年1月28日環 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釋內容,合約內容約定運費大於售價符合前開函釋,惟尚需有長期違法儲存或棄置之虞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708200號函暨高雄市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函、被吿咏國盛公司 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㈢第17頁至第34頁)、介慶 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528700號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17頁至第29頁;偵5005卷㈡第379頁至第391頁)、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65316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㈡第393頁至第403頁) 、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 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偵5005卷㈡第407頁至第412頁)、環保 署107年1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01644號函1份(見警990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環保署109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00 40666號函附協助說明事項表、附件1至5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41頁)、高雄市環保局109年6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15330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徵,換言之,被吿咏國盛公司迄今未被高雄市政府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骨材改認為廢棄物,而骨材既為被吿咏國盛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則被吿咏國盛公司為推廣骨材給消費者試用,供作瀝青混凝土、無筋混凝土添加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粒料級配、空心磚、回填材料、連鎖磚,因而以補貼費用方式,用以增加製成產品之銷售量及市場能見度,係屬商業行為之行銷方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釋,被告咏國盛公司雖有長期以補貼方式銷售資源化產品,然被告咏國盛公司本案並無長期違法儲存或棄置之虞之情形,被告咏國盛公司所出產之骨材均已使用在本案工程,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定被告咏國盛公司所製成之骨材已無市場價值。另參以被告郭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咏國盛公司收取焚化爐底渣處理費大約每噸3,000元 至10,000元,價格差距係取決於收受之焚化爐底渣處理完後之取代率,咏國盛公司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製成骨材,縱使以補貼之方式出售仍有盈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2 頁至第273頁),足見被吿咏國盛公司係因向其他公司收取 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於被吿咏國盛公司銷售骨材所支出成本,其間之差額仍有利潤,故可以用補貼費用方式來推廣骨材以增加市場能見度,顯見骨材仍具有市場價值,並非賠本販售。再者,被吿咏國盛公司若非為推廣其產品骨材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則其只要將骨材專門銷售給與其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吿張家男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將骨材分別銷售予前開公司,並均由被吿咏國盛公司支付補貼費用予上開公司,豈非多此一舉?是被吿郭志明之辯護人辯稱:被吿咏國盛公司為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於104年 間迄今,骨材均在推廣階段,由被吿咏國盛公司補助每噸760元予被吿張家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5頁至第287頁);被 告郭志明兼被告咏國盛公司之代理人辯稱:基於推廣骨材之商業考量,始會採取補貼之方式,至於張家男與富聯公司就是自行分配補貼費用,當時因為會計師建議才會簽訂2份契 約,即1份買賣契約、1份補貼費用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4頁至第276頁),即屬可採,堪認骨材對被吿咏國盛公司而言,顯屬有市場價值產品,客觀上非屬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⒋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製程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被吿咏國盛公司所出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關於被吿咏國盛公司有無因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而經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裁罰之紀錄,環保署及高雄市環保局函覆就被吿咏國盛公司之相關行政裁罰紀錄均未見有因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未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而經行政裁罰等節,有環保署109年6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0040666號函附協助說明事項表、附件1至5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31 1頁至第341頁)、高雄市環保局109年6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15330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㈡第39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不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生產骨材之製程,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被吿郭志明斯時既為被吿咏國盛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骨材與富聯公司,由被吿咏國盛公司負責運輸,被吿咏國盛公司所出產之骨材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郭志明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綜上,被吿咏國盛公司雖以補貼費用 等方式銷售骨材,然尚難逕認其所支出之補貼費用即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以此推論被吿咏國盛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公訴人就被吿咏國盛公司生產之骨材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製程產出,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之骨材並非資源化產品,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郭志明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刑責,被吿咏國 盛公司亦不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 ㈤被告張家男就其居間富聯公司向被告咏國盛公司購入骨材主觀上亦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故意: ⒈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再利用方式可作為瀝青混凝土、無筋混凝土添加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粒料級配、空心磚、回填材料、連鎖磚:被吿咏國盛公司合法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為骨材,用途範圍為瀝青混凝土、無筋混凝土添加料、控制性低強度材料、粒料級配、空心磚、回填材料、連鎖磚,資源化產品銷售對象為預拌混凝土廠、工程及營造業、混凝土及水泥製品工廠之事實,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708200號函暨高雄市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函、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㈢第17頁至第34頁)、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25287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 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17頁至第29頁;偵5005卷㈡第379頁至第391頁)、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65316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 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㈡第393頁至第403頁)、被吿咏國盛公 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31頁至第3 7頁;偵5005卷㈡第407頁至第412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吿咏 國盛公司確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被吿咏國盛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為骨材,應堪認定。另富聯公司斯時所營事業範圍有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有經濟部103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333399100號函附富聯公 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存卷可 參,是富聯公司為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銷售對象,亦堪認定。又富聯公司透過被吿張家男居間購入上開骨材之用途,係為回填管溝等工程上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劉峻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聯公司透過張家男購入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係因為工程需要,且其向咏國盛公司所購入之骨材外觀是煤炭色粉末,有一點阿摩尼亞味道,均需要以水泥拌合,僅是咏國盛公司、東元公司之調配配方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45頁至第347頁)、證人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地點稽查時,富聯公司人員確實有在拌合作業,現場有怪手、工人和重機具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至第151頁、第15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上情為真。⒉再者,主管機關迄今均未就被吿咏國盛公司生產之骨材認定屬於廢棄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吿咏國盛公司(前為介慶公司)係104年3月2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展延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842708200號函暨高雄市環保局106年10月18日函、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㈢第1 7頁至第34頁)、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4325287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17頁至第29頁;偵5005卷㈡第379頁至第391頁 )、介慶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65316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影本共1份(見偵5005卷㈡第393頁至第403頁)、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市環保局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83862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暨相關資料 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偵5005卷㈡第407 頁至第412頁)附卷可按,亦即被吿咏國盛公司迄今未被高 雄市環保局撤銷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將其所生產之骨材改認為廢棄物,而骨材既為被吿咏國盛公司合法生產之產品,則如何能期待僅係居於居間買賣之被告張家男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骨材」應係被吿咏國盛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吿咏國盛公司出售骨材與富聯公司,富聯公司亦以符合骨材之用途範圍內加以運用,難認被告張家男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骨材屬於廢棄物。且骨材對被吿咏國盛公司而言,係屬有市場價值產品,客觀上非屬被吿咏國盛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吿張家男居間富聯公司向被吿咏國盛公司購入上開骨材之用途,係使用在富聯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又均已將所購入之骨材使用在本案工程,業如前述,顯難逕認被告張家男之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㈥被告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 ⒉經查,被告林宏益為被吿東元公司斯時之負責人、被吿高朝國斯時為被吿金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吿郭志明斯時為被吿咏國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吿張家男為合發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 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而被吿東元公司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與被吿金固公司,並開立 附表一編號9至所示之發票與合發企業社,被吿東元公司製 作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憑證;被吿金固公司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與富聯公司;合發企業社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發 票與富聯公司,並開立附表四編號至所示之發票與被吿咏 國盛公司;被吿咏國盛公司開立附表五所示之發票與富聯公司等節,為被吿林宏益、高朝國、郭志明、張家男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並有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3紙(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予被吿金固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副聯影本8張(見警990卷㈡第173頁至第176頁)、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予合發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14張(見警990卷㈡第181頁至第187頁)、被吿金固公司開立予 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9張(見警990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合發企業社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12張(見警990卷㈡第189頁至第1 92頁)、合發企業社開立予被吿咏國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扣抵聯影本6張(見警990卷㈡第197頁至第201頁)、被吿咏國盛公司開立予富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副聯影本5張(見警990卷㈡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吿東元公司1 04年1月至105年7月會計憑證彙整表1紙(見警990卷㈡第107頁)、被吿東元公司104年1月至104年7月轉帳傳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103年12月份至104年6月份共1份(見警990卷㈡ 第69頁至第82頁)、被吿東元公司104年6月至105年7月轉帳傳票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104年5月份至105年6月份出貨單影本共1份(見警990卷㈡第83頁至第106頁)、被吿東元公 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警990卷㈡第109頁至第171頁)、合發企業社之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990 卷㈡第203頁至第209頁)、被吿咏國盛公司之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990卷㈡第2 13頁至第215頁)存卷可參,應堪認定。 ⒊惟被吿東元公司與被吿金固公司於103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 約書」,由被吿金固公司以每噸20元之價格購買被吿東元公司以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製成之再生粒料,作為混凝土原料,並由被吿東元公司補貼被告金固公司每噸260元運費,被吿張家男再向被吿金固 公司購買前開再生粒料,由被吿張家男以每米30元之價格轉售予富聯公司,並由被吿張家男將被吿東元公司補助之每噸260元其中200元部分作為富聯公司使用再生粒料之補貼,被吿東元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出貨,並交付相關費用;被吿東元公司於104年6月1日與合發企業社即被吿張家男訂立「買 賣契約書」,合發企業社以每噸20元之價格購買被吿東元公司製成之再生粒料,作為混凝土原料,並由被吿東元公司補貼合發企業社每噸260元運費,被吿東元公司依上開買賣契 約陸續出貨,並交付相關費用;被吿張家男經營之合發企業社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與 富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富聯公司以每噸30元之價格向合發企業社購入上開再生粒料,並由被吿張家男補貼富聯公司每噸200元(包含劉峻麟支付30元價金),被吿張家男 依上開買賣契約出貨,並支付費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吿林宏益、張家男、高朝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係買賣被吿東元公司製成之再生混凝土粒料,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經認定如前,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吿東元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宏益、金固公司斯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吿高朝國及合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吿張家男明知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卻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⒋被吿咏國盛公司經由被吿張家男與富聯公司於104年8月10日訂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買賣使用合約書」、被吿咏國盛公司與合發企業社於同日訂立「底渣再利用後產品運輸合約書」,富聯公司以每噸60元之價格購買被吿咏國盛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骨材,作為混凝土添加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並由被吿咏國盛公司補貼被告張家男、富聯公司每噸760元之費用,被吿咏國盛公司依前開買賣契約出貨,並支 付補貼費用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吿郭志明、張家男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係買賣被吿咏國盛公司製成之骨材,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認定如前,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吿咏國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志明、合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吿張家男明知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卻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東元公司所生產之「再生混凝土粒料」、被告咏國盛公司所生產之「骨材」均仍有市場價值,客觀上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林宏益、郭志明、高朝國、張家男、周懋庭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之主觀犯意,又被吿林宏益、高朝國、郭志明、張家男均依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履行,亦非以販賣資源化產品之名義行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有間,故被告金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東元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咏國盛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犯罪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金固公司、東元公司、咏國盛公司、高朝國、張家男、林宏益、郭志明、周懋庭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一:被吿東元公司開立之發票 編號 買受人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及稅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金固公司 104年1月31日 NN00000000 7,600 380 警990卷㈡第173頁 2 金固公司 104年1月31日 NN00000000 8,800 440 警990卷㈡第173頁 3 金固公司 104年2月26日 NN00000000 12,200 610 警990卷㈡第174頁 4 金固公司 104年3月31日 PG00000000 15,200 760 警990卷㈡第174頁 5 金固公司 104年3月31日 PG00000000 2,400 120 警990卷㈡第175頁 6 金固公司 104年4月30日 PG00000000 10,800 540 警990卷㈡第175頁 7 金固公司 104年5月31日 QA00000000 29,100 1,455 警990卷㈡第176頁 8 金固公司 104年6月30日 QA00000000 22,330 1,117 警990卷㈡第176頁 9 合發企業社 104年7月31日 QU00000000 20,600 1,030 警990卷㈡第181頁 10 合發企業社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23,400 1,170 警990卷㈡第181頁 11 合發企業社 104年9月30日 RN00000000 16,400 820 警990卷㈡第182頁 12 合發企業社 104年10月31日 RN00000000 20,400 1,020 警990卷㈡第182頁 13 合發企業社 104年11月30日 SG00000000 16,400 820 警990卷㈡第183頁 14 合發企業社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 11,600 580 警990卷㈡第183頁 15 合發企業社 105年1月31日 AU00000000 18,000 900 警990卷㈡第184頁 16 合發企業社 105年2月29日 AU00000000 9,200 460 警990卷㈡第184頁 17 合發企業社 105年3月31日 BH00000000 18,920 946 警990卷㈡第185頁 18 合發企業社 105年4月29日 BM00000000 33,000 0000 警990卷㈡第185頁 19 合發企業社 105年5月31日 CD00000000 28,800 1,440 警990卷㈡第186頁 20 合發企業社 105年6月30日 CD00000000 30,840 1,542 警990卷㈡第186頁 21 合發企業社 105年7月31日 CV00000000 19,160 958 警990卷㈡第187頁 22 合發企業社 105年8月31日 CV00000000 16,620 831 警990卷㈡第187頁 附表二:被吿東元公司製作之交易憑證 編號 憑證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轉帳傳票 104年1月5日 運費525,200 暫付款16,000 警990卷㈡第69頁 2 支出證明單 104年1月5日 525,200 警990卷㈡第69頁 3 支出證明單 104年1月5日 16,000 警990卷㈡第70頁 4 轉帳傳票 104年2月5日 運費98,800 暫付款7,600 水電費9,315 警990卷㈡第71頁 5 支出證明單 104年2月5日 98,800 警990卷㈡第71頁 6 支出證明單 104年2月5日 7,600 警990卷㈡第72頁 7 轉帳傳票 104年3月5日 運費340,600 暫付款12,200 水電費35,000 警990卷㈡第73頁 8 支出證明單 104年3月5日 12,200 警990卷㈡第73頁 9 支出證明單 104年3月5日 340,600 警990卷㈡第74頁 10 轉帳傳票 無日期(對照支出證明單應為104年4月2日) 摘要:金固2,560×260 金額:665,600 警990卷㈡第75頁 11 支出證明單 104年4月2日 665,600 警990卷㈡第75頁 12 轉帳傳票 104年5月5日 運費202,800 暫付款10,800 警990卷㈡第77頁 13 支出證明單 104年5月5日 10,800 警990卷㈡第77頁 14 支出證明單 104年5月5日 202,800 警990卷㈡第78頁 15 轉帳傳票 104年6月5日 運費352,300 暫付款29,100 警990卷㈡第79頁 16 支出證明單 無日期(對照轉帳傳票應為104年6月5日) 29,100 警990卷㈡第79頁 17 支出證明單 104年6月5日 352,300 警990卷㈡第80頁 18 轉帳傳票 104年7月6日 運費301,080 暫付款22,330 警990卷㈡第81頁 19 支出證明單 104年7月6日 22,330 警990卷㈡第81頁 20 支出證明單 104年7月6日 301,080 警990卷㈡第82頁 21 轉帳傳票 104年8月5日 運費299,000 暫付款20,600 運費24,600 警990卷㈡第83頁 22 支出證明單 無日期(對照轉帳傳票應為104年8月5日) 20,600 警990卷㈡第83頁 23 支出證明單 104年8月5日 299,000 警990卷㈡第84頁 24 支出證明單 104年8月5日 24,600 106他1754卷第133頁 25 轉帳傳票 104年9月4日 摘要:合發970×260,金額252,200 摘要:合發1,170×20,金額23,400 警990卷㈡第85頁 26 支出證明單 104年9月4日 23,400 警990卷㈡第85頁 27 支出證明單 104年9月4日 252,200 警990卷㈡第86頁 28 轉帳傳票 104年10月5日 摘要:合發,金額296,400 摘要:合發,金額16,400 警990卷㈡第87頁 29 支出證明單 無日期(對照轉帳傳票應為104年10月5日) 312,800 警990卷㈡第87頁 30 轉帳傳票 104年11月5日 摘要:合發1,940M,金額504,400 摘要:合發1,020,金額 :20,400 警990卷㈡第89頁 31 支出證明單 104年11月5日 524,800 警990卷㈡第89頁 32 轉帳傳票 無日期 摘要:合發 金額:431,600 16,400 警990卷㈡第91頁 33 支出核帳單 105年1月5日 運費494,000 暫付款11,600 警990卷㈡第93頁 34 支出證明單 105年1月5日 505,600 警990卷㈡第94頁 35 支出核帳單 無日期(對照支出證明單應為105年2月5日) 運費421,200 暫付款18,000 警990卷㈡第95頁 36 支出證明單 105年2月5日 439,200 警990卷㈡第96頁 37 轉帳傳票 105年3月4日 運費166,400 暫付款9,200 警990卷㈡第97頁 38 支出證明單 105年3月5日 175,600 警990卷㈡第98頁 39 轉帳傳票 105年4月6日 合發400,400 暫付款18,920 警990卷㈡第99頁 40 支出證明單 無日期(對照轉帳傳票應為105年4月6日) 400,400 警990卷㈡第100頁 41 支出證明單 105年4月6日 18,920 警990卷㈡第100頁 42 轉帳傳票 105年5月5日 運費438,360 暫付款33,720 警990卷㈡第101頁 43 轉帳傳票 105年6月4日 運費374,400 暫付款28,800 警990卷㈡第103頁 44 轉帳傳票 無日期(應為105年6月份) 運費411,320 暫付款30,840 警990卷㈡第103頁 附表三:被吿金固公司開立之發票 編號 買受人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及稅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富聯公司 104年1月30日 NN00000000 36,000 1,800 警990卷㈡第177頁 2 富聯公司 104年2月20日 NN00000000 34,000 1,700 警990卷㈡第177頁 3 富聯公司 104年3月31日 PG00000000 92,400 4,620 警990卷㈡第177頁 4 富聯公司 104年4月30日 PG00000000 47,600 2,380 警990卷㈡第178頁 5 富聯公司 104年5月31日 QA00000000 89,600 4,480 警990卷㈡第178頁 6 富聯公司 104年6月30日 QA00000000 57,400 2,870 警990卷㈡第178頁 7 富聯公司 104年7月31日 QU00000000 32,200 1,610 警990卷㈡第179頁 8 富聯公司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43,400 2,170 警990卷㈡第179頁 9 富聯公司 104年11月30日 SG00000000 21,000 1,050 警990卷㈡第179頁 附表四:合發企業社開立之發票 編號 買受人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及稅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富聯公司 104年8月28日 QU00000000 30,900 1,545 警990卷㈡第189頁 2 富聯公司 104年9月10日 RN00000000 35,100 1,755 警990卷㈡第189頁 3 富聯公司 104年10月5日 RN00000000 24,600 1,230 警990卷㈡第189頁 4 富聯公司 104年11月5日 SG00000000 30,600 1,530 警990卷㈡第190頁 5 富聯公司 104年12月2日 SG00000000 24,600 1,230 警990卷㈡第190頁 6 富聯公司 105年1月5日 AU00000000 17,400 870 警990卷㈡第190頁 7 富聯公司 105年2月5日 AZ000000000 27,000 1,350 警990卷㈡第191頁 8 富聯公司 105年3月5日 BM00000000 13,800 690 警990卷㈡第191頁 9 富聯公司 105年4月5日 BM00000000 28,380 1,419 警990卷㈡第191頁 10 富聯公司 105年5月5日 CD00000000 50,580 2,529 警990卷㈡第192頁 11 富聯公司 105年6月5日 CD00000000 43,200 2,160 警990卷㈡第192頁 12 富聯公司 105年7月5日 CV00000000 47,460 2,373 警990卷㈡第192頁 13 咏國盛公司 104年9月5日 RN00000000 321,374 16,069 107偵5005卷㈠第145頁 14 咏國盛公司 104年10月1日 RN00000000 97,022 4,851 107偵5005卷㈠第143頁 15 咏國盛公司 104年10月1日 RN00000000 420,029 21,001 107偵5005卷㈠第146頁 16 咏國盛公司 104年11月2日 RN00000000 587,974 29,399 107偵5005卷㈠第147頁 17 咏國盛公司 104年12月1日 RN00000000 549,130 27,457 107偵5005卷㈠第144頁 18 咏國盛公司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 459,010 22,951 107偵5005卷㈠第148頁 附表五:被吿咏國盛公司開立之發票 編號 買受人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及稅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富聯公司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25,272 1,263 警990卷㈡第193頁 2 富聯公司 104年9月27日 RN00000000 40,820 2,041 警990卷㈡第193頁 3 富聯公司 104年10月29日 RN00000000 46,419 2,321 警990卷㈡第193頁 4 富聯公司 104年11月25日 SG00000000 43,352 2,168 警990卷㈡第195頁 5 富聯公司 104年12月31日 SG00000000 36,238 1,812 警990卷㈡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