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睬軒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余建緻 劉家瑞 李明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楊鋐林 林采語 林政鵬 顏國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 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1 號、第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睬軒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劉家瑞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余建緻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李明儒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楊鋐林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林采語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林政鵬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顏國丞所犯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睬軒係網路貸款「容易貸」之負責人,於上開網站留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向其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並自稱為楊小姐或楊代書,其為獲取代辦傭金,竟以上開代辦貸款網站作為招攬現役軍人前往貸款之平台,並與曾為軍人之余建緻及董慶喜(本院另行審理中)協議合作招攬現役軍人進行貸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洪睬軒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接獲任職於雲林縣「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此為機關全銜,下稱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軍人劉家瑞來電,向其詢問申辦貸款事宜,欲申辦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貸款,洪睬軒向劉家瑞表示可協助向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且軍人之所餘退役年限越長,可申辦之貸款金額越高,並向劉家瑞表示如由其代為處理在職證明,除自貸款核撥下來之70萬元內抽取傭金10萬元外,將另收取1 萬2 千元之處理費用。劉家瑞因想省去1 萬2 千元之在職證明處理費用,僅向洪睬軒詢問在職證明之製作格式。詎洪睬軒明知劉家瑞欲自行偽造在職證明,竟與劉家瑞基於共同基於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在職證明之格式內容告知劉家瑞,劉家瑞遂自行製作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在職證明1 紙,趁該連連長李岱儒外出之際,前往李岱儒之寢室,未經李岱儒同意,即擅自盜蓋李岱儒所持有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印章,劉家瑞隨後將完成之偽造在職證明拍照並傳送給洪睬軒確認。嗣於106 年1 月23日,洪睬軒請劉家瑞前往褒忠鄉農會等待其所安排不知情之互保人蔡嘉寶,並指示互不相識之該二人互為保證,劉家瑞遂持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向褒忠鄉農會職員行使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岱儒本人及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對於所屬單位軍人在職證明之核發、褒忠鄉農會對於申辦貸款案件之管理正確性。 ㈡洪睬軒於得知現役軍人楊鋐林、林采語欲申辦貸款後,撥打電話給楊鋐林、林采語聯繫貸款事宜後,洪睬軒、余建緻、楊鋐林、林采語共同基於偽造公印與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洪睬軒指示余建緻為楊鋐林、林采語處理偽造在職證明,余建緻在接獲洪睬軒所傳送先前自劉家瑞處取得之偽造在職證明之照片後,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明儒為其尋覓可配合之印章店來偽刻印章。李明儒乃於105 年11月間某日,接受余建緻委託,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1 顆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1 顆後,李明儒並以電腦接續製作楊鋐林、林采語之虛偽在職證明,且蓋用偽刻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於其上,再將製作完成之虛偽在職證明、關防及印章都面交給余建緻。余建緻於106 年1 月間某日接獲洪睬軒之指示後,駕車搭載林采語及不知情之邱晨達前往褒忠鄉農會,與楊鋐林及不知情之張貽秀在褒忠鄉農會附近會合,並將偽造之在職證明等資料交付林采語、楊鋐林,指示上開互不相識之四人以南部軍人配合南部軍人、北部軍人配合北部軍人,互相保證之方式進入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林采語、楊鋐林明知余建緻提供之在職證明並非自己之服役單位,而係他人擅自製作之特種文書,竟仍持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向褒忠鄉農會職員行使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岱儒本人及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對於所屬單位軍人在職證明之核發、褒忠鄉農會對於申辦貸款案件之管理正確性。 ㈢洪睬軒透過董慶喜得知林政鵬、顏國丞欲申辦貸款,以電話向林政鵬、顏國丞聯繫貸款事宜後,洪睬軒、董慶喜、林政鵬、顏國丞共同基於偽造公印與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洪睬軒指示董慶喜為林政鵬、顏國丞處理偽造在職證明,董慶喜在接獲洪睬軒所傳送先前自劉家瑞處取得之偽造在職證明之照片後,於106 年1 月12日至臺南市新化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1 顆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3 顆後,董慶喜並以電腦接續製作林政鵬、顏國丞之虛偽在職證明,蓋用偽刻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於其上,再依洪睬軒指示,於106 年1 月13日陪同林政鵬、顏國丞一同前往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林政鵬、顏國丞明知董慶喜提供之在職證明並非自己之服役單位,而係他人擅自製作之特種文書,竟仍持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向褒忠鄉農會職員行使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李岱儒本人及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對於所屬單位軍人在職證明之核發、褒忠鄉農會對於申辦貸款案件之管理正確性。嗣因褒忠鄉農會職員察覺短期內有多名軍人持同一單位之在職證明前往該農會申辦貸款,經致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詢問後,發現有多名軍人並未實際在該單位任職,始知受騙而未核撥貸款。 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睬軒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48 號6 樓J 室之鑫揚代書事務所搜索,發現洪睬軒確實持用容易貸網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扣得電腦主機3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外接式硬碟1 個、行動電話8 支、隨身碟1 個、本票2 本、西式收據2 本;另搜索李明儒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 支、隨身碟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復搜索余建緻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居所地,扣得電腦主機1 台、電源線1 個、鍵盤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2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8 頁、第278頁、第3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各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李岱儒之證述: ⒈106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1 至242 頁反面)。⒉107 年7 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8 至169 頁,結文在第170 頁)。 ㈡證人蔡嘉寶之證述: ⒈106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即軍他卷㈠第121 至123 頁反面)。 ⒉106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 至112 頁即軍他卷㈣第80至83頁)。 ⒊106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87至88頁,結文在第89頁)。 ㈢證人邱晨達之證述: ⒈106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軍他卷㈠第144 至146 頁)。⒉106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軍他卷㈣第29至32頁)。 ⒊106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38至40頁,結文在第41頁)。 ㈣證人張貽秀之證述: ⒈106 年3 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8 至130 頁反面即軍他卷㈠第152 至154 頁反面)。 ⒉106 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2 至135 頁即軍他卷㈢第17至20頁)。 ⒊106 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24至27頁,結文在第28頁)。 ⒋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頁正反面,結文在第84頁)。 ㈤證人留佳惠之證述【褒忠鄉農會貸款業務】: ⒈106 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 至236 頁即軍他卷㈠第215 至217 頁)。 ⒉107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18 至120 頁反面,結文在第121 頁)。 ㈥證人鍾欣琦之證述【鑫揚代書事務所員工】: ⒈106 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5 至260 頁即軍他卷㈢第60至62頁)。 ⒉106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68至69頁,結文在第70頁)。 ㈦證人曾義汝之證述【鑫揚代書事務所員工】: ⒈106 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4 至246 頁即軍他卷㈢第71至73頁)。 ⒉106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79至80頁,結文在第81頁)。 ㈧證人陳佩宜之證述【鑫揚代書事務所員工】: ⒈106 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 至253 頁反面即軍他卷㈢第82至83頁反面)。 ⒉106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88至89頁,結文在第90頁)。 ㈨證人翁翠華之證述【被告洪睬軒之母】: ⒈106 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5 至266 頁反面即軍他卷㈢第91至92頁反面)。 ⒉106 年12月7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96頁正反面,結文在第97頁)。 ㈩證人陳奕源之證述【陸軍砲測中心少校法制官】: ⒈106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軍他卷㈠第6 至7 頁反面)。書證部分: ㈠借款申請書: ⒈被告劉家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紙(軍他卷㈠第46頁)。 ⒉被告楊鋐林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紙(軍他卷㈠第103 頁)。 ⒊被告林采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紙(軍他卷㈠第72頁)。 ⒋被告林政鵬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紙(軍他卷㈠第25頁)。 ⒌被告顏國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紙(軍訴卷㈠第36頁反面)。 ㈡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委鑑106 年度他字第1 號印文鑑定報告1 份(軍偵卷第33至58頁反面)。 ㈢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 份(警卷第270 至272 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 ⒈洪睬軒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影本、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第12至17頁即軍他卷㈢第108 至110 頁、第114 至116 頁)。 ⒉李明儒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846 號搜索票影本、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軍他卷㈣第96至101 頁)。 ⒊余建緻之搜索同意書、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6 年12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36至42頁)。 ㈤在職證明之擷取照片: ⒈被告劉家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 張(警卷第289 頁)。 ⒉被告楊鋐林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 張(警卷第294 頁)。 ⒊被告林采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 張(警卷第292 頁)。 ⒋被告林政鵬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 張(警卷第290 頁)。 ⒌被告顏國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在職證明擷取照片1 張(警卷第291 頁)。 ㈥董慶喜之雲林憲兵隊106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軍他卷㈠第15至17頁)。 ㈦申辦貸款之資料: ⒈被告劉家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個人資料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褒忠鄉農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 份(軍他卷㈠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 ⒉被告楊鋐林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1 份(軍他卷㈠第104 頁)。⒊被告林采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1 份(軍他卷㈠第73頁)。 ⒋被告林政鵬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個人資料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褒忠鄉農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份(軍他卷㈠第27至30頁) 。 ⒌被告顏國丞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個人資料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褒忠鄉農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各1 份(軍他卷㈠第37頁反面至39頁)。 ㈧董慶喜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警卷第65頁即軍他卷㈠第12頁)。 ㈨劉家瑞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警卷第74頁)。 ㈩「容易貸」架設之網站頁面1 紙(警卷第304 頁)。 關防樣式比較表1 份(警卷第302 至303 頁)。 「容易貸」公司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及回播電話之擷取圖片9 張(憲隊雲林字第1060000514號卷第261 至262 頁即同卷第307 至308 頁即軍他卷㈢第63至64頁即同卷第94至95頁)。 被告洪睬軒之扣押物品照片18張(警卷第276 至283 頁)、被告李明儒之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286 至287 頁)、被告余建緻之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284 至285 頁)、被告董慶喜之扣押物品照片6 張(軍他卷㈠第163 至165 頁)、鑫揚代書事務所現場勘查照片4 張(警卷第305 至306 頁)。 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洪睬軒之供述: ⒈106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 至10頁即軍他卷㈢第101 至104 頁)。 ⒉106 年12月8 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47 至150 頁反面,結文在第151 頁)。 ⒊106 年12月8 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55 頁正反面)。 ⒋106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14 至115 頁)。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㈡被告余建緻之供述: ⒈106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即軍他卷㈢第119 至121 頁)。 ⒉106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44 至145-1 頁反面,結文在第146 頁)。 ⒊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結文在第38頁)。 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㈢被告董慶喜之供述: ⒈106 年3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即軍他卷㈠第9 至11頁)。 ⒉106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77 至179 頁)。⒊106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6至70頁即軍他卷㈢第135 至139 頁)。 ⒋106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41 至142 頁反面,結文在第143 頁)。 ⒌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47頁)。 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㈣被告劉家瑞之供述: ⒈106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3頁反面即軍他卷㈠第41至43頁反面)。 ⒉106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80 至183 頁)。⒊106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即軍他卷㈣第1 至4 頁)。 ⒋106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1至12頁反面,結文在第13頁)。 ⒌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48頁)。 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㈤被告李明儒之供述: ⒈106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即軍他卷㈣第90至94頁)。 ⒉106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104 至105 頁反面)。 ⒊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結文在第37頁)。 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㈥被告楊鋐林之供述: ⒈106年3月1日警詢筆錄(軍他卷㈠第99至101頁反面)。 ⒉106 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 至147 頁)。 ⒊106 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軍他卷㈣第14至18頁)。 ⒋106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㈣第25至27頁,結文在第28頁)。 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㈦被告林采語之供述: ⒈106 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6 至118 頁反面)。⒉106 年12月6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0 至124 頁即軍他卷㈢第5 至9 頁)。 ⒊106 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13至15頁,結文在第16頁)。 ⒋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3頁反面,結文在第85頁)。 ⒌107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㈧被告林政鵬之供述: ⒈106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5頁即軍他卷㈠第19至22頁)。 ⒉106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71至173頁)。 ⒊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91頁即軍他卷㈢第45至49頁)。 ⒋106 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㈢第52至54頁反面,結文在第55頁)。 ⒌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50頁)。 ⒍107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 ⒎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㈨被告顏國丞之供述: ⒈106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4至96頁即軍訴卷㈠第32至34頁)。 ⒉106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4 頁)。 ⒊106 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軍他卷㈠第173 至175 頁)。⒋107 年1 月3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結文在第49頁)。 ⒌107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 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公署)或機關長官資格(公務員)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偽造原判決所載之在職證明書,苟此項認定屬實,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㈡國軍印信規則(依印信條例第8 條之規定訂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國軍印信之種類及使用規定如左:一、印:永久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二、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三、職章: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第4 條規定:國軍印信之形式:印為正方形,關防為長方形,均為直柄式;職章為正方形,銅質者直柄式,餘為立體式。其印信正面形式如附件一。第5 條規定:國軍印信之印文規定如左:一、印、關防均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之編制番號或名稱全文及「印」或「關防」字樣。二、職章用使用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之全銜職稱。三、印文之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被告劉家瑞所盜蓋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為正方形、陽文篆字,並有機關全銜及「印」字樣(警卷第289 頁),符合上開規定,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無誤,則盜蓋所生之印文也就是公印文。但被告劉家瑞所盜蓋之連長李岱儒印章,則為長方形、陽文楷書字體,且機關名稱並非全銜,只有簡稱「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與上開規定所稱「職章」不符,應該只是作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為公印或公印文。從而,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李明儒、董慶喜所偽刻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印,即是公印,所蓋之印文即是公印文,所偽刻之連長李岱儒印章,並非公印,而是普通印章,所蓋之印文即是普通印文。又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在職證明」,記載渠等服務於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擔任砲兵乙職及任職期間等情(警卷第289至294頁),因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㈢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洪睬軒、劉家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公印之前行為已為盜用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盜用李岱儒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文罪處斷。 ㈣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洪睬軒、余建緻、李明儒、楊鋐林、林采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公印之前行為已為偽造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偽造李岱儒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睬軒、余建緻、李明儒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在短時間內偽造楊鋐林、林采語之在職證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㈤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洪睬軒、董慶喜、林政鵬、顏國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關防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公印之前行為已為偽造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盜用李岱儒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睬軒、董慶喜係出於同一犯意而在短時間內偽造林政鵬、顏國丞之在職證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㈥被告洪睬軒上開3 次所為,時間、對象都可以區別,行為態樣也不同,堪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洪睬軒為他人申辦貸款以賺取報酬,也讓有貸款需求者能順利獲得資金,本屬對於社會發展有益之事業,但其竟然為了能成功向褒忠鄉農會貸款,主導本案犯罪,惡性最重,透過被告余建緻、李明儒等人來偽造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的在職證明(製造這些申辦貸款者都是雲林地區在地服役軍人的假象),惡性次之,而被告劉家瑞、楊鋐林、林采語、林政鵬、顏國丞行為時都是軍人身份,本應恪守軍人保家衛國的職責,被告劉家瑞竟然盜用所屬部隊之公印、長官之印章,製造假的在職證明,被告楊鋐林、林采語、林政鵬、顏國丞等人明知被告洪睬軒、余建緻、李明儒、董慶喜是擅自偽造在職證明,也都配合持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惡性較輕微,均足以生損害於連長李岱儒本人及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對於所屬單位軍人在職證明之核發、褒忠鄉農會對於申辦貸款案件之管理正確性,更所為有失軍人尊嚴,應予非難,幸本案經褒忠鄉農會職員警覺有異狀,才發覺本案全情,犯罪所生的實際危害並不嚴重,本院也考量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錯誤,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洪睬軒先前有肇事逃逸(判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已期滿)及詐欺(判拘役45日、緩刑3 年、仍在緩刑期間)之前科,被告劉家瑞先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賭博之前科,其餘被告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洪睬軒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其現從事房屋仲介(本院卷第338 頁),被告劉家瑞自述:為高職畢業,將與懷孕之女友結婚,爺爺有糖尿病,其現從事豬隻內臟清洗工作,被告余建緻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其現受僱從事太陽能工程,被告李明儒自述:為大學肄業,與父母及祖母同住,祖母罹患癌症,妹妹就讀大學,其現擔任壽險業務員,被告楊鋐林自述:為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兩名幼子,其現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被告林采語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其仍為軍人(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被告林政鵬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 子,其現從事加工區電子技術員,被告顏國丞自述:為高職畢業,配偶已懷孕,其現經營牛肉麵店(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睬軒所犯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就其餘被告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洪睬軒先前肇事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已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先前詐欺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應認被告洪睬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餘被告也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符合緩刑要件,而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足信渠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 年(被告洪睬軒)、2 年(其餘被告),復為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參考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依照各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5 、8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洪睬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命其餘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60或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 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34號判決參照)。本案事實一、㈡被告李明儒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所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偽刻印章之數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係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公印1 顆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1 顆,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僅扣得被告林采語之在職證明(108 年度保管檢62號4-4 ),其上偽造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公印文1 枚、連長李岱儒印文1 枚,也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楊鋐林之在職證明,但其上偽造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公印文1 枚、連長李岱儒印文1 枚,也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以上如附表二編號2 )。本案事實一、㈢被告董慶喜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老闆所偽刻之印章,僅經警方扣得連長李岱儒之印章3 顆,但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公印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偽刻印章之數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係偽刻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之公印1 顆及連長李岱儒之印章3 顆,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林政鵬、顏國丞之在職證明,但其上偽造之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公印文各1 枚、連長李岱儒印文各1 枚,也應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以上如附表二編號3 )。至於事實一、㈠被告劉家瑞盜用之印章及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自無從依此法條宣告沒收,且其偽造之在職證明,雖為犯罪所生之物,但已經交付給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之用,並非屬於被告劉家瑞,也無從宣告沒收。其餘之偽造在職證明,依相同道理,也非屬其他被告所為,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由於褒忠鄉農會都沒有核發任何貸款,各被告都沒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108 年度保管檢62號4-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為被告李明儒偽造製作在職證明所使用,蘋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與同案被告余建緻聯絡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108 年度保管檢62號4-4 扣案之隨身碟1 個為其用來儲存偽造在職證明的電子檔案使用,均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白(本院卷第238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本案108 年度保管檢62號4-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 台、主機電源線1 個、電腦鍵盤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蘋果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余建緻用來與同案被告洪睬軒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白(本院卷第239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108 年度保管檢62號4-3 扣案之HTC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洪睬軒用來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白(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除被告董慶喜部分另行審理外),並無證據為本案犯罪使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另外,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人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而,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縱然都坦承有使用假的在職證明去向褒忠鄉農會申辦貸款,但是也都表示如果貸款成功會如期清償貸款,並沒有刻意騙取貸款不清償的意思(本院卷第208 、292 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人諭知無罪,但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宣告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即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洪睬軒共同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劉家瑞共同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洪睬軒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余建緻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李明儒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楊鋐林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林采語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洪睬軒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林政鵬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顏國丞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宣告 │ ├───┼──────────┼──────────────────┤ │1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示(被告洪睬軒聯絡犯│號SIM 卡壹張)、HTC 手機壹支(含門號│ │ │罪之工具)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08 年度保管│ │ │ │檢62號4-3),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 │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被│勤一連印」公印壹顆、「砲測中心教勤營│ │ │告李明儒、余建緻犯罪│教勤一連連長李岱儒」印章壹顆,均沒收│ │ │使用之物) │。 │ │ │ │扣案林采語在職證明(108 年度保管檢62│ │ │ │號4-4)上偽造「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 │ │ │ │教勤營教勤一連印」公印文壹枚、「砲測│ │ │ │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連長李岱儒」印文壹│ │ │ │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楊鋐林在職證明上偽造「陸軍砲兵│ │ │ │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印」公印文│ │ │ │壹枚、「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連長李│ │ │ │岱儒」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蘋果手機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108 年│ │ │ │度保管檢62號4-1 )、隨身碟壹個(108 │ │ │ │年度保管檢62號4-4 ),均沒收。 │ │ │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壹台、主機電源線壹│ │ │ │個、電腦鍵盤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蘋│ │ │ │果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108 年度保管檢62號4-2 ),均沒│ │ │ │收。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未扣案「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 │ │偽造之印章、印文) │勤一連印」公印壹顆、扣案「砲測中心教│ │ │ │勤營教勤一連連長李岱儒」印章參顆(10│ │ │ │8 年度保管檢62號4-4),均沒收。 │ │ │ │未扣案林政鵬、顏國丞在職證明上偽造「│ │ │ │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教勤營教勤一連印│ │ │ │」公印文各壹枚、「砲測中心教勤營教勤│ │ │ │一連連長李岱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