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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7 、1626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