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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世芬王子榮簡伶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致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致中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致中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2 之9 號旁欲左轉駛入某南北向產業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簡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左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簡秀惠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9 年5 月1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4185號函暨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兩車有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駛入之產業道路較窄,因車身較寬,若在路口左轉,會撞到路邊電線桿,必須在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提前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看左側照後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我車之左側車身,我沒有過失等語。

陸、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雲林縣○○鄉○○路0 ○0 號旁之仁和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 至第10肋骨骨折、左肺氣腫和血胸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89至105 頁、第144 至147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偵卷第10至1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7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應予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沿仁和路由西向東騎直行,行進中均靠馬路右邊即路旁白線附近持續直走,沒有騎在路中間,被告原本停在路邊,突然要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89至104 頁),然其於警詢證稱:肇事前我騎乘機車沿仁和路由西往東直行,當時有一部大貨車與我同向在我車正前方,該部貨車突然向左轉,但我沒有看到有開方向燈,我來不及煞車等語(偵卷第6 至7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案發時是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左後側,我是要直行,被告車輛後車斗平放,我沒看到被告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由告訴代理人騎車搭載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模擬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向,畫面一開始可見告訴代理人係沿路面偏路邊約3 分之1 之位置由西向東直行,約於影片時間00:06開始慢慢偏向車道中線移動,並於00:07騎乘位置已較靠近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9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第229 頁),依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騎車上開機車,確實有自路旁逐漸往路中心偏移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反面下方)。衡諸常情,被告當時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若告訴人持續沿路邊直行而未逐漸往路中央偏移,從行向上來看,實難想像其與被告所駕駛直行於交岔路口前左轉彎之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之左側。基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已與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現場履勘模擬之行車動向前後互異,參以上開現場模擬騎車路線之結果,認其於審理時證述行進中均靠路旁白線附近持續直走,沒有騎在路中間等語不足採信,而認告訴代理人於現場履勘時偕同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模擬案發當時行車動向之情節較為可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被告駕車自路旁突然起駛切入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惟細譯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均稱其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正後方或左後側),並未提及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乙情,則其此部分證述已有可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附近父親承租之農田噴灑農藥,農田位置須由產業道路轉入等語(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可見被告家人承租之農地並非位於案發地點旁,被告實無必要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口旁,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由路旁起駛等語與實情有所出入,此部分證述並不可信,被告於案發前係沿著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駛入之產業道路較窄,因車身較寬,若在路口左轉,會撞到路邊電線桿,必須在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我在左轉前看左側照後鏡,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丈量被告駕駛與案發時所駕駛同款型之大貨車,該車輛之寬度為204 公分,而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所行經之仁和路單一車道之路寬約為295 公分(含路邊邊線、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行照、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 頁、第153 頁、第171 至173 頁、第253頁)。嗣由被告駕駛同款型自用大貨車模擬案發時之行車路線,並分別於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左轉彎之行車方式,於過程中拍照、錄影,復於109 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依勘驗結果可見,倘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車道行駛不靠近分向限制線,直至影片時間00:13開始至交岔路口準備左轉,00:16已過彎停在路旁電線桿前,轉彎之角度不足,無法順利左轉進入該南北向產業道路;若被告於由西向東直行過程中,先於路口前提早駛至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並在路口前提前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則其所駕駛之車輛即可順利左轉彎進入上開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內,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錄影畫面截圖20張、2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18 1頁、第227 頁、第155 至163 頁、第228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若未提前於交岔路口前左轉彎,遲至上開交叉路口中心時始為左轉彎,則其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因車身寬度、車長長度及轉彎角度不足等因素,無法順利左轉彎進入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內。是被告辯稱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駛入北向產業道路,因產業道路較為狹窄,礙於車型而需於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等語,應堪採信。

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院於現場履勘時,於被告所駕駛同型號之自用大貨車上拍攝若被告欲提前左轉彎前,在駕駛座可見之左側照後鏡視角,有現場拍攝照片2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 頁),由前開照片可知,被告當時左轉彎前可見之後方視角,至多僅為分向限制線旁約10至20公分,比對上開告訴代理人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模擬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之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67 頁編號9 之截圖),應認告訴人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前,行駛位置離分向限制線距離明顯超過上開被告車輛左側照後鏡可見之視角,足見被告當時無法自照後鏡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被告並無從注意,更無從採取任何必要之措施。考量本案被告係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駛入北向產業道路,因被告於左轉前已打方向燈,並看左側照後鏡,惟無法自照後鏡看到騎車機車之告訴人,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事故負有過失責任。

四、另本案車禍事故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簡秀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反於路口禁止超車線附近,由後擦撞前行欲左轉彎之自用大貨車,為肇事原因。賴致中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與前開鑑定相同,惟意見文字修改為「陳簡秀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行欲左轉彎之自用大貨車,為肇事原因。賴致中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24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702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3 日路覆字第108006919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第37頁),上開2 份鑑定意見書與本院前開判斷一致,均認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並非肇事原因,且足以證明本院前開判斷及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合於事實,亦即被告必須提前於交岔路口前左轉,方能順利轉入產業道路,益徵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未依規定騎乘上開機車所致甚明。至檢察官固然有再就本案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而其鑑定意見認為:「陳簡秀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賴致中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左側來車,提前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惟鑑定意見僅在於幫助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判斷,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事實審法院仍須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細繹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過程,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路寬、兩車行向之事實及被告、告訴人筆錄,計算兩車車速、被告車輛左轉彎之角度,並以此推估被告前開轉彎之角度應可自後照鏡清楚看見告訴人行駛於其左後側,且認被告可行反應之時間為足夠,可以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例如暫不提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有該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63頁)。惟查,前揭鑑定人所計算出被告於看見告訴人後,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採取暫不左轉彎之結論,係鑑定人透過刮地痕去計算被告可視之角度,乃利用物理、數學專門知識計算後所得出之結果,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法透過左側後照鏡看到直行之告訴人車輛,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法律上實無法要求被告於未看見告訴人車輛下,能夠先予採取暫不左轉彎之行為,該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違,無從作為本案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

柒、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依照道路交通規則規定,提前左轉本身屬過失行為,縱使該路口比較狹窄也應行駛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再行倒車重新再駛入一次,否則可能會造成後方來車無法預判前方車輛行進導致車禍發生,本案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後方,信賴被告會持續沿著雙黃線行駛,但是被告卻提前左轉導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導致本案車禍,在此情況下,應該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具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惟查,檢察官所述之方式,將導致被告車輛停留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間更長,影響四方來車之通行,且四方來車是否可以預見被告車輛會於交岔路口倒車、調整車輛角度,亦屬可疑,考量於路口倒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於提前在交岔路口前左轉更高,且於路口倒車之行車方式已與一般駕駛車輛之經驗法則相悖,是認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動搖本院前開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相當時日修養康復,導致其及家屬身心均受有煎熬及苦痛,誠屬憾事,然而,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責,應憑證據認定,而不得徒依推測認定,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