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清志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8時至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二、廖清志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A車沿西螺鎮西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興南路100號「啄木鳥藥局」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間隔,右方後照鏡不慎擦撞在站在路旁之廖育聖,致廖育聖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廖清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A車右後照鏡並因此斷裂掉落,詎廖清志明知駕車業已肇事,並已預見廖育聖可能因此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去。
三、嗣經廖育聖即時駕車追躡在後,在西興南路182號廖清志住處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廖清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清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經過在案(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70、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警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9、31頁)、雲林縣警察局第KAS033854號、第KAS033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3至35頁)、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未停留於現場逕駛離,後經對造當事人從後追趕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發現等語)(警卷第3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警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16號函(本院卷第55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二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就事實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事實二部分,衡酌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仍屬有別,且被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此部分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主文欄亦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案發時,案發地點旁邊有營業中的商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21、43頁)可以佐證,告訴人在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到及時救護之可能性亦較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並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偵卷第33頁),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倘就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未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酒後駕車所生的危害與禁令近來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另外,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不顧其安危而駕車逃逸,更同時逃避酒後駕駛、車禍過失傷害之責任,非常不可取;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嚴重,且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也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目前受顧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台幣2千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哥哥(由侄子負擔生活費)、2名成年女兒(1名結婚、1名外出工作)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即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即事實二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士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