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宗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虎平西8 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廖錦鸞牽引自行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林文宗因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錦鸞,致廖錦鸞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0 時2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文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顏百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警卷第17頁、第51頁、第53頁、第73頁、第77頁、相卷第71頁、第101 頁、第147 頁、偵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暨現場及車損照片61張(警卷第19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導致死亡,復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上揭之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為上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證(偵卷第29頁),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交通往來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與祖母、母親同住,前以工為業,現罹患有周邊動脈阻塞性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及因糖尿病而遭截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就業,平常生活仰賴政府補助,而被告犯後雖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主張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