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張文俊
- 被告顏志添、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民國108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同年月日簽名捺印之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7 月11日起至110 年7 月1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港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 巷0 號之居所,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沉淪毒海之中,誠屬不該,惟念本件為被告初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3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某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臺19線99.5公里處為警攔檢,經其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3 公克)為警扣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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