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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黃麗竹

  • 當事人
    黃保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黃保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保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8 年11月11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規定,應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後,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公共危險部分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本案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殊不可取。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參以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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