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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0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金牌貳拾伍面、數據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李榮華業於109 年4 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千元、金牌25面、數據盒1 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工具,惟螺絲起子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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