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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仁

      陳韋文

      郭顯甫

      黃柏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仁、陳韋文分別與告訴人唐榮華有債務糾紛,詎被告謝智仁、陳韋文、黃柏叡、郭顯甫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智仁指揮被告陳韋文、黃柏叡、郭顯甫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5時33分,至址設雲林縣○○鄉○○○村0 號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工由被告黃柏叡錄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監督,被告陳韋文、郭顯甫則徒手破壞辦公室大門之玻璃、辦公室內之電腦、電腦螢幕,使其不堪使用,致生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智仁、陳韋文、黃柏叡、郭顯甫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陳韋文、黃柏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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