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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96

、5358、5409、5410、5535、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辛○○、丙○○、乙○○○、少年己○○(民國94年生)、丁○○、庚○○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除辛○○所有之香菸4 包、少年己○○所有之腳踏車1 輛經實際發還外,戊○○將其餘之物予以處分。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丙○○、己○○、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97 號(甲案)、第369 號(乙案)、107 年度六簡字第51號(丙案)、第107 號(丁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月、4 月確定,前揭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丁案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8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財產法益均相同,並經入監執行一段期間仍再犯本案6 次竊盜犯行,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己○○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由腳踏車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且被告亦供稱其行竊時並未看到車主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難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而故意對其犯罪,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鉅,除經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辛○○部分財物及少年己○○遭竊之自行車外,並未賠償被害人丙○○、乙○○○、丁○○、庚○○之損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打零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緊密,其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亦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2 包、雲摩爾香菸1 包(部分已發還予辛○○),及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6 所示被告偷取之財物部分,已經被告處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七星牌及雲摩爾香菸各2 包,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腳踏車1 輛,已實際發還辛○○、少年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警8184卷第19頁,警3418卷第21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
│1 │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6 月22日11時34分許,在蕭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
│  │      │森經營之「和順商店」內(址│星牌香菸貳包、雲摩爾牌香菸壹│
│  │      │設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2號),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之七星牌香菸4 包、雲摩爾牌│價額。                      │
│  │      │香菸3 包後離去,嗣經警調閱│                            │
│  │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
│  │      │並循線於109 年6 月22日16時│                            │
│  │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中│                            │
│  │      │山路145 號前,自戊○○身上│                            │
│  │      │查獲竊自辛○○之「和順商店│                            │
│  │      │」內吸食剩餘之香煙4 包,始│                            │
│  │      │悉上情(其中七星牌及雲摩爾│                            │
│  │      │香菸各2 包已實際發還予蕭朝│                            │
│  │      │森)。                    │                            │
├─┼───┼─────────────┼──────────────┤
│2 │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 月27日20時49分許,行經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
│  │      │林縣○○市○○街0 號「雲林│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溪美食廣場」停車場內之「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新按摩養生館-按摩100 」店│徵其價額。                  │
│  │      │家門口前,見丙○○停放之橘│                            │
│  │      │色腳踏車疏未上鎖,徒手竊得│                            │
│  │      │該腳踏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                            │
│  │      │用。                      │                            │
├─┼───┼─────────────┼──────────────┤
│3 │阮黃幼│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鑾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 月28日13時6 分許,在雲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
│  │      │縣○○鄉○○路000 號菜市場│金新臺幣肆佰元及塑膠盒壹個均│
│  │      │出入口旁,由乙○○○經營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水果攤位,徒手竊取置於攤位│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上裝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                          │
│  │      │400 元之塑膠盒1 個後離去。│                            │
├─┼───┼─────────────┼──────────────┤
│4 │少年廖│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提告)│7 月4 日19時27分許,在雲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縣○○市鎮○路000 ○0 號「│                            │
│  │      │建中書局」前,見少年己○○│                            │
│  │      │停放之腳踏車疏未上鎖,竟徒│                            │
│  │      │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                            │
│  │      │7 月6 日4 時35分許,在嘉義│                            │
│  │      │縣大林鎮自強路與中正路口查│                            │
│  │      │獲己○○遭竊之腳踏車1 輛,│                            │
│  │      │始悉上情(已實際發還予少年│                            │
│  │      │己○○)。                │                            │
├─┼───┼─────────────┼──────────────┤
│5 │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 月9 日18時30分許,在陳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
│  │      │鄶經營之「安成行雜貨店」(│詳廠牌香菸拾包及香菸袋壹個均│
│  │      │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中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6 號)內,徒手打開櫃子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竊取裝有不詳廠牌香菸10包之│。                          │
│  │      │香菸袋1 個後離去。        │                            │
│  │      │                          │                            │
├─┼───┼─────────────┼──────────────┤
│6 │庚○○│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提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 月11日8 時13分許,在潘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
│  │      │宏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金新臺幣壹佰元及愛心樂捐箱壹│
│  │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225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裝│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有100 元之愛心樂捐箱1 個後│額。                        │
│  │      │離去。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證據出處                                                          │
│號│人  │                                                                  │
├─┼──┼─────────────────────────────────┤
│1 │蕭朝│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8184卷第4 至5 頁│
│  │森  │  、偵5196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 、110 、112 頁)。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184卷第7 至10頁)。        │
│  │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6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警8184卷第11至17頁)。                                          │
│  │    │⒋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警8184卷第25至37頁)。  │
│  │    │⒌告訴人辛○○於109 年6 月22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8184卷第│
│  │    │  19頁)。                                                        │
│  │    │⒍監視器錄像光碟1 片。                                            │
├─┼──┼─────────────────────────────────┤
│2 │郭家│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884卷第6 至7 頁│
│  │豪  │  、偵5196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01 、110 、112 頁)。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884卷第9 至11頁)。        │
│  │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 張(警2884卷第13至15頁)。                │
│  │    │⒋監視器錄像光碟1 片。                                            │
├─┼──┼─────────────────────────────────┤
│3 │阮黃│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8821卷第4 至5 頁│
│  │幼鑾│  、偵5535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101 、110 、112 頁)。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8821卷第7 至11頁)。      │
│  │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 張(警8821卷第13至19頁)。          │
│  │    │⒋監視器錄像光碟1 片。                                            │
├─┼──┼─────────────────────────────────┤
│4 │少年│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3418卷第4 至5 頁│
│  │廖○│  、偵5196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 、110 、112 頁)。                │
│  │強  │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己○○於警詢之指訴(警3418卷第9 至12頁)。      │
│  │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9 年7 月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份(警3418卷第13至17頁)。                                    │
│  │    │⒋告訴人少年己○○於109 年7 月6 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418│
│  │    │  卷第21頁)。                                                    │
│  │    │⒌現場、扣案物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警3418卷第27至37頁)。  │
│  │    │⒍監視器錄像光碟1 片。                                            │
├─┼──┼─────────────────────────────────┤
│5 │陳林│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8901卷第4 至5 頁│
│  │鄶  │  、偵5535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 、110 、112 頁)。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8901卷第7至11頁)。         │
│  │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各1 紙(警8901卷第17、19頁)。                          │
│  │    │⒋現場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警8901卷第13至15頁)。          │
│  │    │⒌監視器錄像光碟1 片。                                            │
├─┼──┼─────────────────────────────────┤
│6 │潘俊│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3419卷第4 頁、偵│
│  │宏  │  51 96 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 、110 、112 頁)。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419卷第11至12頁)。        │
│  │    │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警3419卷第13至19頁)。                  │
│  │    │⒋監視器錄像光碟1 片。                                            │
└─┴──┴─────────────────────────────────┘
┌──────────────────────────────┐
│相關卷證出處                                                │
├──────────────────────────────┤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08184號卷:警8184卷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2884號卷:警2884卷  │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08821號卷:警8821卷  │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3418號卷:警3418卷  │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08901號卷:警8901卷  │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偵六字第1090013419號卷:警3419卷  │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偵5196卷        │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偵5535卷        │
│⒐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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