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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琴涵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號、第17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琴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扣案物品」欄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琴涵係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拍業者,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上開商標之商品,而黃琴涵明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多元等遠低於市價進貨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材質及製工粗糙、無來源證明且無精緻包裝,顯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在其位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艾菲」,在臉書上直播並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物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共獲利5,000元。而警方於108年8月8日、同年月26日在臉書上,佯裝買家分別以270元(含運費60元)、175元之價格向黃琴涵購入仿冒「CHANEL」髮夾2件、仿冒「GUCCI」髮束3件,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8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琴涵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上開警方為蒐證購買之物在內),黃琴涵並繳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所得1,27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琴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46頁、第175頁至第1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或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79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7頁)。

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790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⒊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市價估價表1份(警790號卷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790號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23頁至第1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警790號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81頁)。

⒍被告臉書暱稱「艾菲」首頁及直播畫面擷圖1 份(警790號卷第159頁至第171頁)。

⒎被告交貨資料1紙(警790號卷第173頁)。

⒏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警790號卷第177頁)。

⒐員警購得仿冒商品照片2張(警790號卷第179頁)。

⒑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警790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8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443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⒓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市價估價表1份(警443號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443號卷第53頁至第125頁反面)。

⒕員警購得仿冒商品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照片3張(警443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⒖訂單資料及明細2紙(警443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⒗被告臉書直播擷圖4張(警443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⒘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790號卷第145頁)。

⒙被告與仿冒品來源「劉姿姿」通訊擷圖1份(偵第759號卷第25頁至第53頁)。

⒚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現金270元、1,000元)2 紙(偵第759號卷第71頁反面、偵第1701號卷第69頁反面)。

⒛仿冒CHANEL商標髮飾2件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第759號卷第73頁)。扣案現金270元、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464號2之1至2之2)。

㈡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利5,000元等語(警44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稱卷附其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於上開犯罪期間匯入之金錢,確實有買家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後所給付之款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堪認被告所供承之獲利情形確有其他證據可佐。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得其所刊登仿冒「CHANEL」髮夾2件、仿冒「GUGGI」髮束3件,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惟被告所犯法條相同,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爰予補充。

㈢被告自108年8月間至同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卷證可佐,另編號5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告訴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5頁),是其素行尚可,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目前為家管,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6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含本案員警喬裝買家購買仿冒「CHANEL」髮夾2件、仿冒「GUGGI」髮束3件而各給付之270元【含運費60元】、175元在內),並先繳回1,270元扣案,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賠償之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和解情形、卷證  1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DIOR」商標髮束14件、髮夾1件、髮箍13件 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和解契約書1份、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第第159頁、第161頁)。  2 00000000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仿冒「MK」商標項鍊2件、耳環14件 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和解契約書1份、刑事陳報㈡狀,本院卷第第159頁、第163頁)。  3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仿冒「GUCCI」商標髮束37件(含警方為蒐證購買之3件在內)、髮箍8件、髮夾4件、項鍊4件、耳環14件 成立和解(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  4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仿冒「YSL」商標耳環13件 成立和解(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  5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CHANEL 」商標髮箍22件、手錶6件、耳環96件、項鍊11件、髮夾50件(含警方為蒐證購買之2件在內)、髮束59件 商標權人本件提不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第759號卷第15頁)。  6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仿冒「LV」商標髮束39件、髮夾2件、耳環7件、髮箍11件 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承諾書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第1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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