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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力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力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力陞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為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機、觸控螢幕面板、電子排線等商品,且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王力陞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後,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蘋果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之蘋果世代行(又稱「PHONE 世代」)內,為經營手機周邊配件買賣、手機維修及更換零件等業務,接續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蘋果公司獲悉王力陞前開店內疑似販賣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基於蒐證目的,派員於108 年5 月15日喬裝為顧客,前往上開蘋果世代行內維修、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購買手機配件,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耳機1 件,及以4,500 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含維修工資及購買觸控螢幕面板之費用),經蘋果公司將上開耳機及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委由驗證人員鑑定,確認均屬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員警乃於108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蘋果世代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其中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無法證明王力陞有販賣意圖,其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未經鑑定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王力陞此部分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罪嫌,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1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

㈢「蘋果世代行」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1 紙。

㈣假冒為顧客之被害人蘋果公司之蒐證人員於108 年5 月15日前往蘋果世代行消費(購買耳機及維修、更換IPHONE 7 PLUS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時取得之送修單、蘋果世代行名片各1 張。

㈤被害人蘋果公司之蒐證人員將「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耳機」送鑑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 份暨商品鑑定照片6張。

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請鑑定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人魏詩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 份暨商品鑑定照片43張。

㈦搜索現場照片3張。

㈧被害人蘋果公司經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估價單1紙。

㈨被害人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之商標檢索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

㈩「PHONE 世代專業iphone現場維修」之臉書網頁擷圖照片29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被告王力陞坦承前述犯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害人蘋果公司之蒐證人員既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前往蘋果世代行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耳機1 件及維修、更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並無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依被告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耳機、編號3 之手機背蓋、編號5 之手機背蓋保護殼陳列在蘋果世代行內之商品貨架及展示櫃上供顧客選購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50頁);另依卷附蘋果世代行名片、「PHONE 世代專業iphone現場維修」臉書網頁刊登之廣告訊息、被害人蘋果公司之蒐證人員前往蘋果世代行將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交由被告維修、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時取得之送修單所載(見警卷第37、63至92頁;本院智易卷第63頁),可知被告向顧客收取之維修費用,係被告依其專業檢查顧客送修之手機,確認應維修、更換之零件規格後,利用維修之機會販售該等零件,再連同維修工錢向顧客收費,是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排線零件確有販賣之意圖,而該等零件本無必要類如前述之耳機、手機背蓋、手機背蓋保護殼等顧客可直接購買使用之配件產品一般,置於店內貨架或櫃檯上讓顧客自行選購,然該等零件既係供被告維修時更換而販賣予顧客,被告復供承於維修手機時,會自維修室之抽屜中取出該等零件並在櫃檯旁之作業臺進行維修、組裝,顧客均可在店內見聞維修、組裝之過程等情明確(見本院智易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亦有陳列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非單純僅止於持有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自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謀求私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侵害被害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達62件,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混淆民眾對商品價值之判斷,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遭受質疑,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連帶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7 至9 頁),素行尚可,且其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達4 個月,及被害人蘋果公司業於偵查中陳明不另提出刑事告訴等節(見警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先前經營蘋果世代行時每月約可賺取3 至4 萬元不等,家中尚有配偶及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以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6 、7 「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之犯行,並對被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架364 件、編號7 所示之電源轉接器1 件,同經蘋果公司驗證人員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該公司作成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7至99頁),是該等商品亦屬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亦已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見本院智簡卷第19頁),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本案判決主文中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4 件、編號2 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4 件,驗證人員因該等扣案物未標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而未予驗證,亦有上揭驗證報告可按(見警卷第9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蘋果公司之蒐證人員以5,300 元向被告購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註冊商標之耳機1 件(800 元)及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4,500 元)部分,雖因該公司蒐證人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然被告已因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如數收取5,300 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此犯罪利得未據扣案(見警卷第9 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本文、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牌  │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    │      │        │            │      │                  │                │
├──┼───┼────┼──────┼───┼─────────┼────────┤
│ 1  │APPLE │美商蘋果│耳機        │3 件  │00000000          │110 年3 月31日  │
│    │      │公司    │(照片在警卷│(含蒐│(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第45、109 頁│證人員│39至41、97至99頁)│                │
│    │      │        │;偵卷第25頁│購得證│(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本院智易卷│物1 件│57至59頁)        │                │
│    │      │        │第57至59頁)│)    │                  │                │
├──┤      │        ├──────┼───┼─────────┼────────┤
│ 2  │      │        │手機觸控螢幕│3 件  │⑴00000000        │⑴112 年6 月15日│
│    │      │        │面板        │(含蒐│⑵00000000        │⑵112 年12月31日│
│    │      │        │(照片在警卷│證人員│(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第43、123 至│購得證│39至41、97至99頁)│                │
│    │      │        │127 頁;偵卷│物1 件│(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第25頁;本院│)    │47至55頁)        │                │
│    │      │        │智易卷第61至│      │                  │                │
│    │      │        │63、67至71頁│      │                  │                │
│    │      │        │)          │      │                  │                │
├──┤      │        ├──────┼───┼─────────┼────────┤
│ 3  │      │        │手機背蓋    │13件  │⑴00000000        │⑴112 年12月31日│
│    │      │        │(照片在警卷│      │⑵00000000        │⑵110 年3 月31日│
│    │      │        │第111 至115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頁;偵卷第25│      │97至99頁)        │                │
│    │      │        │頁;本院智易│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卷第65至67頁│      │49至59頁)        │                │
│    │      │        │)          │      │                  │                │
├──┤      │        ├──────┼───┼─────────┼────────┤
│ 4  │      │        │手機內部零件│41件  │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  │
│    │      │        │排線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照片在警卷│      │97至99頁)        │                │
│    │      │        │第117 至121 │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頁;偵卷第25│      │49至55頁)        │                │
│    │      │        │頁;本院智易│      │                  │                │
│    │      │        │卷第71至77頁│      │                  │                │
│    │      │        │)          │      │                  │                │
├──┤      │        ├──────┼───┼─────────┼────────┤
│ 5  │      │        │手機背蓋保護│2 件  │⑴00000000        │⑴112 年12月31日│
│    │      │        │殼          │      │⑵00000000        │⑵110 年3 月31日│
│    │      │        │(照片在警卷│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第129 至131 │      │97至99頁)        │                │
│    │      │        │頁;本院智易│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卷第59至61頁│      │49至59頁)        │                │
│    │      │        │)          │      │                  │                │
├──┤      │        ├──────┼───┼─────────┼────────┤
│ 6  │      │        │手機架      │364 件│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  │
│    │      │        │(起訴書附表│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三)        │      │97至99頁)        │                │
│    │      │        │★不另為不起│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訴處分      │      │49至55頁)        │                │
├──┤      │        ├──────┼───┼─────────┼────────┤
│ 7  │      │        │電源轉接器  │1 件  │00000000          │112 年12月31日  │
│    │      │        │(起訴書附表│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三)        │      │97至99頁)        │                │
│    │      │        │★不另為不起│      │(商標索引:警卷第│                │
│    │      │        │訴處分      │      │49至5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1               │手機內部零件│4 件  │驗證人員不予驗證,│
│    │                │排線        │      │因該等扣案物並未標│
│    │                │★不另為不起│      │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
│    │                │訴處分      │      │樣。              │
│    │                │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97頁)            │
├──┼────────┼──────┼───┼─────────┤
│ 2  │2               │手機觸控螢幕│4 件  │驗證人員不予驗證,│
│    │                │面板        │      │因該等扣案物並未標│
│    │                │★不另為不起│      │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
│    │                │訴處分      │      │樣。              │
│    │                │            │      │(鑑定報告:警卷第│
│    │                │            │      │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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