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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也是犯下同樣性質的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則當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於104 年、107 年間已有數次酒駕行徑,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正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有GOOGLE MAPS 地圖存卷可考,復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清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泉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分
    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0 村○000 號之住處、麥寮鄉麥
    津村表福路菜市場飲用啤酒,飲酒結束後,仍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表福路菜市場出發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津
    村新興路與表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50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泉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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