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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港秩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淑惠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忠

      楊富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4228號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忠、楊富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號(瓠仔貴燒烤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於前開時、地因細故加暴行於對方並互相鬥毆,除造成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傷害外,在場勸架之關係人楊詠盛、蔡旻原亦均因而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於警詢之供述。

㈡關係人楊詠盛、蔡旻原於警詢之陳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現場圖1 紙、現場暨傷勢照片8 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及楊詠盛、蔡旻原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渠等鬥毆之地點在飲食店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建忠、楊富幃僅因細故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於深夜時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暴行於人並互相鬥毆,實已妨害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傷者受傷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4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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